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8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羿伶
被 告 鄭以誠即鄭昆瑩之.
鄭以瑞即鄭昆瑩之.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蔡秀容即鄭昆瑩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以因繼承鄭昆瑩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以因繼承鄭昆瑩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3人以因繼承鄭昆瑩 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見 本院卷第16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昆瑩於民國91年8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貸款,約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逾期應給付 依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鄭昆瑩嗣於92年8月24日死亡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付,被告為鄭昆瑩之 配偶及子女,依法應繼承上開債務,爰依借貸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
書、貸款融資查詢表、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三、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次查,被告雖曾聲請 拋棄繼承,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駁回乙節,經本院調 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88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8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5至57頁),而夫未將有無負債及負債情形明確告 知配偶及子女之情形並非罕見,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 認定被告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堪認被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 承債務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被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本院應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 判決。是原告依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以因繼承鄭昆瑩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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