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2363號
原 告 亞洲博彩學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庭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被 告 佳境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貞
訴訟代理人 王鐵成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簡字第2363號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98,0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陸續變更為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5,000 元,其中398,000 元自101 年1 月1 日起算,其餘37,000元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日起算,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另在145,000 元範圍內,於被告自第三人馬祖風管處受領後翌日應給付原 告該受領額之20%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 對原告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0 年3 月23日,為與被告合作投標「 交通部觀光局馬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馬祖風管處) 招標之「南竿地區觀光旅館及購物中心用地選址及營運可行 性評估規劃案」(下稱系爭評估規劃案),於投標前成立「
標前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為該案之主 投標廠商,原告為協力廠商(原以美國內華達州經貿投資協 會(下稱系爭協會)名義,簽約後經兩造及系爭協會同意改 列原告為系爭契約乙方當事人,承受協力廠商之權利及履行 協力廠商之義務,且由被告向主管機關申報),由原告負責 辦理系爭契約第3 條之工作。至於原告之服務費,則為被告 與馬祖風管處所簽訂總服務費之20% ,於每期被告請款並收 入款項後,依照該撥款比例分別支付予原告指定帳戶內。嗣 經原告協助被告備標,並以總價293 萬元得標後,得標後, 被告請求提供關於觀光、旅館、購物、博奕等資料文件諮詢 服務及其他契約工作項目部分,原告均依約辦理。又至101 年4 月馬祖風管處已給付被告共2,175,000 元,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4 條約定就已完成工作應給付原告該金額百分之20% 即435,000 元,被告拒不給付約定報酬,為此,原告依約請 求被告給付目前應付報酬及自前述催告函送達第6 日即101 年1 月1 日起算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法定利息,自有理由。 至於尚餘145,000 元(580,000 -435, 00 0 ),目前被告 雖尚無給付義務,但由本件訴訟被告遲延給付情形,顯可預 見被告將遲延給付,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246 條規定預為聲明請求被告自馬祖風管處受領時,應依 約給付其受領額之20% ,自有法律依據。又為確認該契約權 利關係,原契約當事人系爭協會再次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 將系爭契約中乙方得向被告主張之權利,包括本件之報酬請 求權全部讓與原告。茲以訴狀向被告為該債權讓與之通知, 故基於該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原告 依法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又縱使鈞院認系爭協會與被告簽 立之系爭契約無效。但被告嗣亦確委任原告為其施作該規劃 案之協力廠商,並向主辦機關陳報該委任關係之事實,足以 證明就系爭評估規劃案被告與原告間亦成立委任關係,原告 請求其比照系爭契約所約定報酬計付委任報酬,亦有理由。 況退步言,縱鈞院仍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然 系爭評估規劃案確係因原告任協力廠商,為被告提供專業及 專家協力被告得標且逐段完成系爭評估規劃案工作,嗣並經 業主確認完成成果且已付款與被告,就此,被告獲有系爭契 約所約定報酬之專業服務之利益,而原告受有同報酬之損害 。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給付原告相當 於系爭契約所定報酬之損害,亦有理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000 元,其中398,000 元自 101 年1 月1 日起算,其餘37,000元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日 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另在
145,000 元範圍內,於被告自第三人馬祖風管處受領後翌日 應給付原告該受領額之20% ;願供擔保,請准依法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原告簽具任何協議或契約。被告係應 訴外人陳思庭要求,與系爭協會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所稱「 簽約後經被告同意改以原告名義,由原告負責辦理該協議第 三條之工作」並非事實。備標前陳思庭雖提供部分服務建議 書資料,即備標階段之第1 點,其餘備標階段第2 至4 點均 未履行,得標後被告要求訂定「馬祖地區觀光旅館及購物中 心用地選址及營運可行性評估規劃案合作協議書」,以便具 體再明權利義務,但未蒙陳思庭辦理,且陳思庭並未提供系 爭契約原規定得標後七項工作項目明確內容,且屢經催請陳 思庭辦理,皆未蒙提供相關資料,以致所有報告內容皆由被 告自行蒐集整理。故系爭契約乙方並未依約提供必要之工作 報告。又系爭協會為一虛構之組織,不具有法人格,無權利 能力,無從負擔或享有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自亦無從將債 權讓與原告公司。且債權讓與證明書亦涉及雙方代理之問題 ,是否經本人之許諾,亦有究明之必要。故原告無從依系爭 契約為本件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美國內華達州經貿投資協會於100 年3 月23日,為與被告合 作投標馬祖風管處招標之「南竿地區觀光旅館及購物中心用 地選址及營運可行性評估規劃案」,於投標前成立原證1之 標前合作協議。
