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4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鴻穎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英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大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八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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