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24號
原 告 張慈茵
被 告 張瓊方即西門天外天.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人 石鋒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拾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54,09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聲 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54,146 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9 月16日任職於被告火鍋店, 原約定工作至100 年11月底,每月薪資23,000元,全勤獎金 4,000 元。被告於100 年11月23日告知原告工作至100 年11 月底,於100 年11月24日因原告不簽離職單,被告老闆王福 明動手打原告,不讓原告繼續工作。請求被告給付如下: ①薪資、全勤獎金:被告應原告給付100 年11月25至30日之 薪資每日766 元,6 日共4,596 元。且當初約定工作至 100 年11月底,因100 年11月24日老闆打原告才離開,請 求全勤獎金4,000 元。
②紅利:被告店裡獎勵如當日營業額達42萬元每人可分紅利 500 元,營業額達41萬元每人紅利250 元,100 年11月份 有2 天營業額達42萬元、1 天達41萬元,原告可分紅利共 計1,250 元。
③勞退及失業補助賠償:原告並未放棄勞健保權利,先前在 民權東路工作之僱傭關係已消滅,於100 年9 月16日起為 新僱傭關係,被告應為原告加保勞健保,惟被告未為原告
投保勞保,原告請求未投勞保勞退6 %即3,726 元。且因 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失業無法向勞保局申領失 業補助,請求月薪6 成、為期6 個月之補助金共82,800元 (計算式:23,000元×0.6 ×6 月=82,800元)。 ④王福明打原告之損害賠償:因100 年11月24日老闆王福明 打原告,支出醫療費用850 元,且原告因而精神嚴重受損 、多日無法入眠,請求精神賠償56,924元。王福明為被告 公司之老闆,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
以上共請求被告給付154,146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4,146 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0 年9 月16日任職被告火鍋店,約定試 用期至100 年11月30日止,原告任職期間工作表現情形無法 符合要求,應要求改善仍如故。店長郭宥溱(原名郭瑋婷) 於100 年11月24日與原告談其工作表現,告知如無法改善即 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聽畢竟以「她是我們的白目店長」、「 白目阿」、「別人來幫我,怎樣不行喔!妳了不起喔!怎樣 別人要幫我關妳什麼事呀?妳良心被狗咬阿!店長了不起喔 」等語辱罵郭宥溱,不顧店內尚有客人而咆哮不絕,嚴重影 響火鍋店形象,經店內人員勸止仍不願離去,已嚴重妨礙店 內客人用餐秩序,被告同日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薪資。且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當日 營業額及分紅計算,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又兩造於100 年8 月22日簽署勞動契約及受僱員工無法參加勞保聲明書,原告 同意被告不為其投保勞保,並同意負擔損失且不向被告請求 任何賠償,原告雖於100 年9 月13日自行離職,惟於100 年 9 月16日再次任職並同意繼受100 年8 月22日勞動契約及聲 明之權利義務,故原告請求未投勞保之勞退3,726 元、失業 補助82,800元應無所據。況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 2 款、第4 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並非就業保險法所稱 之非自願離職,不符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又原告是否符合 請求之保險年資資格、是否得請領6 個月亦未證明,其主張 難認可採。另原告佯稱遭訴外人王福明打傷一節,本院已判 決王福明無罪,原告主張遭王福明打傷顯非屬實,又無論王 福明是否有打傷原告,並非被告造成其受傷及精神受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於100 年9 月16日任職於被告火鍋店,原約定工作
至100 年11月底,每月薪資23,000元,全勤獎金4,000 元, 實際工作時間至100 年11月24日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全勤獎金、紅利、 損害賠償等共計154,146 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間、原 因為何?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據?茲審酌如下:(一)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0年11月24日經被告終止: 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 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四、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 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於100 年11月24日以勞基 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一情,當時發生經過,據證人即被告火鍋店店長郭宥溱到 場證述:原告無法配合工作,伊於100 年11月時跟原告談 ,原告就罵伊是白目店長,發生約2 、3 次,原告說完會 向伊道歉,過一陣子又開始,原告離職原因係因無法配合 工作又常挑撥其他員工而被解僱,於100 年11月24日至警 局後仍辱罵伊白目店長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另據證 人即被告火鍋店員工官美珍到場證稱:伊記得100 年11月 24 日 店長郭宥溱有上班,伊當時在忙沒印象原告與何人 起衝突,伊曾於100 年11月初在工作場合聽原告罵郭宥溱 為白目店長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再參以本院 101 年易字第391 號刑事程序中證人張瓊芳、莊麗雅於該 案中證述:100 年11月24日原告衝到客人用餐區罵老闆王 福明,在客人用餐區大聲咆哮,並拿雨鞋於用餐區揮動等 語,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 核與被告辯稱原告於100 年11月初即有解約事由,經原告 請求給予機會,惟原告又於100 年11月24日發生辱罵店長 郭宥溱、不顧店內客人而咆哮不絕嚴重影響火鍋店形象等 情相符,堪信原告對雇主、雇主代理人之侮辱行為已達嚴 重影響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程度,是被告於100 年11月24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原告雖主張證人郭宥溱於100 年11月24日未上班一節, 惟此與上開證人之證詞、郭宥溱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67 頁)均不符,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兩造 勞動契約已於100 年11月24日經被告合法終止等語,應堪 採信。
