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0399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高啟堂
被 告 胡㦤心
胡宥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 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本件契約關於合意管 轄條款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 係被繼承人陳素琴與原告間之約定,再本件被告僅由被繼承 人陳素琴承擔債務,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與原告間並無 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被 告(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11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再 者,本件被告住所地設在新北市萬里區、基隆市,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