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378號
原 告 鍾永輝
被 告 蕭秀微
訴訟代理人 蔡榮杰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臺北市○○路○段一四七巷十一弄六之四號三樓房屋之浴廁內依如附表所示方式修繕漏水區域至不漏水程度,並負擔原告所有臺北市○○路○段一四七巷十一弄六之二號二樓浴室及廚房修繕費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臺北市○○路○ 段147 巷11弄 6 之4 號3 樓房屋內修繕漏水區域,並負擔同弄6 之2 號2 樓浴室及廚房天花板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嗣於 101 年7 月31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之修繕人 員進入被告所有臺北市○○路○ 段147 巷11弄6 之4 號3 樓 房屋之浴廁內依如附表所示修繕漏水區域至不漏水程度,並 負擔同弄6 之2 號2 樓浴室及廚房修繕費34,500元。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3 段147 巷11 弄6 之2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所有同弄6 之4 號3 樓房屋浴室、浴缸周圍瓷磚接縫滲水至浴缸下水泥 地板,致地板積水,且不施作防水工程,致原告系爭房屋內 浴室及廚房多處不斷滲漏、滴水、發霉,牆壁、裝潢、家具 因而受損計20,000元,經鄰、里長及聲請調解,被告仍拒絕 配合修復,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第767 條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後段但書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
所有臺北市○○路○ 段147 巷11弄6 之4 號3 樓房屋之浴廁 內依如附表所示修繕漏水區域至不漏水程度,並負擔同弄6 之2 號2 樓浴室及廚房修繕費34,500元;㈡被告應給付2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系爭房屋原告買入約7 年餘,買入後曾修繕浴室地板及排水 管,因曾漏水至1 樓。100 年7 月29日估價單就水管修理15 ,000元部分,理論上本件係被告漏水,原告水管不用修,故 減縮系爭房屋2 樓浴室及廚房修繕費為34,500元。另,起訴 狀第2 項主張傢俱因漏水而損失20,000元,惟證據即所提估 價單。
㈢證據:提出照片、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100 年度民調字 第140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龜山樂善存證號碼000196、估 價單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廖新添,及送台灣區水管工 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願按鑑定報告就被告所有之房屋內廁所,按鑑定書建議 事項拆除衛浴並重新對地板做防水處理。
㈡惟質疑原告所提估價單之依據,因原告浴室曾整修、打掉隔 間牆,故與天花板之間無支橕力。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 段147 巷11弄 6 之4 號3 樓房屋浴室、浴缸周圍瓷磚接縫滲水,致原告系 爭房屋內浴室、廚房多處滲漏、滴水等情,業經證人即融馬 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新添具結證述:「是3 樓浴缸下面有 排水管及地面防水漏水而導致2 樓漏水。3 樓防水不好,如 上面用水,樓下就漏水。(問:你檢查結果,那地方為何會 漏水?)應是3 樓地面因太久地面防水壞掉而漏水。(問: 就浴室那?不是其他地方?)一定是浴室。」(見100 年9 月2 日筆錄)等語明確,且本件經送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 業公會鑑定以:3 樓屋內設有兩間衛浴,廁所地磚及浴缸牆 角均有裂縫,且房屋內牆也有漏水情形,鑑定結果:3 樓廁 所地板及浴缸磁磚裂縫,造成浴室積水而滲入2 樓RC板造成 漏水,有該會101 年6 月13日台區水管會煌字第101148號函 所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修復漏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再查,被告前於101 年 2 月21日本院審理時稱:可於同年3 月5 日開始停水,即同 意捉漏、處理本件漏水之意,惟嗣於同年3 月30日具狀改稱 須待101 年4 月9 日開始施工,並再稱:有誠意全面解決漏
水之事,並已決定施工日期云云,惟於同年4 月20日本院委 託之鑑定機構到場時,仍有漏水情事,且至同年7 月31日本 院審理期日,仍未修繕,堪認被告就本件漏水之修繕,有消 極不予處理之虞,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表 示:願按鑑定報告就屋內廁所按建議事項拆除衛浴並重新對 地板做防水處理(見101 年7 月31日筆錄)等語,是原告聲 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之修繕人員進入修繕乙節,是 否仍有必要,尚屬有疑,此部分爰予駁回。
㈡次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可資參照。查,原告系爭房屋漏水,確肇因被告,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其主張系爭房屋亦有修繕必要,足認為與本 事件合理相關之支出。而依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工程造價參 考表,固有建築物裝潢之耐用年數為10年,惟折舊率超過50 % 者,以50% 為限之規定;惟原告雖稱其已買入系爭房屋7 年餘,然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判定購入(電燈)或裝潢(天 花板、油漆)之時間、單價,本院尚無從依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逐一核估其折舊額。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其增修立法目的,乃因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 害,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 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 濟之原則,爰賦予法官裁量權,損害之真正數額,已非屬客 觀事實存否之問題,而是損害額評價之問題。故本院爰審酌 證人廖新添同上日證述所稱:「如樓上漏水用好,樓下的把 以前壞掉的燈具、作天花板、擦油漆就好了..樓下整理估 價約4 萬多元。」等語,而依證人開立之估價單扣除原告自 陳:水管修理15,000元應不用修,就所餘34,500元部分,依 前揭規定,以上開物品重置新品價額50% 計算其折舊額,而 認本件原告之修復費用以17,25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予駁回。
㈢再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傢俱因漏水之損失20,000元部分, 查,原告僅提出上揭估價單為證,而細閱其項目、摘要,均 為系爭房屋浴廁內之修繕,實難認其他傢俱亦因而受損,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無以遽准。
四、綜上,原告之請求,於被告應將其所有臺北市○○路○ 段14 7 巷11弄6 之4 號3 樓房屋之浴廁內依如附表所示方式修繕 漏水區域至不漏水程度,並負擔同弄6 之2 號2 樓修繕費17
,2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 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表:
一、修復方式:
3 樓衛浴設備拆除,地板重新施作防水處理。
二、預估修繕費用(3樓部分):
專業泥匠施工:工料費60,000元;
衛浴設備費:一般型30,000元。
合計90,000 元(如鑑定報告書七、八所示)。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鑑定費 26,000元
合 計 2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