(二)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薪資、全勤獎金部分: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11月25
至30日之薪資4,596 元、全勤獎金4,000 元,惟兩造間勞 動契約既已於100 年11月24日終止,原告亦陳稱其實際工 作至100 年11月24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 請求100 年11月25日以後之薪資、100 年11月全勤獎金, 即非有據。
⒉紅利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 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 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 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原告雖主張被告火鍋店 100 年11月份有2 天營業額達42萬元、1 天達41萬元,其 可領取紅利1,250 元等節,惟被告否認有上開當日營業額 及分紅計算,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相當之證明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紅利1,250元一節,尚乏所據。 ⒊未投勞保致勞退損失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 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任職期間被告 並未為其投保勞保、提繳退休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固辯稱依原告前於100 年8 月22日簽立之勞動契約 及無法參加勞保聲明書(見本院卷第50、51頁),原告已 同意被告不為其投保勞保等語,原告則主張該次僱傭關係 已因其離職而終止,其再於100 年9 月16日任職於被告火 鍋店,不受前次所簽勞動契約、聲明書之拘束等語,惟參 酌勞工退休條例第6 條第2 項規定「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 工退休金辦法排除不適用」,可知雇主提撥勞工退休金義 務應屬強制規定,含有雇主不得與勞工以合意排除此法定 義務之意涵,故無論原告是否曾同意被告無須負擔提撥退 休金之義務,被告仍不得以之免除此法定義務。查原告每 月薪資為23,000元,依100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 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為24,000元,被告每月應為 原告提繳1,440 元,依原告任職期間100 年9 月16日起至 100 年11月24日止共計2 個月又9 日,被告應為原告提繳 之退休金共計3,312 元(計算式:1,440 元×(2+9/30) =3,312 元),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提繳退 休金之損失3,312 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⒋未投勞保致損失失業給付部分: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
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 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 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 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 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 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雖以被告未為其投保勞保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失 業給付82,800元一節,惟兩造間勞動契約係依勞基法第12 條規定由被告終止,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 之非自願離職要件,原告既未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其 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82,800元即非有據。 ⒌遭王福明打傷之損害賠償部分: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00 年11月24日遭被告火鍋店老闆王福明打傷,受有醫療費用 850 元、精神損害56,924元,被告應為此負賠償責任等節 ,被告固不否認訴外人王福明為其實際負責人、僱用人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30、53頁),惟否認王福明有打傷原告 及被告須負賠償責任等節。原告雖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附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2 、3 頁、本院卷第 38頁),堪認原告當天有因頭、頸、左手臂多處紅腫、左 手肘瘀傷就醫診斷之事實,惟原告對王福明提起傷害告訴 ,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91 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王福明 為阻止原告在餐廳內吵鬧影響客人用餐,始出手將原告拉 至餐廳門口以達使原告離去之目的,原告於王福明將其拉 開時尚有抱住柱子抵抗掙扎等情形,原告左手肘瘀傷係王 福明欲將其拉至餐廳門口之無實質違法性行為所生之附隨 效果,其餘傷勢無法排除係原告掙扎過程造成,難認王福 明有傷害行為,故判決王福明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 上開刑事判決內容,尚不足認定王福明有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王福明傷害行為 負賠償責任一節,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3,312 元 ,及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1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2,1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