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3619號
TPEV,101,北簡,3619,2012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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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3619號
原   告 江柏樞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法扶律師
被   告 威達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生原名陳家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叁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威達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410 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 101 年8 月9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20,4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前為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因無法向銀行貸款 故央求原告出名向銀行貸款購車並將車輛名義借名登記予原 告,原告身為員工無法推托始同意被告,兩造即於98年6 月 11日簽署購車借名契約書。孰料,被告均未依約繳納系爭車 輛之貸款及稅捐,原告身為登記名義人,銀行及稅捐單位均 以原告為繳納義務人,原告為免受罰,僅得自行繳納上開款 項。然上開款項依約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因原告之繳款行為 致其享有免予繳納貸款及稅捐之利益,並同時違反上開契約



第1 條、第2 條、第5 條之約定。另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應屬委任關係之範疇,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3 項規 定,被告當負返還原告代墊款項之義務。
㈡原告代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汽車貸款176,000 元:
該車原係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永吉分行設定動產抵押貸款,設定金額為227,544 元,因 未按期繳款,中國信託於98年11月2 日將債權及動產抵押登 記全部移轉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經 不斷向原告催款,原告陸續償還後,復於99年9 月7 日匯款 10萬元、同年10月7 日繳款76,000元予匯豐汽車。 ⒉稅捐22,410元:
原告支出燃料稅7,200 元、牌照稅15,210元,依約應由被告 負擔。
⒊違約金2 萬元:
被告未依約清償銀行貸款,依兩造契約第6 條約定,應給付 2 萬元違約金予原告。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4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1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證據:提出購車借名契約書、匯款收執聯、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99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 書、9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車借名契約書、匯 款收執聯、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99年全 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9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等件為證;就其所繳汽車貸款部分,並經匯豐汽車101 年7 月13日陳報狀檢附之客戶繳款記錄附卷為憑,堪信其所述為 真。本院並審酌被告如違約,勢造成原告信用瑕疵,兩造上 揭契約書第6 條約定之違約金2 萬元,約當貸款總額之10% ,尚難謂過高,爰予如數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於218,410 元(即汽車貸款176,000元+稅費22,140 元+違 約金20,000元=218,410 元),及自101 年7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因失所附麗, 爰併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600元
合 計 3,030元
兩造負擔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3,030元 ×218410/220400=3,003元原告:3,030元-3,003元=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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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達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