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0121號
TPEV,101,北簡,10121,201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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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1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建彬
被   告 劉妍玲(即劉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012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零玖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2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5年1月8日止, 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394,222元,未按期給付。按 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 年利率20%算至清償日止。復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被告未 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 客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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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