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61號
原 告 林伯洋
被 告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崐
訴訟代理人 駱書慎
李莉婷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叡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勞簡字第61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日下午4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整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資遣費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即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經理人 員乙職,迄被告公告原告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予以資遣 ,已服務七年四月,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公告均影本各一份為憑。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數額為新臺幣 (下同)六萬五千元,此有被告公司一百年十一月份薪資 明細單影本一份可證。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認真完成職 務工作絕無懈怠,然被告竟以遷廠為由以上開公告自一百 零一年一月十九日起予以資遣原告,詎料,被告資遣原告 竟未依法給付資遣費予原告,嗣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三
十一日向新竹縣政府提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特休假未 休假五天之工資及提出離職證明等勞資爭議案調解,未料 ,被告嗣於同年二月三日以桃園水汴頭第000014號存證信 函催告原告曠職三日,函內並表示不給付任何資遣費及預 告工資云云。查原告因被告公告資遣後並通知停止兩造勞 動契約後,原告為求生計遂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另謀 他職,然期間被告遲遲未依法給付資遣費,實令原告心寒 不已,業經新竹縣政府請求給付資遣費之協調,遭被告拒 絕而協調不成立,原告實不甘受辱,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
(二)查被告先公告要求資遣原告,嗣後再以原告無故曠職三日 以上之事由,拒絕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假五天之工資及 離職證明,足顯被告為「非法惡意解雇」原告。從而,被 告以原告無故曠職三日以上為由置辯等語,純係推諉卸責 之詞,實不足可採。
(三)請求權基礎及請求數額:
查被告應付原告三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一元,析分述如后 :
(1)資遣費:
按勞工依舊制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雇主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得依同 法第四項之規定,准用第十七條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給 付受僱期間每滿一年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剩餘月數依 比例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之資遣費。又勞工 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發給六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亦為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從而,本件因被告非法解 僱原告,有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違反勞動契 約及勞工法令之情形,原告自得依上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查原告係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一 年一月十八日受僱於被告,原告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選 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新制,原告每月薪資為六萬五千 元,則依上開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原告所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資遣費,共計二十六萬七千零四十一元 ,計算式如下。
1.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依舊制勞基法計算之資遣費: 65,000×10/12=54,166元
2.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後依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資遣費 :(65,000×6/2)+(65,000×6/12×1/2)+(65,000 ×18/30×1/12×1/2)=212,875元 上列合計二十六萬七千零四十一元。
(2)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部份:
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本法第三十八 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查本件原告尚有五天之特別休假未休假,況因歸責被 告違法解雇,故被告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 假之工資一萬三千五百四十元,計式如下:65,000/(30 -6)=2,708元(扣除例假日6天後每日工資金額), 2,708 ×5=13,540元。
(3)預告工資部份: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僱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 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十六條定有 明文。前述之規定,被告自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前預 告之,而被告並未於依法預告,自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 工資六萬五千元。
(4)上列(1)至(3)項之合計為三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一 元。計算式:267,041+13,540+65,000=345,581元。綜 上所述,原告援依勞基法、勞基法施行細則及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 及預告工資等。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四萬五千五 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一)被告公司本擬計劃出售新竹廠之機械設備與港商太古商用 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然倘廠房確定出售後,新竹廠 原有員工即無法繼續於原工廠工作而生調動工作地點之問 題。為此被告公司遂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召開新竹廠新 竹廠南遷計畫會議,會議中被告公司提出解決方案係「有 意願配合調動之員工,被告公司給予調動補助;而無意願 配合調動者,被告公司將予以資遣」。然解雇對象與遷廠 時間均未確定、部分人員須配合善後作業等原因致調動時 程均未確定,是該次會議結論就解雇對象及日期僅以「不
能配合工廠遷廠者,公司會依勞基法辦理。依據遷廠計畫 及業務排程含遷廠期間或遷廠後,公司依據排程可能先將 部分人力資遣,部分人力可能於遷廠後才資遣」、「依據 遷廠計畫排程含遷廠期間或遷廠後,會於預告期前知會, 無預告期者,加計預告工資」等語表示解雇對象及日期另 訂之意,顯見該次會議並無解雇任何員工之意。(二)後因被告公司預定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與太古公司簽 約,然因被告公司仍無法確定員工有無配合調動意願之故 ,是被告公司遂以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之公告,要求員工 於預訂廠房出售日(即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前回覆是 否配合調動,且再度告知員工如拒絕配合公司政策調動工 作地點,被告公司將予以資遣。此觀系爭公告載明「預計 」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予以資遣自明。簡言之,被告 公司作成系爭公告僅係催請員工表態是否配合調動,並告 知可能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予以資遣,即該公告並無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倘非如此,如新竹廠設備未能於一 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順利出售,豈有新竹廠房仍屬被告所 有,但員工卻全數離職之理。準此,該公告不生資遣之效 力,至於何時終止勞動契約則繫於被告公司後何時作成予 以資遣之意思表示。
(三)復查,被告公司新竹廠員工因依負責工作內容可分為從事 生產線製造組裝之「直接人員」,與擔任管理職之「間接 人員」(含原告共五人)。因兩者工作內容不同,被告公 司資遣程序亦有所不同,即針對「直接人員」,因其工作 較為單純,毋庸辦理交接,是被告公司確認其拒絕配合調 動後,即得將其資遣。然「間接人員」因其職務涉及公司 內部機密,是被告公司須待相關交接事宜辦理完畢後,始 資遣之。據此,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召開新竹廠南遷計畫 會議記錄「項次1...遷廠期間含遷廠後的善後作業,仍需 配合公司作業執行,公司會採取出差方式處理。...項次3 不能配合工廠遷廠者,公司會依勞基法辦理。依據遷廠計 畫及業務排程含遷廠期間或遷廠後,公司依據排程可能先 將部分人力資遣,部分人力可能於遷廠後才資遣。...項 次5依據遷廠計畫排程含遷廠期間或遷廠後,會於預告期 前知會,無預告期者,加計預告工資」均已載明部分人員 (即間接人員)須待善後作業處理完畢後始資遣之,即非 確定遷廠後當然資遣。
(四)時至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下午,被告公司與太古公司簽 訂新竹廠房買賣契約時,方確定部分新竹廠員工必須予以 資遣,是被告公司即於當日下班前告知新竹廠員工廠房已
