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33號
TCBA,101,訴,33,201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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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號
101年7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魏俊雄
 魏鴻傑
 魏德和
 魏志勤
 陳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 律師
 陳金村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詹之淵
徐宜勤
 張祝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
1月28日臺內訴字第10002062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 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 加以衡量。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因其訴訟 類型及法律關係不明確,經本院法官闡明後,原告補充陳述 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爰追加訴 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應命被告機 關作成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751元加4成即26,25 1元徵收原告原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2地號土地( 面積391.95平方公尺);及每平方公尺15,993元加四成即22 ,390元徵收原告原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29地號土 地(面積329.29平方公尺),及同段330-1地號土地(面積 257.35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經核其訴之追加,與原已 起訴部分可共有相同訴訟程序,且有利於當事人之利益,符



合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尚屬適當,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為辦理臺○○○區○路高架 捷運化計畫(原臺中縣潭子鄉、臺中縣豐原市)工程,案經 交通部報請內政部以民國(下同)99年8月4日臺內地字第09 90158516號函及98年11月9日臺內地字第0980208900號函核 准徵收後,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嗣因臺中縣、市於99年12 月25日合併後,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業務由被告承接續辦,以 下逕稱被告)分別以99年8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902683921號 公告徵收改制前臺中縣潭子鄉(下稱臺中市○○區○○○段 1-2地號等226筆土地、98年11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80350464 1號公告徵收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下稱臺中市○○區○○ ○段1213-4地號等222筆土地,公告期間分別自99年8月31日 至同年9月30日止、98年11月12日起至98年12月14日止。原 告共有之臺中市○○區○○段1-2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 ○○段329、330-1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 上開徵收範圍內,原告於公告期間內向被告提出公告現值過 低之異議,均遭駁回。原告不服,復提起復議,被告遂依據 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分別提經99年11月24日及 100年7月13日改制前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及臺 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決議:「本案潭子鄉○ ○段1-2地號等土地既經雅潭地政事務所查明其99年公告現 值之訂定,悉依平均地權條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辦 理,其地價訂定尚屬合理,仍維持原劃分○○○區段○區段 地價。」「本案經各委員充分表達意見並提問後,因作業單 位查明本案土地○○○區段○○○區段地價訂定均依相關規 定辦理並無違誤,故委員會討論後決議依提案單位初核意見 通過。」被告並以100年2月18日府授地用字第1000028991號 函(下稱原處分1)及100年8月22日府授地用字第100016205 6號函(下稱原處分2)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 訴願,主張週邊土地公告現值都在14,800元/㎡以上,系爭 土地只有4,100元/㎡、4,900元/㎡,落差太大,系爭土地應 單獨劃定地價區段,公告現值比照北邊相鄰土地,或將系爭 土地併入北邊相鄰土地為同一地價區段云云,惟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並有裁量瑕疵,茲 分述如後:
⒈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



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 ,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 徵收財產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 ,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 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 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 第四○○號、第四二五號、第五一六號解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2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參照)。 乃本件原告共有坐落改制前臺中縣潭子鄉○○段1-2地號 土地及臺中縣豐原市○○段329、330-1等3筆土地遭被告 為辦理臺○○○區○路高架捷運化而徵收,即屬為公共利 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合理及相當之補償。 ⒉次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 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 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 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行 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機關行使 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 目的。」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6條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 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 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 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本院釋字第五四七號、第五八四號、 第五九六號、第六○五號、第六一四號、第六四七號、第 六四八號、第六六六號解釋參照)。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 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 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 ,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六八二號 解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4號解釋理 由書第1段參照)。
⒊經查,被告係將如附圖所示原臺鐵鐵路東側土地所有人原 有土地徵收部分切割,變更為鐵道用地並另重新編列新地 號,公告現值亦重新計算,以鐵路左右兩側(東西兩邊) 土地之公告現值加權平均,作為此新地號之公告現值,再 加公告現值之4成金額作為徵收金額(下稱為徵收價格) 。而因鐵路西邊開發較早,縱貫公路兩旁,業已成為住宅 用地或工商業用地,公告現值很高。臺鐵鐵路東側土地遭 徵收者若屬農地,公告現值頗低,與臺鐵鐵路西側加權平 均後,徵收價格明顯拉高,為原來農地公告現值之4. 5至 6倍。惟原告共有系爭3筆土地情況特殊,被告僅以公告現



