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40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文化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丁庭宇
訴訟代理人 黃達
張家瑋
黃相瑜
被 告 台日演歌交流文化促.
法定代理人 余秀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叁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向原告租用西門紅樓 八角樓二樓劇場,於同年月23日舉辦歡慶NHK 揚聲歌唱臺灣 首演特別show,租金計新臺幣(下同)93,800元(含場地使 用時段費76,125元、外燴費用3,500 元、技術人員費用 6,300 元、清潔費1,575 元,及投影機(幕)費用6,300 元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00 年9 月26日以台北 漢中街郵局第472 號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 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9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7 月15日向原告租用西門紅樓 之八角樓2 樓劇場,於同年月23日舉辦歡慶NHK 揚聲歌唱臺 灣首演特別show,租金93,800元應於100 年7 月21日前繳納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迭催未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西門紅樓八角樓二樓劇場場地租借申請表、台 北漢中街第472 號存證信函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第9 頁、第64至66頁、第68頁),從而,原告依據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101 年8 月1 日公告黏貼於公告處 並經登載民眾日報,最後登載之日為101 年8 月2 日,依民 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於101 年8 月22日發生效力,故以 101 年8 月23日起算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80元
合 計 1,28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