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11414號
TPEV,100,北簡,11414,2012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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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1414號
上 訴 人 謝宥姍(原名謝淑怡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送達代收人 佘遠霆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珮螢間因100 年度北簡字第11414 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本訴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
判費陸仟肆佰伍拾元,反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壹佰肆拾
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貳萬貳仟貳佰玖拾元,綜上所述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共計貳萬捌仟柒佰肆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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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