值1.4倍金額徵收,顯非合理。蓋原告共有系爭3筆土地位 於豐原市與潭子鄉交界處,緊臨在豐原大道(外環道)南 側,南北長約120公尺,徵收土地東西寬約12公尺,往南 則與潭子○○○區○鄰○○○○○道為36米寬、六線道大 馬路,東西走向,與鐵路交叉,約三、四十年前規劃完成 ,此後該道路用地及其南邊約120公尺寬土地即維持農地 ,不再變更,迄至4年前外環道興建完成,改制前豐原市 公所曾將該處農地規劃為污水處理廠及其辦公用地,原規 劃以區段徵收方式變更為住宅用地,嗣因百多戶農民抗爭 ,反對區段徵收,要求市地重劃,致變更未成,仍為農地 ,而系爭3筆土地南北附近土地,20年前均已變更為住宅 用地,目前樓房及大廈林立,可證系爭120公尺寬農地係 受外環道興建進度影響而暫未變更為住宅用地;且縱貫公 路與鐵路近乎平行,兩者中間所夾土地,由豐原火車站到 臺中火車站,南北14公里長,目前僅剩豐原大道南邊此唯 一小塊農地(長寬各約100公尺),其它並無農地,此當 屬極大特例,然竟致原告共有遭徵收之系爭土地,加權平 均後公告現值遠低於豐原區與潭子區其它遭徵收之農地價 值。乃該農地面積如此少,且受外環道影響,根本不具備 參考價值,不應作為加權平均之計算基礎,原告共有系爭 土地徵收價格應參考其南北邊土地價格及環境始符真實。 次查,豐原火車站至潭子火車站,南北5公里,遭徵收之 農地中,99%之徵收價格約均為原土地公告現值4.5至6倍 ,(每坪至少6萬逾元),惟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例外( 僅佔1%,長約120公尺,徵收價格約每坪2萬元),為原土 地公告現值1.4倍,被告顯有雙重標準。
⒋就小範圍、南北相鄰土地比較而言:原告系爭共有土地之 北側為坐落豐原市○○段288地號土地,緊臨外環道北邊 ,其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700元,徵收價格每坪7萬多元 ;而原告系爭共有土地緊臨外環道南側,120公尺長中,2 /3○○○區○○○○區○○段329、330-1地號土地),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900元,徵收價格每坪2.3萬元;1/3 ○○○區○○○○區○○段1-2地號土地),長約40公尺 ,然遭劃入豐原都市計畫區內,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10 0元,徵收價格每坪1.9萬元,再往南相鄰潭子鄉住宅區, 徵收價格每坪6.8萬元。顯見,原告系爭共有土地徵收價 格偏低。
⒌被告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 值補償其地價」之規定,將鐵路兩側土地加權平均計算;



改制前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臺中市地價及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亦依鐵路東西兩側土地之公告現值加 權平均再加4成徵收,並陳稱無違誤;訴願決定復仍以上 開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決議駁回原告之訴願云云。惟 查,以毗鄰土地加權平均而言,一邊為山一邊是平地,是 否仍加權平均?一邊是大溪、小河、小水溝呢?多寬以內 始需平均?當法規無法面面俱到,兼顧每一項細節狀況時 ,被告遇特殊例外狀況即應變通處理,例如:機場、港口 、火車站等擴建,徵收一邊之土地,是否仍須將幾公里外 另一邊之土地加權平均計算?被告將鐵路兩側土地加權平 均計算,然鐵路阻礙,至鐵路另一邊可能需繞數百公尺, 甚至數公里遠,兩邊並未相通,鐵路東西兩側發展亦不同 ;況隔一條鐵路之土地亦已不毗鄰,將非毗鄰土地作為加 權平均計算之基礎,不符合內政部法規,顯非合法(計算 方法不合法結果亦不合理)。退步言之,縱原處分符合內 政部法規,然如前述,亦遇原告特殊例外不適用之情況, 理應作不同例外處理,更正這1%的結果,始為正辦;而非 要求此1%之人民受損。遑論原處分不合法規,如何強制人 民接受。
⒍公告現值與市價差距太大:原告共有系爭市區農地公告現 值僅約市價1/5,被告機關答覆略以,悉依規定調查地價 ,地價合理,且經上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每年 檢討修正一次云云。惟所謂合理,並非代表貼近市價,自 豐原火車站至潭子火車站所有農地,除外環道南側120公 尺內的農地外,其它農地的徵收價格均係原來公告現值之 4.5至6倍,業如前述,足見市區農地公告現值與市價差距 甚遠。果農地公告現值加4成後貼近市價,則被告以公告 現值4.5至6倍徵收,豈非圖利農民。試舉原告共有系爭土 地北側邊相鄰合作段第288地號土地,原公告現值加4成約 2萬元/坪,徵收價格約7萬元/坪,土地不可能同時是2 萬 元又是7萬元,若徵收價格合理,可證公告現值偏低。乃 被告所謂訂價合理,僅自農地公告現值之間對比所推出, 若用原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徵收,則上開鐵路全線遭徵收 土地所有權人均會去抗爭,根本徵收不成。準此,被告將 鐵路東西兩側非毗鄰土地作為加權平均計算之基準,99 % 農地徵收價格為原土地公告現值4.5至6倍,徵收價格貼近 市價,為人民接受,然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屬特殊例外,本 應作不同處置,始臻合法、合理。然原處分致徵收價格僅 有原公告現值1.4倍,離市價甚遠,極端不合理,有違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並有裁量瑕疵之違誤。




