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1年度,1147號
TPEV,101,北小,1147,201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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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147號
原   告 梁宇華
訴訟代理人 梁宇春
被   告 何麗華
      鄭瓊瓊
      謝尚斌
      法玉珍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献川
被   告 陳碧枝
            臺北市○○○路○段2巷48號3樓
訴訟代理人 莊炳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因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市○○道○ 段18號4 樓房 屋之房客告知天花板水泥漆掉落,且下雨越大掉落越多,原 告遂請詹秉豐設計師到場,該設計師告知因18號、20號屋頂 舊水塔下雨成蓄水池,水塔旁低窪處亦積水,水向下流,經 屋頂裂縫處滲至樓梯間,並已滲至樑柱、鋼筋腐蝕,終將因 無法支撐2 個各5 噸白鐵水塔而崩塌,故須處理,惟被告均 置之不理。原告乃發通知單予各戶,並以最經濟之方法,在 水塔上方搭鐵棚,既擋風也擋雨,其結構安全無虞,並經送 林炳宏結構技師事務所鑑定,而遮雨棚共花費新臺幣(下同 )8 萬元,由8 戶分擔,每戶應分擔1 萬元,但被告等5 戶 尚未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1 萬元 。
㈡證據:提出估價單、林炳宏結構技師事務所收據及結構安全 鑑定報告書、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預拆通知單等件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詹秉豐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共同被告並無同意原告違章鐵皮屋之施工,且已於101 年4 月9 日由桃園慈文郵局寄出存證信函予原告。
㈡原告所主張修復由頂樓水塔所衍生之漏水問題,其施作方式 已違反建築法規,臺北市都市發展局貼於該公寓1 樓違章建



築函前已呈調解委員。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證據:提出桃園慈文郵局存證號碼000534及郵件收件回執等 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 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又該共有 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民法第799 條第1 項、第799 條之1 第1 項固定有明文。 另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共有物之簡易修繕 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同法第820 條第 1 項前段、第5 項亦規定甚明。就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中,惟 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立法理 由係以保存共有物,為必要之事,且費用無幾故也。 ㈡查,本件原告施作之鐵棚,位在兩造共有公寓之屋頂水塔上 方,當係公寓之共同部分無疑。惟屋頂之構造設計有其原有 功能,本不容任意加蓋,影響全棟建築物之景觀及全體住戶 居住之安全。縱為防止漏水,依證人詹秉豐具結所證:「原 告屋內漏水找我去看,我帶同水電技師,順漏水處上到樓頂 ,發現頂樓違章很亂,其上有一個廢棄水塔,裡面又裝二個 各一噸的水塔,廢棄水塔頂蓋已掀開,其內有青苔,當下判 定原水塔與建物結構在一起,內有青苔可見原防水層有破壞 ,已失去防水效用,且無蓋等同是接水容器,在防水層損壞 情形下才會有漏水,另外頂樓也有很多漏水點,現場也有前 此施作防水層,但都已風化,也失其應有效用,我建議在頂 樓做鐵皮屋頂遮蓋..(問:你所建議的鐵架施作範圍是包 括全部?)只要原先違建未搭蓋的地方全部都施作鐵皮屋頂 ..頂樓未施作防水故如未超出既有面積則側向雨水建物因 未有陽光照射,也會拉長乾燥時間,反而會更嚴重。」(見 101 年8 月7 日筆錄)等語,顯與現況施作範圍不符,是否 足生防止漏水之效用,實仍有疑。本院復審酌證人亦證述: 「先將漏水源頭止住,再找結構技師判斷結構補強之措施。 如有補強工程,且得住戶同意,會以圖面向建管處掛號送件 ,待核可後才可施作。」(見同上筆錄),益徵該工作物之 設置,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之方法為之,且不能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 規定。惟本件原告除提出林炳宏結構技師事務所之結構安全 鑑定報告書以證明結構安全外,並未能提出任何經主管機關 核可之證據,參酌本件原告自行聘人施作之鐵棚,業經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開立預拆通知單在案,堪認本件工作物係



違章,自無以令各共有人就其費用依首揭規定分擔之餘地。四、綜上,原告之請求,尚無從准許,所訴應予駁回。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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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