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100號
原 告 陳彥詠
被 告 梁能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2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685-C9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向西行 駛,因變換車道未讓後方車先行,且未保持車身安全距離, 過失碰撞沿同路段405號前起駛由原告所有、原告所駕駛之 車號111-YE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左前葉子板凹損、左前角側保險桿擦痕、左前頭燈外殼擦 損等損害,原告為此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1,5 00元(零件:7,500元、塗裝:2,700元、工資:1,3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500元。
二、被告則以:伊的車輛行駛於臺北市○○路○段中間車道,至 事故地點前準備變換車道以右轉延吉街,因見原告違規占用 紅線路段停車下乘客,於是被迫越過系爭車輛,始得以變換 至外側車道,豈料原告竟疏未注意,突然起步疾駛向前,致 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撞及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門等情,依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被告涉嫌變換車道疏忽,或有 過失,惟原告起駛疏忽及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下乘客, 係本件事故之肇事主要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必要修復費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被告於101年1月12日19時35分許,駕駛 車號685-C9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向西行 駛,原告則駕駛系爭車輛於同路段405號前讓乘客下車並欲 起駛,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被告所駕駛 車輛則是右前車門、右後車門損壞,原告因此支出必要修復 費用11,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等資料查核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否認其於系爭車 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云云,惟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行駛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雖辯稱原告占用紅線路段停車下乘客,伊被迫越過原告 車輛後,始得變換至外側車道云云,但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後之警訊中陳稱:「我於上述時間載客至仁愛路4段405 號前停靠下客之後,我沿仁愛路外側第3車道由東向西起駛 ,至約5公尺處肇事位置時,突然一部沿仁愛路北側外側第2 車道由東向西行駛之被告車輛衝來至我車左側後立即向右轉 入我車左前側,我見狀立即煞車,但對方煞不住,其右前後 車門及右後葉子板擦及我車左側前葉子板及保險桿而肇事」 等語相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原告提出其行車紀錄器拍攝 內容翻拍照片顯示: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於2012年1月12日 19時33分40秒時因所搭載乘客下車準備起步,行駛約7秒左 右,被告即駕駛685-C9號營業小客車自系爭車輛左前側,斜 切入系爭車輛行駛之外側車道,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 告所載乘客則於19時34分4秒許下車(見本院卷第42頁)等 情相符,堪認系爭車禍事故應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 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所致,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飾詞, 不足採信。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且當時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致肇 事,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顯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車輛受損乙節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取。
2.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5 00 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7,500元,工資為1,300元,塗裝為2,700元)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係94年1 月出廠,亦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稽,至101年1月12日遭被告駕車撞 及受損為止,已使用7年,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又按行政院所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438,又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本件系爭車輛使用已逾4年耐用年限 ,則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6,750元(7,5000.9=6 ,750),扣除折舊額後,新零件部分原告可請求750元(7,5 00-6,750=750),原告連同工資及塗裝共計可請求4,750 元(750+1,300+2,700=4,750)。 3.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且法院 得依職權酌賠償金額之減免。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 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過失所致 ,但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是於畫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 段臨時停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顯亦有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事,則其於車輛起駛 時,更應就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等節善盡必要注意,詎 因起駛疏忽未及注意與被告所駕駛車輛間之距離,而與被告 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於本件車禍發生自亦有過失,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抗辯應減輕其賠償金額,核屬可取 。本院斟酌被告及原告之過失程度,認減輕被告30%之責任 為適當。故被告應負賠償金額為3,325元(計算式:4,750 70%=3,32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金額於3,32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290元由
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