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058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福利會
法定代理人 張德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鐧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路○ 段4 號3 樓(
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一層編號9 號停車位遷讓交還。原告
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840元。然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核
定為8,880,000 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訴之聲明第
2 項請求遲付租金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6,000 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之;訴之聲明第
3 項請求違約金及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
176,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1,882元,原告僅繳納16,8
40元,尚需補繳75,04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差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二、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4 號3 樓最新建物登記謄本及車
位所有權證明。
三、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四、請補正請求權基礎(請求之法律依據)。
五、請查報被告是否仍占有系爭標的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4,000元x12 月÷10%=8,880,000元(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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