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催字第三六二三號
聲 請 人 優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優正股份有限公司遺失發票人優美股份有限公司林偉修之支票
,求為准許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遺失之支票履行地(付款地)在台北縣三重市,非本院管轄區域,聲請人
誤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張良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B書記官 王松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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