確定出售,工廠南遷勢在必行,此際始確定將不願配合調 動之人員予以資遣,又因直接人員無涉交接事宜較為單純 ,是被告公司針對無意配合調動之直接人員便當場終止勞 動契約並發給資遣費。惟就擔任管理職之間接人員部分, 因當天時間匆促無法辦理交接事宜且被告希望其能慎重考 慮離職一事之故,故被告公司遂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 當天特別告知該五名員工被告公司仍希望其能繼續為公司 服務,然倘仍堅持不願配合調動,仍須配合辦理交接手續 ,斯時被告公司仍未作成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 與該五名員工間勞動契約當繼續存在,此觀除原告以外, 其餘四名主管仍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自明。
(五)惟原告接獲被告公司告知後,當日便致電被告公司總經理 表示「如不給付資遣費,我就要告公司」後便掛斷電話, 至此原告似無配合調動之意願,然其應交接事項仍無法免 除。是被告公司便決定待農曆年連假過後,視相關交接事 宜辦理情況,決定後續處理方式。豈料原告自一百零一年 一月三十日起便未至被告公司上班,相關交接事宜自亦未 處理完畢,為此被告公司特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儘速返回 工作崗位,然原告仍無動於衷拒絕被告之請求。綜上,被 告公司雖曾以「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新竹廠南遷計畫會議 」、「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公告」告知將來可能予以資遣 ,然此些通知均未確定表示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意思 ,當不生終止契約之效果,且被告公司迄今亦未作成其他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自始至終均未終止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被告公司當無須按勞動基準法第十 一條第三款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給付資遣費,是原告 請求資遣費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即起受僱於被告, 擔任經理乙職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另被告 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公告無法配合被告政策與工廠一同 南遷者,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予以資遣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公告附卷可證,而被告並不爭執此公告之真正,而 以前情為置辯。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 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民法第八十 六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辯稱之「被告公司作成系 爭公告僅係催請員工表態是否配合調動,並告知可能於一 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予以資遣,即該公告並無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及相關內容,根本係對外公告之意思表示與真 意不符,依民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該資遣終止勞動契約公
告之意思表示仍對外發生效力。
(二)至於資遣之公告是否可依勞動基準法對不配合廠房南遷政 策之原告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復查,被告於一百零 一年一月九日公告無法配合被告政策與工廠一同南遷者, 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予以資遣,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 一條規定雇主必須在歇業或轉讓時、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 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才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顯然本件被告對勞工之資遣公告違反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 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 法)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條 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並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 。再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向新竹縣政府提出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特休假未休假五天之工資及提出離職 證明等勞資爭議案調解,經轉知被告,有新竹縣政府函附 卷可憑,應認原告對被告違法資遣行為有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因此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第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 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 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適用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 第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 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 項所明定。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原 告得對被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既如前述,則原告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原告係自九十三年九 月二十日起受僱於被告,至原告所主張之一百零一年一月 十九日被告公告資遣不能配合遷廠員工之日止,又原告自 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退新制,其 每月平均薪資為六萬五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 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其所得向原告請求 給付之資遣費,共計二十六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計算 式)(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舊制資遣費:
65,000 ×(10/12)=54,167元 新制資遣費:
65,000 ×(6+7/12)×1/2=213,958元 是原告得主張資遣費為二十六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部分,由系爭之事 實顯然係原告因其經違法資遣為由而向被告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原告並據此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因此原告自不 得向被告請求所謂預告期間之工資。
(四)特別休假工資部分: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 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勞工之特別休 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 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 之工資。原告主張其終止契約前尚有五日之特別休假應休 未休,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件應可認係可歸責於被告違 法資遣而終止勞動契約,故依每日工資二千七百零八元計 算﹝65,000÷(30 -6(週休例假日))=2,708﹞,被告 應給付原告應休未休工資即為一萬三千五百四十元( 2,708x 5=13,540元)。
(五)末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 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 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百零三亦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 而未為給付,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六)至於被告方面於本件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即將終結前言 詞主張原告有洩密情事進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抵銷抗 辯,惟被告曾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僅表示「被 告公司現正考慮訴追原告林伯洋違背競業禁止約款之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及其涉犯洩漏營業祕密與背信等罪之刑責」 等語,並未提出具體損害賠償金額之抵銷抗辯,故最後一 次言詞辯論程序即將終結前之抵銷抗辯實有礙於訴訟之終
結及原告之防禦,且參諸被告前開所稱「被告公司遂於一 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當天特別告知該五名員工(包含原告 )被告公司仍希望其能繼續為公司服務」之語,是被告對 原告受僱期間之工作內容原具有相當之肯定,被告應係原 告堅持接受資遣及起訴請求資遣費並交接不符預期之故才 主張原告有洩密情事進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抵銷抗辯 ,應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特別休假工程共二 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應予駁回,駁回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 併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 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四、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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