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1年度,1388號
TPEV,101,北小,1388,2012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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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388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賴永騰
被   告 徐台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提供保全服務,約定保全服務期 間自民國99年5月5日起至102年5月4日止,每月服務費含稅 為新台幣(下同)3,150元,並約定安裝耗材與人工費用另 計。原告已依約提供保全服務,惟被告積欠自100年5月5日 起之保全服務費用7,770元未付,被告於契約期滿前片面違 約,依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7條約定,被告應負擔消耗材 料及人工費用6,352元,暨拆機費用3,000元,為此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共計17,12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系統 保全工程精算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審斟,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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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