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1年度,1161號
TPEV,101,北小,1161,201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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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161號
原   告 柏克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禎煥
訴訟代理人 謝禎楠
被   告 韓定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捌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9年9 月11日向原告購買美語圖書, 由被告親簽圖書買賣契約書。嗣原告復電話通知被告頭款新 臺幣(下同)1,990 元、每月1,660 元,共3 年36期,總價 61,750元,並告知有7 天鑑賞期。嗣同月15日收貨送貨單上 註記BVD 大英視覺將於9 月下旬配送,惟至月底該書國外缺 貨,原告遂以藝術套書10本補償,被告也同意收下,故於同 年10月2 日出貨。詎被告以契約無效不給付價金,逾期款已 達26,560元,為此依約請求被告一次付清全部積欠款項59,7 60元,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760 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BVD 套書因國外缺貨經與被告說明後,始於10月1 日出貨、 2 日收貨,當時由公司謝禎煥與被告協調,也得被告同意, 被告直至99年10月21日始表示不同意更換,但也未將套書寄 回。
㈢證據:提出圖書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錄音譯文、送貨單 、原告99年11月19日函、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 爭議案紀錄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㈠本件契約書之訂購人簽名確為被告親簽,惟生日等資料則非 被告所寫,原告並擅替消費者主張非所願之條款,對被告顯 失公平、原告則違反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 12條,該契約應屬無效。
㈡原告公司業務對被告說明物件均稱為英文課程,然於契約書 中列載之物件竟為原先所述之贈送物品,且利用文字代碼混 淆消費者視聽,已有多件消費爭議。
㈢原告與被告訂立此定型化契約時,並未細予法定審閱契約全 部合理期,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2 項之規 定,故契約應屬無效。
㈣被告並未收到契約內之BVD ,爰根據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請 求同時履行抗辯權;另就原告尚未給付之物件,依同法第25 6 條、第254 條、第227 條,解除契約。
㈤證據:提出送貨單、新店復興郵局存證號碼000647存證信函 、活動行程表、新聞大字報、名片、電子郵件、臺北市政府 法規委員會函、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函、原告99年11月19 日函、臺北市政府開會通知單、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 商消費爭議案紀錄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9年9 月11日向其購買美語圖書,並親簽 圖書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61,750元;嗣同月15日送貨單上 註記BVD 大英視覺於9 月下旬配送,惟其後原告以藝術套書 10本替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圖書買賣契約書、統 一發票、錄音譯文、送貨單等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至被 告上開抗辯是否有理,茲述之如下:
㈠就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部分:
按買賣契約本非要式,兩造於上開譯文中就標的物及價金均 已互相同意,其契約即為成立。被告以該契約書上生日等資 料非其所寫,對其顯失公平,而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第12條,該契約應屬無效云云,難謂可採。又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之1 第1 、2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 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 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然 本件原告於上述錄音內,已告知被告本件買賣依消保法有7 日鑑賞期,且被告就本契約,亦多有發問,足認被告對該契 約內容實非全然不知,是縱該契約內未詳載審閱期間,亦難 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兩造之買賣契約,當無因此原因而無 效之情。
㈡就被告抗辯原告公司業務對被告說明物件均稱為英文課程, 然於契約書中列載之物件竟為原先所述之贈送物品乙節,核



與兩造錄音內容有異,被告此部分所辯,尚與事實不符。 ㈢就被告以未收到契約內之BVD ,故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為 同時履行抗辯權、另就該物件依同法第256 條、第254 條、 第227 條解除契約部分:
查,原告亦同陳確以其他藝術套書替換,惟主張係因契約所 載BVD 乙書因國外缺貨所致,替換並得被告同意云云。然就 所稱得被告同意乙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 當難遽採。本院認原告既為書籍之出賣人,對所出售之書其 貨源,自應時時掌握其庫存數量,詎其與被告訂約後,無法 按約交付,顯屬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之情形。惟其給付既屬不能,被告自無以就該部分 為同時履行抗辯,而仍請求原告履行契約之餘地。至被告依 同法第256 條,就該未交付之BVD 乙書解除契約部分,本院 審酌本件給付顯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之情形,依民法 第226 條第2 項及第256 條規定推之,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 約之一部解除之,此實亦符事理之平。是依原告所陳本件買 賣契約之美語書籍其中GEPT39,500元,BJ8,000 元,BVD4,5 00元,共52,000元,合購優惠如總價47,500元,惟分期價61 ,750元等語,而以本件被告係分期價按比例計算BVD 部分為 5,344 元(即4500/52000×61750=5344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被告就本件買賣契約應付之價金,扣除已繳頭款外 ,尚餘54,416元(即0000000000=54416),原告之請求, 應於前開範圍內,予以准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至被 告就所受領其他藝術套書雖尚未返還原告,核另屬是否構成 不當得利,而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四、本件就被告敗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兩造負擔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1,000元×54416/59760=911元原告:1,000元-911元=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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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克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