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3325號
原 告 李世英即章盛唐之.
章大銘即章盛唐之.
章大釗即章盛唐之.
章大鈺即章盛唐之.
章大錦即章盛唐之.
被 告 張福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世英、章大銘、章大釗、章大鈺、章大錦為原告章盛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前原告章盛唐起訴後,業於民國101年5月21日死 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李世英、章大銘、章大釗、 章大錦、章大鈺為章盛唐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而李世英、章大銘、章大釗、章大錦 、章大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職權 裁定命李世英、章大銘、章大釗、章大錦、章大鈺承受並續 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