⒎又查,地價係依其附近環境人文、地理、交通、公共設施 及未來規劃決定,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北側為豐原區住宅區 、南側屬潭子區住宅區及工業區,距豐原區中心頗近,附 近交通方便,高樓林立,且諸多學校、政府機關設於此處 ,例如:豐南國中、豐原高商、豐原市公所、警察局及豐 原煙草公賣局等;且該地未來規劃亦為住宅區,非農業區 ,其土地市價自非郊外農田之地價足以相比。乃土地公告 現值僅反映該地目前為屬農地,然市價卻呈現都市擴展, 已熱鬧非凡,豈能還是農地價格。
⒏又改制前豐原市○○○○○道興建完成後,曾欲以區段徵 收方式,將該處農地變更為住宅用地,然因農民抗爭致未 變更,若無抗爭事件,該處已變更為住宅用地。此因區段 徵收發回約45%土地予農民,惟農民要求市地重劃發回約 55%,抗爭此10%之權益。試以50%計算,附近住宅用地每 坪價值多寡,農地市價就大約為其半數,經原告調查,附 近住宅用地成交價每坪約13~30萬元,每坪13萬元為3米寬 小巷內,每坪30萬元則臨36米大馬路邊,農地則有開價每 坪8萬多,然地點遠比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偏僻;亦有臨大 馬路邊開價每坪15萬元,南側所毗鄰潭子區住宅區,每坪 行情約15萬元。上情在在證明原告系爭共有土地係受外環 道興建進度影響暫時未變更為住宅用地而已。準此,原告 系爭共有土地為準住宅用地,市價應有每坪7萬元以上之 價值,絕非一般郊外農地每坪2萬元左右之郊外農地,何 況目前正醞釀用市價徵收。
⒐原告系爭共有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900元,較北側 相鄰合作段288地號土地之4,700元尚且較高,可證上開地 評會評定原告系爭共有土地價值較高。執此,不應合作段 288地號土地每坪徵收價格7萬逾元,而原告系爭共有土地 徵收價格僅有2.3萬元,此實嚴重違反平等原則,亦有違 首開徵收補償須合理且相當之原則。從而,公共設施保留 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地價比照北側土地徵收價格計算 ,始臻合理。
⒑依上所述,原處分無法合理說服原告,為何原告共有系爭 土地之徵收價格應該特別低。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南側潭子 區農地之徵收價格每坪至少6萬元以上,原告系爭共有土 地北側農地徵收價格最低亦有7萬元以上。試問:原告共 有系爭土地市價亦逾7萬元,有何理由,僅以約2萬元左右 之價格強制徵收原告共有系爭土地,於情、於理、於法均 有違誤。
⒒又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329、330



