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1年度,105號
TPEV,101,北小,105,2012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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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05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訴訟代理人 范文樺
被   告 善淳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暨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瑋洺原名江成龍.
被   告 江振鵬
訴訟代理人 王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86,467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將其所請求之 金額減縮為49,497元,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善淳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善淳公司)於 民國97年10月8 日邀同被告江瑋洺江振鵬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訂定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車 牌號碼0977-TT 號、LEXUS 廠牌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租賃期間自97年10月9 日起至100 年10月8 日止共3 年,以每月為1 期共計36期,租金每期37,000元,詎被告善 淳公司未按期繳付租金,迄租期屆滿時止尚積欠49,497元, 爰依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9 ,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善淳公司確有以被告江瑋洺江振鵬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訂定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汽車,惟:㈠、被告善淳公司就系爭汽車之租金均已對原告給付完全,並無



欠租情事,且原告既主張被告善淳公司欠繳租金,卻未解約 取回系爭汽車,雙方尚於租期屆至後另續約2 年,亦可見被 告善淳公司並未欠繳租金。
㈡、被告善淳公司另於95年7 月12日與原告訂有他件車輛租賃契 約(下稱他案租約),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9877-FF 號、TO YOTA廠牌之租賃小客車(下稱FF號汽車),租金每期19,467 元,並給付原告保證金267,000 元,雙方另約定租期屆滿被 告善淳公司得以所給付之租金作為分期價金,購買取得FF號 汽車所有權,嗣被告善淳公司因積欠他案租約2 期租金,經 與原告協議於99年10月29日提前解約,原告並代被告善淳公 司出售FF號汽車以抵償欠繳租金及解約金等債務,惟原告尚 積欠被告善淳公司以下2 筆債務,爰以之為抵銷: ⒈被告善淳公司於他案租約解約前,業已就FF號汽車繳付50期 租金973,350 元,含保證金共已給付原告1,240,350 元,而 FF號汽車之市價僅為928,000 元,故被告善淳公司應已取得 FF號汽車之所有權,扣除被告善淳公司另取回之保證金210, 000 元,原告尚應返還被告善淳公司102,350 元。 ⒉原告代出售FF號汽車時,已先與被告善淳公司約定賣價為47 6,000 元,惟原告嗣竟僅以415,000 元即出售,應返還被告 善淳公司價差61,000元。
㈢、綜上,爰以未欠繳系爭租約租金及另以他案租約所生債權為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善淳公司於97年10月8 日邀同被告江瑋洺江振鵬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汽車,租期自97年 10 月9日至100 年10月8 日止共3 年,以每月為1 期共計36 期,租金每期37,000元,租期屆滿後雙方復續約2 年至102 年10月8 日。
㈡、被告善淳公司於95年7 月12日以被告江瑋洺為連帶保證人, 另與原告簽訂他案租約承租FF號汽車,每月租金19,467元, 並給付原告保證金267,000 元。嗣被告善淳公司積欠99年9 月、10月2 期租金38,934元未給付,乃於99年10月29日與原 告提前解約,並點交FF號汽車與原告。原告復於99年11月1 日出具長租車輛結清通知函(下稱系爭結清函)與被告善淳 公司,另於99年11月2 日與訴外人許士文就FF號汽車簽訂車 輛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善淳公司並於同 日出具權利轉讓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與許士文。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汽車之租金,爰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善淳公司就系爭租約所訂



租金是否已全數清償;㈡、被告善淳公司以他案租約所生債 權對原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茲審究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善淳公司就系爭租約所訂租金,自99年5 月15 日第20期起即繳款不正常,迄100 年10月8 日租期屆滿時止 本應給付共17期之租金額629,000 元,被告善淳公司固於上 開期間內共給付原告658,101 元,惟如附表所示99年5 月至 100 年10月間對帳單(下稱附表對帳單)所載,經另抵充他 案租約所生第11期至第14期FF號汽車租金77,868元及交通罰 款730 元後,仍積欠原告49,497元未給付等語,被告則抗辯 附表對帳單所示被告善淳公司之匯款金額,漏載99年11月4 日所給付之50,000元,原告主張代繳罰款數額亦無所據,被 告善淳公司尚於99年10月間另有給付37,000元,且原告未解 約取回系爭汽車,尚於租期屆至後另續約2 年,可認被告善 淳公司並未欠繳租金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對帳單所示自99年5 月30日起至100 年 10月1 日間(下稱系爭期間),分別匯款25次共計匯款658, 101 元至原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信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號(即實體帳戶0000000000 00號,下稱系爭帳戶)等情,有中信銀行代收資料查詢作業 歷史明細表、中信銀00000000007109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 應屬確實。而被告固抗辯附表對帳單漏載被告善淳公司於99 年11月4 日已給付之50,000元等語,並舉原告所作成99年11 月對帳明細表1 紙(下稱99年11月對帳單)為據,惟查,99 年11月對帳單固載有被告於99年11月4 日匯款1 筆24,000元 、2 筆50,000元之金額至原告系爭帳戶等情,惟據中信銀行 前開查詢明細所示,系爭帳戶於99年11月4 日僅有被告1 筆 24,000元、1 筆50,000元之匯款紀錄,是原告主張99年11月 對帳單係因其系統錯誤,故於99年11月4 日誤多計算1 筆50 ,000元匯款等語,確堪可採,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有據。 ⒉次查,被告善淳公司確於99年5 月11日、5 月17日、5 月25 日、5 月27日、6 月3 日、6 月8 日、6 月10日計有交通罰 款8 次共730 元,經原告以被告於99年7 月22日匯入系爭帳 戶之款項23,000元為抵充等情,有罰單繳款紀錄表1 紙在卷 可稽,且被告除自認他案租約99年5 月第11期至99年8 月第 14期之租金均有給付外,復未就原告以被告善淳公司匯入系 爭帳戶之款項,為如附表對帳單所示先予抵充他案租約上開 4 期租金77,868元等情為爭執,而被告善淳公司固於100 年 10月27日、10月28日另有給付原告37,000元,惟系爭租約既 已於100 年10月8 日屆期終止,雙方並自100 年10月9 日以 相同承租條件另訂新約續租,是原告以該部分款項列作新約



