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45號
原 告 古佳玉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被 告 澄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元平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由被告簽發之支票2 紙( 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因被告存款不足遭退票未獲兌 現,嗣經催討未獲置理,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開立系 爭票據之原因係為清償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新臺幣(下同 )110 萬元,被告所稱訴外人徐元平於99年9 月10日另向原 告借款150 萬元,被告共匯款139 萬5 仟元予徐元平,徐元 平已清償85萬2,192 元之部分,均與本件消費借貸無涉,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公司並未收受原告任何款項,原告匯 款單1, 067,000元乃匯到訴外人徐元平之帳戶非匯給被告公 司,消費借貸契約應未成立。系爭支票乃另外一筆訴外人徐 元平個人向原告借款160 萬元之擔保,被告不否認訴外人徐 元平收受上開款項1,067,000 元之款項,惟此與本案無關, 被告無義務說明收領理由,訴外人徐元平雖為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但過去有周轉需求,皆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本 件借款160 萬亦直接匯入徐元平帳戶。又被告先前自認被告 公司為借款人,乃有誤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 項撤 銷自認,訴外人徐元平才是借款當事人。(二)前揭借款 160 萬原告預扣利息14萬4 仟元、4 萬元房租、扣款2 萬1
仟元,共匯款139 萬5 千元,原告與訴外人徐元平間之借款 數額應為145 萬6 仟元,此乃系爭支票所擔保之數額,且前 開160 萬之借款訴外人徐元平為前開160 萬之借款已陸續為 自己於99年11月19日還款6 萬4 千元、99年12月27日還款4 萬元、100 年1 月21日還款99,191元、100 年2 月15日還款 95,901元、100 年3 月18日還款55萬3 仟元,共已清償85 萬2,192 元,尚餘60萬3,808 元尚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執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經於如附 表一所示付款提示日提示,均因被告存款不足遭退票未獲兌 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然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 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發票人如主張票據係其向發票人借 款而簽發交付,而執票人復不爭執該原因關係,就發票人 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 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1 月10日 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 及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參照)。故執票人即原告主 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業已踐行前揭要物行為乙 節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為清償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被告向原告借款110 萬元,原告分別於99年 11 月9日,扣除利息15,000元後匯款485,000 元、99年11 月10日扣除利息18,000元後匯款582,000 元,共1,067, 000 元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有99年11月9 日華南商業銀 行中壢分行、99年11月10日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且被告原於101 年3 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及庭呈之答辯狀自認兩造間存有 消費借貸契約(見本院卷第24頁至26頁),嗣又於101 年 8 月7 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撤銷其先前之自認,惟按自認之 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 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爭點整理狀中對原告有匯款前開 1,067,000 元之事實既不爭執,被告復以101 年8 月7日 民事爭點整理狀表示不願說明此筆款項之收領理由(見本 院卷第98頁第2 點)是以,被告未能證明其與事實不符,
則本院認撤銷自認並不合法,先前之自認應仍有效力。職 是,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應為清償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契約。被告辯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訴外人 徐元平與原告間,系爭票據係為擔保160 萬之借款所開立 ,並不可採。
(三)又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民法第206 條亦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 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 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 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預先扣 除利息部分,並未實際交付被告,是堪認本件兩造間之消 費借貸款項金額應為1,067,000 元。
(四)至被告復抗辯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原告與訴外人徐元平另一 筆160 萬之借款,此筆借款並為自己已清償85萬2,192 元 ,尚餘60萬3,808 元尚未清償一節,同前所述,已為本院 所認定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為1,067,000 元,消費 借貸契約並非存在於訴外人徐元平與原告間,則訴外人徐 元平為己另一筆160 萬之消費借貸清償之部分,則與本件 消費借貸無關,被告就其清償抗辯亦均未能舉證使本院形 成確信,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負擔舉證之不利 益,故其所為抗辯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間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清償兩 造間1,067,000 元之借款,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 3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 司既簽發系爭支票,且俱無從以已清償對抗原告,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支票票款1,067,000 元, 及自100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亦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書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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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 支票號碼 │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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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2月8日 │500,000 │YG0000000 │10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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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2月9日 │600,000 │YG0000000 │10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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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890元
合 計 11,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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