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退股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3247號
TPEV,101,北簡,3247,201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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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3247號
原   告 鄭家聲
被   告 張賢羿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清銘
      楊依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股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清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元由被告張清銘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清銘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張清銘楊依幸共同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00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具狀追加張 賢羿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3 人共同返還原告50萬元(見本 院卷第39頁),均係基於同一投資糾紛事件所為請求,訴訟 資料得以相互援用,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其變更後 聲明減縮遲延利息請求部分,核屬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應予准許。三、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 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 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 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 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以被告 張清銘楊依幸已避居國外不與原告聯絡,調解庭係由訴外 人賴文彥傳真文件表示其等不參加調解,被告張清銘員工曾



向原告表示被告張清銘楊依幸委由賴文彥處理一切債務問 題,且賴文彥亦為股東之一,有為被告脫產或隱匿財產之可 能,因認賴文彥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請求告知賴 文彥令其參加訴訟等節(見本院卷第35、51頁)。惟依原告 上開所述,僅可知賴文彥與被告間有所聯繫、可能受任為被 告處理事務,均不足認定賴文彥將因本件訴訟之勝敗結果受 有何影響或不利益,此亦為原告到場陳明(見本院卷第46頁 ),而賴文彥是否為原告投資被告事業之股東,亦與兩造間 債權債務關係無涉,難認賴文彥於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利害 關係,原告請求將本件訴訟告知賴文彥尚與民事訴訟法第65 條規定不符,尚難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清銘前向原告邀約投資,原告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起陸續以交付現金及轉讓之方式交付款項達50萬 元予張清銘,然匯款帳戶並非公司帳戶,而係被告張清銘之 子即被告張賢羿帳戶。原告發覺被告張清銘未將原告交付之 款項全用於投資,而係部分納為一己之用,且由被告張清銘 之妻即被告楊依幸將原告交付之原始投資款項15萬元領走, 部分款項則由被告張清銘匯出國外交付與被告楊依幸,非用 於投資行為。原告於100 年4 月26日要求被告張清銘返還所 有投資金額,雙方於MSN 達成協議,被告自100 年5 月31日 起每月償還5 萬元,連續10個月還清50萬元,然屆期未清償 且避不見面。被告張清銘楊依幸於偵查庭未否認收受原告 50萬元,僅表示工廠仍有營運、未來考慮頂讓他人等情,承 辦檢察官認本件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建請兩造和解,然被告 均未聯繫,其後原告聽聞被告已將工廠轉售他人。被告張清 銘使用被告張賢羿之人頭帳戶,又由被告楊依幸將款項領取 納為己用,顯然被告張清銘楊依幸為規避其信用瑕疵,共 同開立使用被告張賢羿帳戶用以侵占原告原始投資金額,被 告楊依幸張賢羿受有不當得利。爰依原告與被告張清銘間 債權債務關係請求返還50萬元,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楊依幸張賢羿與被告張清銘共同返還50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共同返還原告5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張清銘投資邀約,自100 年1 月24日起陸 續給付達50萬元予被告張清銘,及被告張清銘於100 年4 月 26日承諾分期返還原告50萬元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明 細、銀行對帳單、與被告張清銘間MSN 通訊紀錄、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5044 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 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故原告主張依其與被 告張清銘間清償債務之約定,請求被告張清銘清償債務50萬 元等語,應屬有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交付張清銘之款項,有匯至 被告張賢羿帳戶亦有由被告楊依幸領取者,遭挪為被告一己 之用等情,惟被告張清銘前係經營工廠而向原告邀約投資, 原告為給付該投資款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張清銘,嗣原告與 被告張清銘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張清銘承諾願將原告投資款 項返還原告等情,觀諸原告所提其與被告張清銘間MSN 通訊 紀錄(本院卷第10、1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偵 字第25044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本院卷第12至15頁)及原 告陳稱工廠其後已轉售他人等語(本院卷第5 頁)即明,堪 認原告給付50萬元係以其與被告張清銘間投資約定為原因, 難認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至被告張清銘指定以何帳戶作 為收受款項方式,自不影響原告與被告張清銘間之法律關係 ,又其後被告張清銘是否未依約定方式使用投資款,亦係被 告張清銘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問題,則原告主張其匯款 帳戶為被告張賢羿帳戶、款項部分為被告楊依幸領取,請求 被告張賢羿楊依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50萬元予原告 等節,應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張清銘間清償債務約定,請求被告張 清銘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0元
合 計 6,6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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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