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1年度,1350號
TPEV,101,北小,1350,201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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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35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蔡曜謙
      施孟君
被   告 郭孟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日前為購買商品,委由原告(原誠泰商業銀行)辦理 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以支付商品之總 價款,雙方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分24期清償,並 自民國94年5 月11日起至96年4 月11日止,按月償還2,000 元。詎被告自95年9 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本金16,000 元未清償,依契約第7 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分期債務視為到期。查本件被告親自簽名之申請表,其左上 角已用顯明字體標明「誠泰行銷」字句,申請表正面約定事 項欄中有關委託辦理貸款及撥款指示支付特約商商品價金, 以及背面契約書條款記載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有關貸款人權 益事項,均依主管機關規範以顯明字體表明,提醒借款人應 注意事項。以被告當時之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於簽 立系爭契約時,依經驗法則客觀上並非難以注意或辨別此為 銀行貸款申請表,被告在答辯狀第二點自承「後經新光銀行 (原誠泰銀行)人員一再電話催繳…所以繼續繳了半年,前 後總共16期…。」,依客觀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自始認知本 案為貸款事宜,且承認系爭貸款,才會繼續繳款。 ㈡被告申辦系爭消費性貸款,係為給付購買經銷商即訴外人巔 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顛峰電信)之電信商品,其目的 在獲得經銷商所提供電話費節費服務、雙彩色螢幕手機…等 等,被告考量商品價格、服務等合於其需求,完全基於被告 自身利益考量,才決定向經銷商購買商品並與原告訂定本件 分期貸款契約。倘被告認為系爭申請書約定條款內容對其顯 失公平,自得不向原告申請貸款,或選擇以其他方式給付購



買商品之價款(例如:以現金、信用卡、預借現金或向其他 金融機關借貸等方式)。被告在其自由選擇下簽定本件貸款 申請書,相關約定條款並無違反誠信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 處。復查被告與訴外人顛峰電信間之買賣關係,與原告間之 消費借貸關係係屬二種不同之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 巔峰電信之違約行為,被告得依法向其請求給付或要求損害 賠償,而原告非商品之出賣人,本無須負擔商品之暇疵擔保 責任,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巔峰公司所購買之產品有瑕 疵或契約有糾紛為由,拒絕繳納分期貸款。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為幫熟識朋友做業績,又考慮可節省手機話 費,於是申請顛峰電信之「亞太行動假期」專案,知道總金 額是48,000元,分24期,每期2,000 元,所以顛峰電信承辦 人拿申請表來,被告就直接填寫基本資料並在申請人處簽名 ,因為契約內容看來瑣碎繁雜,充滿專業用語,字體小不易 閱讀,很難在簽約當下逐條詳閱,承辦人也未提示關於審閱 條款內容之權益,故未經仔細閱讀當下即完成填寫。申請後 有收到原告之繳費單共24張,在被告的認知:原告是代收費 用之金融單位,繳費幾個月後,從媒體得知顛峰電信倒閉, 並停止電信服務,於是理所當然認為無須繼續繳款,後經原 告人員一再電話催繳,並警示如果不繳將有聯徵紀錄造成信 用不良,因為擔心信用受損,所以繼續繳了半年,前後共繳 16期。申請表上只有顛峰電信的公司資料及用印,外觀上契 約當事人為顛峰電信和被告,並非原告和被告。申請表上註 明:「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 撥款日期等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 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如商 品之瑕疵擔保)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 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等等有關權 益之內容,都將風險歸於消費者一方,且字體非常擁擠細小 ,有失公平,明顯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規定,故原告提出之之申請表為無效契約,兩造間並無 消費借貸關係,且約定利率太高,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 繳款明細表等件附卷為證(本院卷第6 、7 、9 、10頁), 核屬相符,被告自認確有在上開申請表上簽名,惟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依據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申請表,其上所載經銷商固為訴外人 巔峰電信,然該申請表最上方即載有「誠泰行銷」之粗黑字 體,下方有紅色字體記載「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 款」字句,背面則為「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及各項約款 ,而正面簽名欄位上方「約定事項」欄第1 、2 、3 點約定 :「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 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購 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商業銀行保有貸款 核准與否之權利」、「如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案經誠泰商業 銀行核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約按期還款予誠泰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 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 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 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 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失或 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無涉」等語。則該申請表之內容已明確表明被告向經 銷商巔峰電信公司分期付款購買商品,由該公司備申請表由 被告依式填寫並交由原告前身誠泰銀行核准後,將准撥之款 項撥付誠泰行銷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後者轉撥付經銷商 巔峰電信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被告依約定分期付款之方式繳 款,依該特約事項所定,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分期清償 之消費借貸關係,至屬明確。