㈡系爭案件經馬祖風管處於100 年3 月9 日上網公告,同年4 月6 日辦理評選,被告以總價293 萬元得標,嗣被告於同年 4 月13日與馬祖風管處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約定契約總價金 為290 萬元,馬祖風管處業已支付2,175,000 元。 ㈢原證1-5、被證1為真正。
㈣原證2 是被告在投標前向業主提供,原證4 則是被告得標後 業主召開相關會議,向業主所提之會議文件。
㈤原告為被告出資聘馬祖觀光協會為協力廠商。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與系爭協會簽訂系爭契約,簽約後經兩造及系爭協會同意 改列原告為系爭契約乙方當事人,承受協力廠商之權利及履 行協力廠商之義務等情,被告雖不爭執與系爭協會簽訂系爭 契約,惟否認於簽約後有同意將系爭契約乙方當事人改列為 原告名義,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 告投標前向馬祖風管處所提之工作執行計畫書及得標後馬祖 風管處召開相關會議中被告所提之會議文件,所列之協力廠 商雖確實均為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工作執行計畫書及會議資 料等件為證,然觀諸系爭契約第3 條備標階段有變更約定內 容時仍經陳思庭及王鐵成簽名確認,而當事人變更情節顯然 更為重大,卻未經契約當事人簽名,顯有違常情,尚難僅憑 協力廠商變更為原告即遽認被告有同意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改 列為原告,由原告承受系爭協會之權利義務,又證人陳思倫 、劉耀東對於被告與系爭協會間之契約締結情形並不清楚, 所為證詞亦不足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所提出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固載明「... 佳境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將 前項合作協議中之乙方契約當事人改為B 方。由B 方取得該 協議約定之乙方權利,並由B 方負履約義務。」等語,然該 債權讓與證明書之書立代表人均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思庭, 且係於本件訴訟後始為簽立,自不宜據該證明書所載以為認 定。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難認定 被告確實有同意將系爭契約乙方當事人改列為原告,由原告 承受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
㈡次按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又人民團體經主 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 查備,民法第30條及人民團體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以觀,人民團體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非經向法院登記,不 能認係社團法人(司法院院台廳一字第03983 號函釋意旨 )。對於此類未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但具有與社團法人有 同一實質之組織,即所謂「無權利能力社團」,因無法人人 格,不具備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又社團法人為人 之組織體,其成立之基礎在人,以社員為必要,係由多數人 為達一定之共同目的而組織之結合體。查原告主張系爭協會 為美國立案社團,僅提出未經認證之系爭協會登記資料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55 頁),故系爭協會是否確實有社團法 人之實質,係由多數人為達一定之共同目的而組織之結合體 ,已有可疑,況原告自認系爭協會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撤銷 登記,復未提出任何法院登記資料,以資證明,故縱認系爭 協會有社團法人之實質,亦因未依法辦理登記,難認屬社團
法人,為無權利能力社團,並未具備法人格,自無權利能力 ,得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故無從成為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 主體。又系爭協會既無權利能力,無從享有系爭契約所生之 權利,自亦無從讓與權利與本件原告。從而,原告依據系爭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亦屬無據。 ㈢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 用,委任人應償還之;又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 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 8 條、第546 條第1 項、第54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547 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 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 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 意旨可以參照)。