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1881號
原 告 陳泰山即馬力強車業.
被 告 吳禾源
姚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9 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商人,其契約雖合意得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 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係以給付買賣價金為由 起訴,被告吳禾源住所地係在桃園縣、被告姚素珍住所地係 在基隆市,皆非本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本院審酌被告吳禾源為本件買賣契約之主債務人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被告吳禾 源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移送管轄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被告姚素 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