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1342號
TPEV,101,北簡,11342,201208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1342號
原   告 王詠華
被   告 洪利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預納被告洪利福提解到庭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洪利福因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全國前案簡列表各 1紙在卷可稽。本院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為囑託監所所 長為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然被告縱令收受通知書,仍 將因受執行乙事無法到場,而簡易訴訟程序雖有民事訴訟法 第第433條之3規定,有就當事人一造不到場時規定得由到場 當事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然該一造辯論判決程序係指「 當事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而由他造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本件被告因 受執行無法到場,係屬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場,該情形自無「 一造辯論判決規定」之適用,而仍須提解被告到庭進行訴訟 ,始稱適法。又民事訴訟係採取處分權主義,訴訟之開始、 審判對象範圍及訴訟之終結,當事人有主導權,原告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本應就訴訟程序進行所需支出費用予以預納, 以利程序進行,其所預納支出之費用(包括裁判費、提解費 用等),均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將依同 法第87條第1項職權為訴訟費用裁判,原告雖就訴訟費用為 預納,然非必然為最終負擔訴訟費用者,訴訟費用之負擔仍 須以終局判決之勝敗為依據。綜上所述,為行言詞辯論之需 ,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被告提解 到庭費用新臺幣1,600元,未遵期預納者,即依前揭規定意 旨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程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