-1地號,○○○區○○段1-2地號等3筆土地,單獨劃分地 價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其地價 則比照北側相鄰土地(合作段288-1、288-2地號)之地價 。次查,經比○○○區○○段329、330-1地號土地與北側 相鄰土地(合作段第288-1、288-2地號土地)之異同點如 下:⑴同○○○區○○段○○○區段相同,○○○區段○ ○○○○區段雖不同,然原告共有系爭坐○○○區○○段 329、330-1地號土地於98年1月1日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4,900元,價值較高,該北側合作段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方4,700元;且同樣緊臨36米豐原市○○道○○○○ 道),一在北邊,一在南邊,並非差異;二者亦同樣位在 鐵路東側。此所以原告主張共有系爭坐○○○區○○段32 9、330-1地號土地徵收價格比照北側相鄰土地之理由。乃 相鄰土地,於無特殊差異之情況下,地價自應相近,不應 該相差數倍。⑵另鐵路西側土地地價,並未影響鐵路東側 土地價格,上○○○區○○段288地號其鐵路西邊為住宅 用地,原告共有系爭坐○○○區○○段329、330-1地號土 地西側為農業用地,此為唯一差異,對市價而言幾無影響 ,或一同受影響,影響程度並無差異。然原處分竟用計算 之方式,致兩者徵收價格相差數倍,顯非合理(按:土地 價值本非計算得出,遑論計算不合法規,業如前述)。⑶ ○○○區○○段1-2地號土地就行政區域而言雖屬潭子區 ,然已劃歸至豐原都市計畫區內,自應比照豐原區相鄰土 地之地價始稱妥當、正確。退步言之,若比照南側潭子區 相鄰土地(如栗林段21地號土地)之徵收價格亦可,○○ ○區○○段1-2地號土地若未被劃入豐原都市計畫區內, 則早已參與潭子鄉○○段之土地重劃,變更為住宅用地, 徵收價格每坪6.8萬元。綜上所述,原處分顯有違反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並有裁量瑕疵。
(二)被告所辯,顯無理由,茲分述如後:
⒈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陳情並無法定期限,且原告之異議 亦未逾期,被告認定逾期部分,業經內政部糾正。 ⒉被告辯稱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決議略以:「……悉依平均 地權條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辦理,其地價訂定尚屬 合理,仍維持原劃○○○區段○區段地價」、「……作業 單位……均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誤,……(維持原公告 土地現值)通過,……。」云云,惟此係指原土地公告現 值,查豐原市農地每平方公尺4,700元,上開原告共有位 於豐原區農地每平方公尺4,900元;潭子鄉農地每平方公 尺4,500元,上開原告共有位於潭子區農地每平方公尺4,1



00元,此原公告土地現值維持不變,並非徵收價格維持不 變,徵收價格係計算得來,上開地評會通過之公告現值尚 屬相近均衡,然被告違法,將上開徵收價格計算成每坪7 萬多、9萬元餘,然上開原告共有土地僅計算2.2萬元,致 差距鉅大。
⒊按「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但其毗鄰之非 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區段○○○○○區段時,得併入 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地價 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公共設 施保留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為屬原則,符合例外條件時始 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經查 :
⑴被告將鐵路東西兩側之土地加權平均,辯稱左右邊土地 公告現值相同,加權平均結果地價仍屬相同、單獨劃分 與不單獨劃分結果並無二致,故合併為同一地價區段云 云,為屬錯誤之解釋,倒果為因。蓋因鐵路兩側土地並 不毗鄰,作為加權平均顯不符合上開規定,以此違法計 算方式,計算得出之地價縱使相同,亦屬違誤。乃被告 以錯誤之計算方式,方計算得出相同地價區段,進而合 併為同一地價區段,為屬錯誤。果另尋計價方法或認定 ,則得出來之地價不同,則非「相同區段地價」,不得 合併為同一地價區段,必需單獨劃分地價區段。 ⑵被告○○○區段○○○區段地價完全雜亂無章,例如豐 原市○○○○區段有不同區段地價(472地價區段即有 每平方公尺15,341元、17,059元、17,464元……等不同 地價);○○○區○○○○路左右兩邊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4,100元,中間鐵路用地則每平方公尺14,291元。足 證同一地價區段亦有不同地價。乃系爭鐵路左右兩邊土 地均為每平方公尺4,100元,中間鐵路用地亦可非每平 方公尺4100元,而係每平方公尺14,291元,足證被告所 辯自相矛盾,並無規則可循,且未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地 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辦理。
⑶不論何縣市○○路前後站之發展本即不同;鐵路係重大 阻隔,鐵路並不能任意穿越,鐵路東西兩邊發展不同, 不應合併為同一地價區段,(縱價格現在相同,將來亦 不相同)。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位處鐵路東側,並未穿越 鐵路西側(中間隔一條鐵路),劃○○○區段○○○路 東西兩側分開劃分,不應把鐵路東西兩側合併為同一地 價區段。是上開被告所辯,顯誤解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 18條第5項規定意旨,所辯顯無理由。




