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256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陳秀雯
曾秀媛
張至珍
被 告 喜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悅寧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瑞琪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簡字第256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 月8 日下午4 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特 約事項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 負責人。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喜悅旅行社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民國97年11月26日 經授中字第09734018510 號函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函附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故被告公司應行清算,又被告公 司之股東已選任訴外人徐悅寧為清算人,亦有股東同意書附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3149 號支付命令案 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徐 悅寧,應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於88年11月2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約定書, 以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被告同意系爭約定書所約定之信用 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被告購物及享受服務等之款項 ,原告亦同意為被告處理及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 、付事宜,雖系爭約定書係以台北分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 惟因分公司為總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權利義務歸屬於總 公司,分公司並非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故原告自得列總公 司為被告。又被告每筆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向被告訂購商品或 服務所支付之價金,原告於被告辦理請款後即依約將款項撥 付給被告,惟嗣後被告未履約,致持卡人訂購之商品或服務 未獲履行,而向原告主張扣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55,505 元,而原告撥付與被告之款項為扣除手續費後之淨額348,97 4 元。惟被告為持卡人處理簽帳交易,應依系爭約定書第16 條約定對其銷售或提供之商品或勞務負瑕疵擔保責任,惟被 告卻未對持卡人提供服務,然本案系爭款項原告均已撥付予 被告,依第16條約定被告應將原告已給付之簽帳款退還原告 暫予保留,而被告卻未依第16條約定返還原告已給付之簽帳 款,則依系爭約定書第24條約定,被告未依本約定書之約定 處理帳款,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款項,即應返還原告簽帳款 淨額計348,974 元。至持卡人是否另向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 保障協會(下稱品保協會)主張受有損害並獲理賠,與原告 本件請求無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本件係被告台北分公司因契約所生之債務,被告 與台北分公司之業務均係獨立運作,故實不明瞭是否確有本 件債務之發生。原告主張有因系爭客戶刷卡而撥款予被告台 北分公司,卻未見出任何證明,所提損害明細表亦無從認為 真正,而台北分公司客戶發生旅遊糾紛時品保協會是否出面 處理亦未詳明,此部分原告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持卡人 有無受有損害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經兩次函詢品保協會,該 會皆表示受理旅行團旅客申訴共86人,金額408,280 元,已 轉承該公司履約保證保險公司辦理理賠,然經函詢該履約保 證保險公司即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卻回覆未曾承保品保協會 轉承被告台北分公司之申訴案件。依持卡人與被告台北分公 司所簽訂之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8 條,乙方應依主管機關之
規定辦理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故若有未能履行服務之 情事,該履約保證保險公司應會辦理理賠之事宜,持卡人是 否有未獲賠償而受有損害一事,尚屬不明,原告自應就持卡 人是否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台北分公司於88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 ㈡原告已撥款給被告如原證2 損失交易明細表簽帳淨額欄所載 ,合計共348,974 元。
㈢因被告未履約,致持卡人向品保協會請求理賠如原證2 損失 交易明細表簽帳金額欄所載,合計共355,505 元。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 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 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 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66年台上 字第3470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復按,公司因擴展營業雖於 不同地域設立分公司,然其最高之意思機關本屬同一。分公 司之資產又係公司資產之一部,故關於分公司之訴訟原應以 總公司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與被告台北分公司於88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合 約書,為兩造所不爭,故系爭約定書之主體為被告台北分公 司,惟分公司既係總公司之分支機構,依前開判例意旨,原 告自得以被告總公司為權利義務主體之當事人對其依據系爭 約定書為本件訴訟之請求。
㈡依系爭約定書第1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對其銷售或提供 之商品或勞務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如因商品勞務之品質、數 量等發生爭議時,甲方(即原告)於責任確定前,得在通知 乙方後、暫延支付該筆帳款,其已為給付者,乙方應退還甲 方暫予保留,甲方並得由乙方他次請款金額中暫予扣付,責 任確定後,若有應支付予乙方之帳款,甲方應即支付之。」 、約定書第24條約定「乙方未依本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 處理之帳款,甲方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若甲方已為給 付者,乙方應負返還之責。... 。」。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 已撥款給被告如原證2 損失交易明細表簽帳淨額欄所載,合 計共348,974 元,且因被告未履約,致持卡人向品保協會請 求理賠如原證2 損失交易明細表簽帳金額欄所載,合計共35 5,505 元等情,又經本院向品保協會函查,查知被告喜悅旅 行社台北分公司於97年4 月間因財務因被告未履約,致持卡 人向品保協會請求理賠如繳交團費及於旅展購買住宿券,無
法成行或入住交易明細表簽帳金額欄所載,合計共355,505 元,該會受理旅行團旅客申訴共86人總金額約408,280 元, 當時已轉承該公司履約保證保險之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辦理理 賠,購買住宿券(雪霸休閒農場)共157 人總金額約3,289, 169元,其中住宿券部分因不符合該會代償,該會無理賠等 情,復有品保協會101 年3 月21日旅品字第1010000217號函 、10 1年6 月13日旅品字第101000040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6至28頁、99至101 頁),顯見被告提供之服務確實 已發生爭議,依據系爭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公司自應將 原告已撥付與被告之帳款退還原告暫予保留,然被告並未依 約返還,則原告主張依據系爭約定書第24條約定,原告不負 支付帳款之義務,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簽帳款淨額共 計348,974 元,自屬有據。被告雖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持卡 人是否確實受有損害,故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惟觀諸 系爭約定書前開約定內容,只要符合被告公司未依系爭約定 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處理帳款之要件即可,持卡人是否確實 受有損害或是否獲得理賠,則不影響原告是否得為本件之請 求,故被告此節辯解,尚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48,97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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