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88號
原 告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廖仲涵
被 告 楊孟諺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 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 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 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 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 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 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 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 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 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 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俾在不影 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非法人或 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之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 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 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訂立之聘僱契約書第6 條之約定,以 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路 11巷43號10樓之1 ,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 主張上開約定條款顯失公平,並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 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經參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聘僱契
約條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定型化契約,被告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 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臺中市,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 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從而,上述有關以本 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前 揭說明,被告之聲請應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 適用。再查,本件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爰依本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移送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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