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197號
TPEV,101,北簡,1197,2012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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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陳怡如
訴訟代理人 謝美香法扶律師
被   告 周粉即指愛漂亮精品店
訴訟代理人 李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簡字第119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
4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票字第七三四四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雖持有原告於民國100 年4 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原告自 100 年4 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美甲師助理,約定每月工 資包含底薪8,000 元、全勤2,000 元、材料津貼2,500 元及 各種獎金,每月休假4 日,每日工作時間為11時起至21時止 共10小時。又原告受僱期間自100 年4 月26日起至同年9 月 30日止共5 月5 日,原告每月工作時數約為260 、270 小時 ,超過基本工時182 小時,被告從未依法給付原告加班費。 且原告每月實領工資最高僅約1 萬元,通常未達1 萬元,遠 低於每月基本工資17,880元。又被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 ,於徵才網站廣告載明福利制度之基本權益有勞保、健保, 僱用勞工含美甲師3 人、美甲助理3 人已超過5 人,卻未為 原告等勞工投保勞保、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為規避 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退休金



條例等法律規定之雇主責任,例如:基本工資、基本工時、 勞保、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提撥等,雖與原告簽立所謂承攬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 擔保。然兩造間並非居於平等地位,原告為仰賴工資維生之 勞工,迫於生計無奈不得不簽署,再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原 告工作時間、內容應接受原告指派(第2 、4 條),須在被 告指定之工作地點工作(第3 條),足見原告工作時間、地 點與內容不能自行支配,須受被告監督,又原告須遵守被告 各項規章及作業守則,並參加被告舉辦之進修及檢測,如有 違反被告得終止系爭契約、請求違約金、暫停工作(第7、8 條),另在契約履行期間,原告不得在外從事相同性質業務 (第7 條),亦徵被告對於原告提供美甲勞務之實施方式加 以指示及安排,原告提供美甲勞務受被告指揮監督而具有從 屬性,兩造實質上應係成立僱傭勞動契約,被告應依法負擔 雇主責任,且兩造間勞動條件約定,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 定之最低標準。
㈡被告未依法為原告等勞工投保勞保、健保,且未依法提撥勞 工退休金,如依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計算,每月短少提撥 勞工退休金至少1,073 元,於原告受僱期間被告短少提撥勞 工退休金至少5,364 元【計算式:17,880(元)×6%×5 ( 月)=5,364 (元)】,嚴重損害原告工作權益,被告卻以 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作為違法藉口。原告受僱期間自100 年 4 月26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共5 月5 日,每月休假僅4 日 ,不足依法每月例假6 日,每月短少例假2 日,被告從未依 法給付例假加班費(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倍給付), 如依基本工資時薪98元計算,每月短少例假加班費至少3,92 0 元,於原告受僱期間被告短少例假加班費至少19,600元【 計算式:98(元)×2 (倍)×10(小時)×2 (日)×5 (月)=19,600(元)】。又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為11時起至 21時止共10小時,超過每日基本工時8 小時部分至少2 小時 ,被告從未依法給付超時加班費(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加1/3 給付),甚至於下班時間屆至時,要求原告先打下班 卡再繼續工作,如依基本工資時薪98元計算,每月短少超時 加班費至少6,011 元,於原告受僱期間被告短少例假加班費 至少30,053元【計算式:98(元)×{1+1/3} (倍)×2 ( 小時)×23(日)×5 (月)=30,053(元)】。另原告受 僱期間逢國定假日100 年5 月1 日勞動節、6 月6 日端午節 、9 月12日中秋節,被告從未依法放假或給付國定假日加班 費(依法加倍給付),如依基本工資時薪98元計算,每日短 少國定假日加班費至少1,960 元,於原告受僱期間被告短少



