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1年度,1668號
TPEV,101,北小,1668,2012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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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1668號
原   告 龍龍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靜婷
原   告 董連文
共同訴訟代 張博儀
理人
被   告 吳冠霖
法定代理人 吳尚恩
      蘇芳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冠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0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7月25日 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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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龍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