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3325號
TPEV,100,北簡,3325,2012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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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3325號
原   告 李世英即章盛唐之.
      章大銘即章盛唐之.
      章大釗即章盛唐之.
      章大鈺即章盛唐之.
      章大錦即章盛唐之.
被   告 張福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世英章大銘章大釗章大鈺章大錦為原告章盛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前原告章盛唐起訴後,業於民國101年5月21日死 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李世英章大銘章大釗章大錦章大鈺章盛唐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而李世英章大銘章大釗章大錦章大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職權 裁定命李世英章大銘章大釗章大錦章大鈺承受並續 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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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