國定假日加班費至少5,880 元【計算式:98(元)×2 (倍 )×10(小時)×3 (日)=5,880 (元)】。此外,原告 於100 年9 月間曾依被告指示參加其舉辦之進修,然於原告 進修上課3 日期間,卻遭被告無理扣除休假1 日,被告亦未 依法給付例假加班費(依法加倍給付),如依基本工資時薪 98元計算,該日短少例假加班費至少1,960 元【計算式:98 (元)×2 (倍)×10(小時)×1 (日)=1,960 (元) 】。則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短付加班費至少57,493元【計算 式:19,600(元)+30,053(元)+5,880 (元)+1, 960 (元)=57,493(元)】。另被告從未提供工資計算明細、 清冊予原告等勞工,原告不清楚工資如何計算,被告曾以原 告忘記打下班卡為由,告知原告要扣薪1,000 元,原告每月 工資可能都遭到被告惡意扣薪,致每月實領工資最高僅約1 萬元,與每月基本工資17,880元差額約7,880 元,於原告受 僱期間被告短少工資至少39,400元【計算式:{17,880 -10 ,000} (元)×5 (月)=39,400( 元) 】。 ㈢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又原告迫於生計且考量簽署系爭契約、系爭本 票,曾數次、私下對被告違法行為提出反映未獲置理,無奈 之餘曾打電話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詢問如何 處理,勞工局人員竟主動於100 年9 月中旬,至被告營業所 了解狀況,並表示有勞工想離職,原告始鼓起勇氣於當日向 被告表示,因被告違法將工作至9 月底離職,且有寫離職單 交出去。則原告於100 年9 月中旬已向被告表示,至100 年 9 月30日依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擔保之系爭本票。又被告不實指 控原告無故曠職,而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賠償違約金 10萬元,及拒絕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顯無理由,原告並無 違法、違約情事,自無庸賠償被告違約金10萬元。退言之, 系爭契約約定違約金並非懲罰性質僅係賠償性質,被告既無 實際損害可言。又兩造間並非居於平等地位,違約金過高顯 失公平,原告聲請法院核減違約金至0 元。再退言之,縱認 被告有系爭本票債權,上述原告受僱期間,被告短少提撥勞 工退休金、短少加班費、短少工資至少102,257 元【計算式 :5,364 +57,493+39,400=102,257 】,原告得主張抵銷 ,抵銷後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士林地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7344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0 年4 月 26日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10萬元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



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承攬契約書,而非僱傭契約,且原告 亦在系爭承攬契約書上簽名,顯見原告知悉兩造間為承攬關 係,原告自不能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1 、2 款不 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且原告遲至101 年1 月10日後才以起 訴狀表示終止合約,原告於100 年9 月30日並未終止系爭合 約,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30日法定期間行使之規 定,亦不合法。原告主張每月工作時數超過基本功時182 小 時,每月實領工資僅約1 萬元,低於基本工資及被告未依法 給付加班費,及扣薪部分,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離職前從未告知被告,竟於100 年9 月30日起,曠職 未到公司上班,又未經被告同意任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承 攬期間100 年4 月26日至102 年4 月26日),顯然已違約。 系爭本票係系爭依承攬契約第7 條,作為「乙方履行本契約 之擔保」,原告未事先告知無故離職,顯已無法履行系爭契 約,而應給付上開違約金10萬元。當初有提供津貼,請原告 自行投保公會,被告是在5 人以下公司。有付費讓原告去上 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持有原告於100 年4 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 本票1 紙,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士林地院100 年度 司票字第73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原告自100 年4 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美甲師助理,與被 告簽定原證3 之契約書,約定每月工資含底薪8,000 元、全 勤2,000 元、材料津貼2,500 元及各種獎金,每月休假4 日 ,每日工作時間為11時至21時止。
㈢原告任職期間自100年4月26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 ㈣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㈤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㈥原證1-4、6-10形式上為真正。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曾開立系 爭本票予被告,惟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系爭本票業 經被告持以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原告之財產即隨 時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一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



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六、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審酌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與持票人, 係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原告據以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理由 亦屬原因關係之抗辯,是本件審酌之重點即在於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究有無發生,故其爭點在於:㈠兩造之間之契約有 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㈡原告終止契約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㈢被告對於原告有無違約金之債權存在?茲敘述如 下:
㈠兩造之間之契約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⒈按勞動基準法固未就勞動契約為定義,惟參考於25年12月25 日經國民政府公布尚未正式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 條規定: 「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為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 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明白規定「 從屬關係」為勞動契約之要素,自得以法理之形態補充勞動 基準法規定之不足。是凡具有從屬關係者方屬勞動基準法上 勞動契約,與雇主訂有勞動契約者即屬勞動基準法上所謂勞 工,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核與該勞動契約究屬民法上何 種有名之勞務契約無涉,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其具有 從屬性勞動性質者,即屬勞動契約。至從屬性之涵義,勞動 法學說上認為具有下列三個內涵:⑴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 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 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亦不能自行決定提供勞動力之場 所、設備,或任意聘用助手,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 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 ,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 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雇主享有懲戒權等等。⑵ 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 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 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無須自負盈虧,但 也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 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⑶組織上從屬性,在 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 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雇主 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 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 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 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 組織上從屬性。而判斷勞務契約是否具備從屬性,應斟酌前 開各要素,若各該要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勞務提供之整體



