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小字第48號
原 告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彰
訴訟代理人 黃漢輝
沈東明
被 告 熊錦勇
兼
訴訟代理人 黎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 700 元及自民國100 年12月2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言詞 辯論期間,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原 告所為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黎明雪於民國100 年5 月2 日起至100 年7 月6 日擔任原告公司國貿人員,原告於100 年7 月中旬,發 現被告黎明雪於100 年7 月5 日因執行職務之嚴重過失,將 原告公司原向訴外人大陸上海奧加企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 奧加公司)訂購該公司型號「WJY-H 」、功率200W、色溫 6500K 、電壓100-277V、數量100 、單價80美金之無極燈具 組,誤繕為型號「WJY-J 」其餘功率、色溫、電壓、價格皆 相同之無極燈具組。致奧加公司因此誤認,進行製造上開錯 誤訂單。直至七月中旬奧加公司與原告聯繫出貨事宜始發現 上開錯誤。上開錯誤造成原告損失,拖延客戶交貨時間可能 造成原告客戶對原告之交貨遲延損害賠償,奧加公司之加班 費用,原告損失可謂甚鉅。奧加公司要求原告賠償美金 2,000 元,折合60,700元,並已匯款奧加公司。被告黎明雪 任職員告公司曾簽「任職人員切結書」並約定「如在職期間 違反辦事規則時,除願受撤職處分外,如因侵占財務、貨款
、失職、疏忽、或其他侵權行為,致使貴公司蒙受信譽及財 務損失時,本人願受完全賠償責任及民刑事責任,並放棄先 訴抗辯權。」(下稱系爭切結書)又,被告熊錦勇係被告黎 明雪任職原告公司簽立「任職人員連帶保證書」概約定擔保 被告黎明雪在擔任國貿人員一職,「連帶保證人熊錦勇今擔 保黎明雪在貴公司擔任國貿人員,……如在職期間,因違反 辦事規則時,或侵占財務、貨款、失職、疏忽、或其他侵權 行為,致使貴公司蒙受信譽及財務損失時,本連帶保證人願 受完全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下稱系爭連帶保證 書),爰依上開切結書、系爭連帶保證書、兩造間僱傭關係 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黎明 雪及被告熊錦勇應連帶給付原告6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二、被告等則均以:本件被告係依據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副總經理 簡素訓口頭指示製作訂購單,當初訂單上有經過公司及經理 簡素訓副總的簽名蓋章確認,再依訂購單向奧加公司訂貨, 被告並無疏失,原告應舉證被告之過失,且原告公司與奧加 公司談賠償金額被告並無參與,是否原告公司不要此批貨物 ,因此推卸予員工,使被告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系爭連帶保證書之行為,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兩造間契約及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被告之行為是否違反契約約定及侵權行為責任對原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定有明文。所 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 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其 判斷之具體依據應為法益權衡。次按88年4 月21日民法債 編增訂第247 條之1 ,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 ,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 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 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 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 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 效。是該法條第一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 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三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
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 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 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而言。且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 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 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 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 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 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 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
(二)經查,系爭切結書約定:「如在職期間違反辦事規則時, 除願受撤職處分外,如因侵占財務、貨款、失職、疏忽、 或其他侵權行為,致使貴公司蒙受信譽及財務損失時,本 人願受完全賠償責任及民刑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核被告於原告公司職位為國貿人員,與雇主高薪聘用之 高階經理較能享有與雇主個別磋商之權不同,故被告係處 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且就系爭 切結書之締約用語為「完全賠償責任及民刑事責任」、「 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其契約條文文字抽象、被告責任無 限上綱,應屬單方利益條款,顯係加重受僱人責任或有重 大之不利益,且除系爭切結書被告尚須簽署系爭連帶保證 ,系爭切結書或系爭連帶保證書皆未平等規範原告違約時 被告之求償權,可認系爭切結書顯係單方利益條款,違反 衡平原則,且加重受僱人責任顯失公平,難認為有效。關 於被告有無原告所指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爭點,因系爭 切結書定損害賠償條款,業經本院認此種約款顯屬苛刻, 難認合理適當而無效,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被告違約, 請求賠償云云,已失所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至原告主張被告黎明雪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經查,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總經理簡 素訓到庭證稱:「伊口頭告知被告(即黎明雪)訂單內容 ,我會核章用印,必須蓋上公司大小章後才能訂購,我看 過系爭訂單內容,我確認是我交辦事項無誤,訂單交辦的 事項與我交辦的內容一樣。」足悉原告訂購訂單流程必須 經主管審核,被告黎明雪非能單獨決定系爭訂單內容。再 本院參閱系爭訂單其上並有簡素訓、原告公司蓋章,是以 被告黎明雪稱其另有與副總經理簡素訓確認一節,並非無 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熊錦勇人事保證之保證範圍內亦 無需負責。職是,原告認被告熊錦勇應與黎明雪就原告賠 付奧加公司之金額連帶負清償之責,而依侵權行為及人事
保證法律關係對被告黎明雪、熊錦勇為此部分之請求云云 ,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黎明雪間所為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因違 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無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黎明雪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而受損害等節,均業如前述,是 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 6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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