⑷土地價值與附近大環境息息相關,依內政部法規,地價 訂定需考量其地區之均衡性,乃上開原告共有土地徵收 價格顯然與南北相鄰土地落差極大,完全不均衡(毗鄰 原告共有土地南北土地徵收價格每坪6.8萬元至7.2萬元 ,然原告共有土地每坪僅2.2萬元,豈有均衡性可言。 )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謂上開原告共有土地公告現值並未 明顯偏低係指潭子區農地每平方公尺4,500元、豐原區 農地每平方公尺4,700元,上開原告共有農地每平方公 尺分別為4,900元、4,100元,並未明顯偏低失衡,然被 告徵收價格則嚴重失衡,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徵收上 開原告共有土地價格之計算,將鐵路東西兩側土地之公 告現值加權平均,然徵收者係鐵路東側土地,鐵路西側 土地已經不毗鄰(毗鄰者為鐵路用地),將不毗鄰土地 拿來加權平均,顯有違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 1項第4款「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 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 均計算」之規定。被告以錯誤計算得出之價格違法徵收 之結果,豐原區與潭子區遭徵收農地,90%其徵收價格 為原土地公告現值的4至6倍,僅上開原告共有土地徵收 價格為原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且上開原告共有土地徵 收價格遠低於市價(市價每坪7萬元以上,上開原告共 有土地徵收價格僅每坪2.2萬元),極端不合理,且屬 違法。被告計算徵收暨屬有誤,則其徵收價格亦屬有誤 ,進而導致徵收處分具有得撤銷之瑕疵。被告應另尋計 價辦法,且逐筆(每一地價區段)檢討徵收價格,並以 市價為參考依據,蓋因地評會決議通過徵收價格係公告 現值加4成,然市區農地公告現值太低(例如:潭子區 大片農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500元,加4成後則每 坪約2.1萬元,被告卻以每坪9萬多元徵收;而豐原區農 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700元,加4成徵收後則每坪約 2.2萬元,被告卻以每坪7萬多元徵收,顯均不符地評會 決議,亦屬違法(按:指土地左右兩側加權平均不合法 規,在不合法規之基礎上再加4成,亦不合法)。執此 ,究有何理由上開原告共有土地市價每坪7萬元以上, 而被告竟僅以每坪2.2萬元強制徵收(一般土地每平方 公尺之公告現值應達市價之6、7成以上,加計4成徵收 尚屬貼近市價,市區農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不到市價 1/5,尚不能以公告現值加4成徵收,此觀本案豐原區及 潭子區農地之徵收價格都達原土地公告現值的4至6倍以 上即明)。若本案已無法規可循,則應參考市價為最佳