為判斷,縱部分要素有微不足道之偏離,仍不影響其是否為 勞動契約之認定。
⒉查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契約,雖名為「美甲師助理承攬契 約書」,然觀諸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條、第4 條分別約定 「乙方(即原告)於契約期間內承攬甲方(即被告)手足保 養指甲彩繪水晶指甲等美甲相關業務,應在每日完成甲方分 派予乙方客戶美甲相關業務之工作。」、「乙方有依甲方指 定地點之履行承攬業務義務。」、「但經一般排班或由甲方 指派之美甲保養相關業務,乙方如無故不予執行,所造成業 務及營運損失由乙方全額負擔賠償於甲方。」,第5 條約定 乙方應遵守甲方各項規章與作業守則,乙方承攬業務時所需 服裝、工具、服務器具,上述相關物品由甲方代為購置,相 關物品費用得由甲方當月承攬報酬給付時扣抵,足見原告於 工作時間、地點與內容均受被告監督管制,不能自行支配決 定提供勞動力之場所、方式、服裝、設備,苟有悖於系爭契 約或美甲師助理承攬注意事項員工守則者,被告甚至得終止 契約,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且原告須參加並通過被告舉辦 之美甲師進修或檢測,否則應暫停業務。另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被告薪資底薪8,000 元、全勤2,000 元、材料津貼 2,500 元及各種獎金,其中操作獎金需通過被告檢定後方可 計算,顯見原告服務所得仍歸被告公司所有,可認原告並非 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納入被告之經濟組織內,成為雇主 生產企業組織編制之一員,另參以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 定:「乙方在甲方承攬契間之內,不得在外承攬相同性質業 務。」之約定,皆可明顯看出被告對於原告有高度之使用從 屬及指揮監督關係,是兩造間契約關係應屬勞動契約。從而 ,依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兩造之間之勞雇 關係仍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㈡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且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情形為:「雇主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勞工權益之虞者。」。又凡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 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 ,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 第1 項第2 款、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全民健康 保險法,雇主應以其本身為投保單位,為受僱者投保全民健



康保險。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 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 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亦為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所明定 。
⒉查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前之美甲師洪綵翊到庭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且被告亦於101 年6 月8 日言詞 辯論時自認遭勞工局裁罰是針對未達最低工資、工作超時及 未投保勞工保險等三項(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雖辯稱兩 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惟承前所述,兩造間之勞雇關係仍應 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被告僱用勞工含美甲師3 人、美甲 助理3 人,已超過5 人,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前之美甲師洪綵 翊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依法應替原告 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故被告所辯,尚無足採。被告既違 反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勞工 法令,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致損害 原告之權益,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⒊又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法第14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復按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其立 法目的係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然此一終止契約之 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 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 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 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 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 成權。準此,縱然勞工容忍雇主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且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行為繼續存在,但因雇主之違反勞 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行為繼續且反覆發生,則勞工仍有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 。本件原告任職期間自100 年4 月26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 ,且被告始終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於100 年9 月30日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卻於100 年9 月30日起曠職未到被告公 司上班,且於101 年1 月10日後才以起訴狀表示終止合約系



爭契約云云。惟證人洪綵翊具結證稱:「... 一開始是陳小 姐請勞工局與雇主溝通,約是9 月中的事情,... 後來勞工 局有來了解,經過勞工局表示,是一位想離職的員工,請勞 工局來了解店裡面的狀況,雇主才知道原告想離職,... 原 告與我都有寫離職單交出去。9 月中勞工局來了解之後,當 天陳小姐就表示要離職。...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 58頁),堪認原告主張於100 年9 月中已向被告表示終止勞 動契約,並寫離職單與被告等情,尚非無據。故被告違反勞 工法令之情形迄至100 年9 月中旬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時尚在持續中。準此,原告於100 年9 月中旬以口頭通 知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30 日期間。
㈢被告對原告並無違約金債權存在。
原告前開終止權之行使,係基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勞動 基準法為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 1 條所定甚明,已如前述,另觀諸民法第489 條第1 項規定 「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佣契約縱定有期限, 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之意旨,堪認如原告行使此項 勞動基準法賦予之終止權,卻須賠償被告損害金,顯有違背 上揭勞動基準法第1 條之規定。準此可認系爭契約關於原告 提前終止勞動契約,應賠償被告損害金之約定,並不包含原 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提前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則被告以原 告未經被告同意任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無故離職為由,依 系爭契約請求原告賠償10萬,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經原告於100 年9 月中旬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故兩造之勞動法律關係已因原告之終止契約而於10 0 年9 月30日終止,被告自不得再以原告無故曠職提前終止 系爭契約為由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從而原告起訴確認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另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因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簽發面額新 台幣壹拾萬元之本票乙紙交由甲方收執,並授權甲方填載到 期日,作為乙方履行本契約之擔保,若無任何違約情事時, 於契約期滿後無條件退還乙方。」,而承前所述,被告不得 以原告無故曠職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為由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原告有何其他違約情事,故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據。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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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