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1年度,1924號
TPEV,101,北小,1924,201208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19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張振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 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47,170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書1份 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東區○○○○街74號 之4、2樓之1,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稽,是 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