又委任契約可為有償或無償,端視契約當 事人如何約定。原告主張倘本院認系爭協會與被告簽立之系 爭契約無效,但被告嗣亦確委任原告施作系爭評估規劃案之 協力廠商,並向主辦機關陳報該委任關係之事實,足以證明 就系爭評估規劃案兩造間亦成立委任關係,原告請求其比照 系爭契約所約定報酬計付委任報酬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舉證被告委任原告,並應給付報酬之事實。惟原 告固為系爭評估規劃案之協力廠商,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 告委任原告處理事務之具體內容,亦未舉證證明如何依習慣 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其此部分之請求,自無 可採。
㈣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縱原告與被告間 無任何契約關係,然系爭評估規劃案確係因原告任協力廠商 ,提供專業及專家協力被告得標且逐段完成系爭評估規劃案 工作,故請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 系爭契約所定報酬之損害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既為 系爭協會與被告,原告先主張經被告同意改列原告為系爭契 約之當事人,後又改稱系爭協會將債權轉讓與原告,又主張 系爭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陳思庭個人,則究竟提供服務者究 為原告、系爭協會抑或陳思庭個人,已屬不明,再者,被告 否認原告有提供系爭契約第3 條備標階段之第2 、3 點及得 標後階段之7 點工作內容,原告僅泛稱被告提供之開會資料 中所引用之國內外旅遊、初步替選基地、基地評選方法、整 體發展構想所使用之資訊、文件及專業意見,均係原告或原 告所聘請專家所提供而製作,然未能舉證證明確實曾交付被 告相關之資訊、文件,又證人即世新大學觀光學系專任副教
授陳思倫到庭證稱:「... 我是應陳思庭邀請參與系爭案件 (馬祖南竿地區觀光旅館及購物中心用地選址及營運可行性 評估規劃)之顧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份報告 你有看過嗎(提示原證4 )?有無參加評選會議?)有看過 。陳小姐有拿一些資料來,馬管處招標會議我沒有去。陳小 姐拿相關資料來問我意見。我沒有參加過公部門的會議。我 去被告公司是跟著陳小姐去的,是有關於被告公司計劃案的 事情,交換意見。原證4 的項目,被告公司提出的報告,陳 小姐問我意見,馬管處提出意見,也是陳小姐告訴我,所以 基本上,原證4 報告內容我都沒有參與。應該區○○○○段 及得標階段,備標階段去過馬祖實地勘查,也與馬祖縣政府 相關單位主管交換意見,並分析各基地可行性。得標後,基 本上是被告公司處理,陳小姐會拿各期報告或最新相關資訊 ,來與我討論。得標後,有跟陳小姐一起到被告公司去。基 本上,我是顧問,並沒有提供任何文字圖檔,都是陳小姐拿 資料叫我評估而已。除了基地選擇意見外,主要是有關於設 立觀光旅館或度假區未來投資管理應該注意事項。」、「(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到馬祖去,是誰邀請你去?去作些什麼 ?)是陳思庭小姐邀請我過去。是去馬祖實地勘查,也與馬 祖縣政府相關單位主管交換意見,並分析各基地可行性。我 與陳小姐除了這個案子外,還有中華經濟研究院的案子,有 關馬祖博奕的案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沒有直 接書面或口頭資訊直接給被告公司?)書面資料沒有,有跟 王董見面交換意見。」、「我跟縣政府談的內容,可能兩個 案子都有包含,至於要如何運用資料,都是由陳小姐全權處 理。」、「至於兩造如何分工,我不清楚。」等語,另證人 即中華民國購物中心協會理事長劉耀東證稱:「當初陳代表 (陳思庭)有告訴我這個案子,請我為顧問,我也答應。」 、「我招標前有參與,招標後就沒有參與。」、「原證4的 資料,陳小姐有給我看過,但是不是這份,我不記得。我主 要是提供購物中心這方面的專業諮詢,至於專業諮詢是書面 或是口頭,不太記得。我對馬祖這案子,多少知道一點,在 很多場合有提到這個案子,但提供的,不是正式的。」、「 沒有書面資料,也沒有口頭資料,只有非正式的意見。」、 「有跟陳小姐提過,我沒有正式提供給主辦單位。」等情明 確,是以,證人所為證詞尚未能證明原告確實有提供系爭契 約第3 條備標階段之第2 、3 點及得標後階段之7 點工作內 容與被告,故被告縱確實受有原告協助邀請臺灣學者為本案 顧問及專家口頭提供專業意見,甚至原告主張潛在投資人訪 談資料之利益,然此等利益是否等同系爭契約所定報酬,自
非無疑,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受原告提供之服務利益 之具體內容,復未舉證證明該等利益之價額,其主張依據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系爭契約所定報 酬之損害,殊屬無據,自無從准許之。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5,000 元,其中398,000 元 自101 年1 月1 日起算,其餘37,000元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 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另 在145,000 元範圍內,於被告自第三人馬祖風管處受領後翌 日應給付原告該受領額之20%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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