㈡又經本院細核該申請表上各該條款字體及印刷並無難以存在 或辨識之情形,且該申請表申請人簽名處正上方亦載明「本 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 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 守之」等詞,被告於申請表職業資料欄中,記載其為帷幄視 覺設計之負責人,工作年資7 年,月薪45,000元,則以被告 當時年齡滿34歲(59年10月31日生)、社會經驗、智識程度 等,對於申請表所載申辦消費性貸款之契約內容,應有充分 之瞭解及認識,應能知悉自己是簽約向誠泰銀行申辦貸款以 購買電信服務商品。被告辯稱該申請表外觀上契約當事人為 顛峰電信及被告,而使用分期付款,並非向原告簽立消費借 貸契約云云,洵非可取。
㈢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審閱期間條款之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 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 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 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 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 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 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 契約無效。是以企業經營者如未限制消費者必須於何時簽名 ,何時將契約書交回,應認企業經營者已留予消費者合理之 契約審閱期間,即便消費者未看清該契約之內容,即於契約 書上簽名並交回契約書,然消費者非不得於簽名前就契約書 之內容,詳加閱讀。其不為此之圖,卻於完全瞭解契約內容 前即於契約書上簽名,係對自身權利之拋棄,尚非法所不許 ,亦不影響其簽名之效力。被告固辯稱其未經仔細閱讀即完 成申請表之填寫,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申請表「申請 人中文正楷簽名」欄位上方已載明「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 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 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特此簽名」等 語,足見巔峰電信承辦人將系爭申請表交付被告時,並未限 制被告必須於何時簽名,何時將契約書交回。參諸前開說明 ,應認原告前身誠泰銀行已留予被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 即便被告未看清該契約之內容,即於系爭申請表上簽名並交 回,亦不得嗣後再引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2 項規定 主張系爭申請表無效。
㈣系爭申請表之約定事項第3 點記載:「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 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 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 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 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約定事項第7 點記載:「申請 人及連帶保證人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等 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 )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如商品之瑕疵擔 保)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核其內 容,無非重申被告與巔峰電信間、被告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 各自獨立之意,即被告與巔峰電信間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 係,其目的在於提供商品設備服務及給付價金,被告與原告 間則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返還貸款。 上開約定條款並無顯失公平或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形,難



認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而原告直接向巔峰電 信支付買賣標的之價金,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 而獲得清償,僅係因被告之指示給付而為,至於如指示給付 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 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 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 之當事人。是故,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本即不得以其 與巔峰電信間之契約所生抗辯事項對抗原告,準此,巔峰電 信對於被告有關買賣商品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任 仍存在巔峰電信和被告之間,被告自不得執與巔峰電信公司 間買賣契約之抗辯,對抗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即原告,故 被告拒絕清償貸款,實屬無據。
㈤況消費者買受之遞延性服務能否依約如期提供,本繫於提供 服務業者之誠信及履約能力,此等普遍存在於價金一次付清 而商品或勞務卻分期履行之交易風險,在買受人作成依此方 式支付價金之意思決定時即已形成,不因就買賣價金自付或 改由銀行代墊而異。且分期付款買賣較現金購買之價格貴, 暨貸款需要支付利息,乃國人所處工商業社會之交易常態, 商品或服務之標價已包含業者可得之利潤,亦係人盡皆知之 常識,是以分期貸款支付遞延性服務之費用,其分期付款總 額與現付金額間之差價,暨提供貸款之銀行必向提供服務之 業者洽取之費用,終會轉嫁由消費者負擔係自明之理,被告 能否完整取得後續服務之風險,並非墊付價款之貸款銀行於 消費者締約時所能決定,該風險亦非原告所造成,準此,被 告應承擔之風險不因以貸款方式繳納而轉由原告承擔,被告 辯稱其在巔峰電信公司無法提供服務時無需付款云云,亦非 足採。
四、末依申請表背面約定書第6 條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 同意,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 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查被告最後一次繳款係95年8 月30日,自95年9 月11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約定自95年9 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越民 法第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最高利率限制, 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准許之。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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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