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1年度,1278號
TPEV,101,北小,1278,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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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278號
原   告 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詹中儀
      詹茂雄
      張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
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39,943元,及自民國85年6 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1 年8 月 28日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9,943元,及自85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5.4 計算之違約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 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詹中儀於85年5 月17日邀同被告詹茂雄、張 碧珠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嘉祥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祥 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嘉祥公司 購買三陽牌迪奧50CC型之車號EEW-873 號之機器腳踏車1 輛 (下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42,210元,自85年6 月20日 起至86年6 月20日止分9 期清償,每期應繳交4,690 元,被 告另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5年5 月17日,到期日為85年7 月20 日,票面金額42,210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 發票日按年利率6 %計算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 擔保。詎被告詹中儀僅於85年6 月20日給付4,690 元即未如 期支付價金,經嘉祥公司執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3095號核發



本票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嘉祥公司嗣持 該本票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僅於96年3 月3 日受償2,267 元,被告詹中儀迄今仍積欠39,943元,而 嘉祥公司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9年12月30日讓與原告, 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中儀給付買賣價金;被告 詹茂雄張碧珠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9,943元,及自85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等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詹中儀於85年5 月17日邀同被告詹茂雄張碧珠為連帶保證人,與嘉祥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向嘉祥 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42,210元,自85年6 月20日 起至86年6 月20日止分9 期清償,每期應繳交4,690 元,被 告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詎被告詹中儀僅於85年6 月20日給付4,690 元即未如期支付價金,經嘉祥公司執系爭 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嘉祥公司持該本 票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僅受償2,267 元 ,被告詹中儀迄今仍積欠39,943元,而嘉祥公司業將前揭對 被告之債權於99年12月30日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機器腳踏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 院仁執字第39598 號債權憑證等文件各1 份為證,又本件之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 達通知被告詹茂雄,被告詹茂雄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 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另 觀諸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詹中儀)如有1 期以上之遲延,經由甲方(即原告)書面通知而仍未履行繳 付者,即視為違約,全部分期款視為到期,需一次繳清,並 自遲延日起以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等語,則被告詹 中儀既有未支付買賣價金之情形,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即得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價金、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違 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9,943元,及自85年6 月2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 之5.4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450元
合 計 2,4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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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祥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