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3011號
原 告 方泉隆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張誌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均為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陸佰元、壹佰零參萬肆仟元、到期日均為一百年八月十日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鑫發營造有限公司 、余春梅於民國99年11月1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1,755,600元、1,034,000元、到期日均為100 年8月10日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係他人偽造,發票 人之簽名非原告親自所簽,印文亦非原告所有之印章所蓋,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親簽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 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 定乙情,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1876號民事裁定為 證,堪信為真實;該本票既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 告又否認該本票之真正,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 危險,於法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鑫發營造有限公司、 余春梅於99年11月1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755,60 0元、1,034,000元、到期日均為100年8月10日之系爭本票2 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 第11876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提出前揭裁定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而係他人偽造一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本 票是否由原告所簽發。茲就兩造爭執敘述如下:(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甚詳。再票據為 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 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 旨足供參照。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 ,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二)然審諸卷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樹灣分行101年6月 8日華樟存字第1010000231號函附之印鑑卡、永豐商業銀行 信用控管部101年6月25日永豐銀信用控管部(101)字第002 85號函附之永豐全國加油GO!LIFE聯名卡申請書、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4日泰消審字第10100004917號 函附之萬泰銀行京華城京華卡申請書上之方泉隆簽名(原告 方泉隆自陳上開文件係其親自簽名辦理,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101年7月30日筆錄);核與原告於本院起訴狀、報到 單之方泉隆簽名,無論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等均 極為相似,應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惟卷附系爭本票共同發 票人之方泉隆簽名與上開印鑑卡、申請書、起訴狀、報到單 等之簽名相較,則明顯不符,實難認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 上方泉隆之簽名係原告所親簽。此外,被告復未能證明系爭 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上方泉隆之簽名確係原告所親簽,或印文 係原告所有之印章所蓋,其抗辯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洵 不足採。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其名義之發票非真正,係屬 偽造,尚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足見原告主張被告雖執有系爭本票,並進而聲請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惟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 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 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621 元
合 計 28,621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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