(三)原告主張上開原告共有土地之徵收價格: ⒈應比照北邊相鄰地號288-1土地徵收價格,此並非該北邊 土地計算徵收價格合法,然原告調查過附近土地之市價, 該土地之徵收價格尚屬貼近市價。乃被告計算整條道路用 地之徵收價格既非合法,貼近市價之徵收價格自屬較合理 之方法。
⒉其次,按鄰近土地徵收價格比例方法計價亦可: ⑴豐原區農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700元,徵收價格每 平方公尺15,341元,則上開原告共有坐○○○區○○段 329、330-1地號等2筆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900元 ,其徵收價格依比例計算為:15,341元×4900/4700=15 ,993元/平方公尺。
⑵潭子鄉農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500元,徵收價格每 平方公尺20,581元,則上開原告共○○○區○○段1-2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100元,其徵收價格 依比例計算為:20,581元×4100/4500=18,751元/平方 公尺。
⒊綜上,被告就徵收價格之計算既已不合法,則尋找合理計 算徵收價格乃為最佳方式。其一,比照北邊相鄰土地之徵 收價格(較貼近市價);其二,按比例原則計算,亦屬合 理。
(四)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99年8月6日對土地公告現值偏低提出 陳情已逾法定期限等情,業經內政部具函糾正,其主張顯 不可採,合先敘明。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3筆土地 之地價訂定均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等規定,其處分並 無違誤之處云云。惟被告所為原處分並非適法,且已違反 平等原則,原告茲分述理由如下:
⒈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 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 依左列規定辦理:一、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四、帶 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 ,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 個地價○○○區段○○○○段計算。五、前四款以外之保 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前項所 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 計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 通、位置之情形特殊,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 價查估基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所有該3筆土地與北側合作段288-1、288-2地號等 多筆土地之西側均直接毗鄰鐵路用地(即合作段333-3、 333-4地號及栗林段132地號),該鐵路用地多年前經徵收 作公共使用,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並非「都 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故為非保留地。故若被告係按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查估有關「 臺○○○區○路高架捷運化計畫(臺中縣豐原市)工程」 、「臺○○○區○路高架捷運化計畫(臺中縣潭子鄉)工 程」之帶狀徵收土地之現值,則應以各筆土地西側毗鄰之 鐵路用地與東側毗鄰土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之。 ⒊惟查,同樣是本次遭徵收作為鐵路工程用地系爭土地北側 之合作段287-1、287-2、288-1、288-2地號4筆土地,其 東側毗鄰之同段287、288地號土地於98年度(即本件豐原 市土地公告徵收之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700 元,西側毗鄰之同段333-3地號土地於同年度之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16890元,有地價謄本可稽。如被告係按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查估本件工程 所需之帶狀徵收土地,則上開4筆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 應為每平方公尺10,795元【計算式:(4,700+16,890)÷ 2 =10,795】,但該4筆土地於98年度之公告現值卻為每平 方公尺15,341元。由此可證,上揭合作段287-1地號等土 地之現值,並非按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進行查 估,被告應係認為是其地形、地勢、交通、位置有其特殊 性,屬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市值遠高於毗鄰非保留地 之公告地價,而依同條第3項規定查估其現值,故上開土 地之公告現值應規定均可不受其所處區段地價之影響。 ⒋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 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上述28 7-1地號等4筆土地均呈狹長形,均為平地,西側均直接毗 鄰鐵道,均位於36米寬東西向豐原大道旁,且原來均屬都 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之條件及利用價值均相同,被告一方 面將287-1等地號土地視為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依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3項規定查估其現值,使其 徵收補償金額趨近於當地市值,另一方面卻將系爭土地視 為一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查估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以致系爭土 地於98年度之公告現值僅有每平方公尺4,900元,遠低於 同等條件下287-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15,341元/每平方 公尺)及當地市值,其查估方式於法於理顯有違誤,亦有 違平等原則,原告遭受不公平之差別待遇,原處分顯已違



反首揭規定,依法應予以撤銷。綜上所述,被告既應依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3項規定查估系爭土地北側 287-1等土號土地之現值,而上開土地之條件與系爭土地 相同,則系爭土地之現值亦應為每平方公尺15,341元。(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為此,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並聲明求為 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以每平方公尺18,751元加4成即26,251元徵 收原告原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2地號土地(面 積391.95平方公尺);及每平方公尺15,993元加4成即22, 390元徵收原告原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29地號土 地(面積329.29平方公尺),及同段330-1地號土地(面 積257.35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 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 依左列規定辦理:……四、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 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 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區段○○○○ 段計算。」「……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 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區段○○○○○區 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及地 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所規定。查本案鐵路高架捷 運化,於原臺中縣範圍係由豐原區至潭子區再接臺中市北 屯區,沿途經過數個不同地價區段,茲就原告共有豐原區 合作段329、330-1地號土地○○○區○○段1-2地號土地 分別說明如下:
⒈原告共○○○區○○段329、330-1地號土地: ⑴是以依上開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劃定原則,原告共 ○○○區○○段329、330-1地號等2筆土地因位於「臺 ○○○區○路高架捷運化計畫(臺中縣豐原市)工程」 之工程用地範圍內,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範疇,其依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 原需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並單獨劃 設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惟因毗鄰兩側非公共設施 保留地土地均屬都市計畫農業區,且均劃屬相同地價區 段,單獨劃○○○區段○區段地價計算結果與未單獨劃



分地價區段並無二致,核與上開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 相符,爰未予單獨劃分地價區段。
⑵次查原告所○○○區○○段329地號等土地所屬豐原區 第473-1地價區段屬都市計○○○區○○○○○○區段 於98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期間並無買賣實例,依地價調 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2項之規定略以︰「……無買賣實 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 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區段○○ ○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 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 目○○○區段○區段地價。……」,另依上開同規則第 23條之規定略以︰「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以區段地 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是以系爭土地所屬地價 區段乃依上開規定選取2個相同使用分區(同為農業區 )修正估計出區段地價(98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4,900元),再以該區段地價做為系爭土地之宗地單 位地價。
⑶另原告所陳北邊被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較高乙節, 經查系爭土地之北邊土地(○○○區○○○○○○區段) 雖同屬「臺○○○區○路高架捷運化計畫(臺中縣豐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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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