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33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吳春龍
龔芷儀
被 告 黃家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3日上午12時許,駕駛車號 5551-DS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路○段臨8 之1號迴轉道之肇事地點,因於迴轉道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過失撞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李月如所有、由 訴外人張志明所駕駛之車號6726-QT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 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373元(其中含零件5,405元 、工資11,96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7,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行車執照、張志明駕 駛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 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17,37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5,405元,此有前開統一發票可稽,而系爭車輛係於96年6月 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則至100年7月發生上開 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4年2月(參照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 扣除折舊後為80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1,968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2,772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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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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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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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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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994 │5405×0.369=1994 │3411 │0000-0000=34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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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259 │3411×0.369=1259 │2152 │0000-0000=21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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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794 │2152×0.369=794 │1358 │0000-000=13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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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501 │1358×0.369=501 │ 857 │0000-000=8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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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53 │857×0.369×2/12=53 │ 804 │857-53=8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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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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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其中7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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