租金之給付,不以之清償系爭租約所欠款項,亦屬合理,是 堪認原告主張如附表對帳單所示,被告善淳公司於系爭期間 所為給付,尚積欠系爭租約租金49,497元等情【計算式:被 告於系爭期間所繳金額658,101 元-(他案租約第11期至第 14 期 租金額19,467元×4 期)-交通罰款金額73 0元-( 被告就系爭租約於系爭期間17期之應繳租金額37,0 00 元× 17期)=-49,497元】,確屬有據。至原告未以積欠租金為 由與被告善淳公司解除系爭租約且另與之續訂租約等情,屬 原告權利之自由行使,難遽以推認被告善淳公司確未積欠租 金,被告基此抗辯,亦難憑採。
㈡、被告抗辯被告善淳公司與原告另為約定,以他案租約所給付 之租金為分期價金買受取得FF號汽車之所有權,嗣雙方提前 解除他案租約,原告並取回FF號汽車為被告善淳公司代售, 惟除被告善淳公司所繳價款已逾FF號汽車之市價102,350 元 外,原告代售價額亦較與被告善淳公司約定之金額不足61,0 00元,爰以上開2 筆債權與原告為抵銷等語,經查: ⒈被告抗辯他案租約具有買賣之性質,即被告善淳公司分期給 付原告租金,而於租賃期間屆滿時無條件移轉取得FF號汽車 所有權等語,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復與他案租約所載條 款不符,且被告亦不否認因欠繳租金而與原告提前解約等情 ,難認被告善淳公司確與原告具上開買賣約定而取得FF號汽 車所有權,然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善淳公司於解除他案租約返 還FF號汽車後仍有意承購,故同意以他案租約所積欠租金38 ,934元、解約金396,775 元共435,709 元(下稱系爭欠款) 出售等語,可認原告確有出售FF號汽車以抵償系爭欠款之意 。而依兩造所舉系爭結清函、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切結書及 許士文於99年11月1 日匯款168,709 元與原告之紀錄綜合觀 之,堪認原告與被告善淳公司於99年10月29日解除他案租約 後,除請求被告善淳公司給付系爭欠款外,另與被告善淳公 司及許士文約定,由被告善淳公司將對原告267,000 元之保 證金返還權利讓與許士文,復由許士文以系爭欠款價額向原 告購買FF號汽車(其中267,000 元部分以上開保證金債權與 原告為抵銷,其餘168,709 元部分以匯款方式給付),以抵 償被告善淳公司對原告之系爭欠款債務,再由被告善淳公司 與許士文自為利益分配及取回部分保證金之約定。 ⒉被告抗辯被告善淳公司既已取得FF號汽車之所有權,且就他 案租約,含已付50期之租金及保證金共給付原告1,240,350 元,已逾FF汽車之市價928,000 元,扣除被告善淳公司取回 之保證金210,000 元,原告尚應返還餘額102,350 元,爰以 之抵銷云云,惟查,被告除未具體敘明並舉證以實FF號汽車



之市價為何及其計算式外,本院認被告善淳公司並未與原告 間成立買賣契約而取得FF號汽車之所有權,亦已如前述,是 其依他案租約所給付之租金即僅屬租賃FF號汽車使用之對價 ,無以之併予計算為買賣價金之理,原告即無返還FF號汽車 租金與被告善淳公司之義務,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自屬無 稽。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出售FF號汽車時,已與被告善淳公司約定賣 價為476,000 元,惟嗣竟僅以415,000 元即出售,應返還被 告善淳公司價差61,000元,亦爰以之抵銷云云,然除經原告 否認有與被告善淳公司約定賣價外,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雙 方確有上開約定存在,且本院既認原告係為出售FF號汽車以 抵償被告善淳公司之系爭欠款,而即以系爭欠款數額435,70 9 元出售FF號汽車與許士文,除已與被告上開抗辯有間,原 告縱以較高價額出售其所有FF號汽車與他人,亦無給付被告 善淳公司差價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㈢、綜上所述,被告善淳公司就系爭租約確仍積欠原告租金49,4 97元,而其以他案租約所生債權對原告所為抵銷抗辯,則俱 屬無據。
六、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定有明文 。次按承租人(即被告善淳公司)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 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遲延利息。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江瑋洺江振鵬)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 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 本約時應負之損害賠償、違約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 。系爭租約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亦確有約定。本件 被告善淳公司既就系爭租約積欠原告租金49,497元,則原告 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及自遲延償付日後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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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善淳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