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09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被 告 吳張淑美即張松雄.
張振原原名張松茂.
楊張淑瓊即張松雄.
張松景即張松雄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 前段、第2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 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 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 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 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 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 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 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 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 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 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 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 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 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與被繼承人張松雄合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 又被繼承人張松雄已於民國92年7 月15日死亡,其權利義務 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所繼受,惟查,本件被告吳張淑美住所 在臺中市○○區○○路4 段15巷6 之2 號,有被告吳張淑美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被告吳張淑美 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在臺中市,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 ,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告吳張淑美須受原告單
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為新臺幣(下同)179,833 元之 訟爭金額,而遠赴人生地不熟之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 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 應訴之機會。由此可知,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約 定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 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 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茲被告吳張淑美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 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自應認與首揭規定相符。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被告吳張淑美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被告 張振原、楊張淑瓊、張松景雖未聲請移送至其住所地法院, 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被告吳張淑美所為聲 請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其聲請所為效力自亦及於其他被 告張振原、楊張淑瓊、張松景,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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