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220號
TCBA,101,訴,220,201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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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0號
101年8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喜道
訴訟代理人 黃春生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曾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4月13日台財訴字第10100034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未依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被告查得其當年度從 出售有價證券獲取所得新臺幣(下同)33,109,816元,於併 計當年度核定之綜合所得淨額7,228,224元後,核算基本所 得額40,338,040元及基本稅額6,867,608元,已高於一般所 得稅額2,235,989元,乃就其差額核定補徵應納稅額4,631,6 19元,並按所漏稅額4,631,619元處1倍之罰鍰計4,631,619 元。原告不服,就罰鍰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現行所得稅課徵制度,係依據兩項法律規定,其一為所得稅 法;另一是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通稱最低稅負制)。為便利 納稅義務人於每年綜合所得稅法定結算申報期間查詢其課稅 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並統一稽徵機關提供所得及扣除額 資料之作業,財政部特訂定「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辦理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作業 要點」,依此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 得及扣除額資料範圍:㈠所得資料範圍:⒈扣繳義務人、營 利事業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規定於同年法定申報期限前彙 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緩課 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及信託財產 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執行業務所得僅提供稿費及業 別屬一般經紀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⒉個人經營 計程車客運業未辦理營業登記,由稽徵機關依規定核算之營 利所得。」納稅義務人依據稽徵機關提供查詢「所得稅資料



範圍」,依所得稅法申報綜合所得稅時,相當便利,也無漏 報所得之虞。然「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課稅項目:海外來源 所得、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之受益人、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 得、非現金捐贈金額、員工認購股票超過面額之差額、新增 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等,均未列入可供查詢「所得稅資料範 圍內」。
㈡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第1項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 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 輕或免予處罰。前項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財政部據此以100年11 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4535200號令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 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綜 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規定應處罰 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納稅義務人依規 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 除額資料,並憑以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透過網際網路辦理 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財政部財稅 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 納稅義務人採用稽徵機關提供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 試算作業,並依規定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完成結算申報, 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 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原告於96年12月25日出售未上市 上櫃股票,繳交證券交易稅127,188元,財政部財稅資料中 心或稽徵機關均有此項交易資料。原告於辦理96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時,因對稅法規定不熟悉亦不識字,乃由被告 專人輔導申報,此有收執聯明確記載「本申報書係依據現有 資料輔導代填」等語可稽,此為被告查明屬實。原告既經由 被告指派之專人輔導並查詢課稅年度綜合所得及扣除額資料 ,並憑以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 ,此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 提供之所得資料,因被告未提供,導致原告無法申報,不應 將此歸責於原告,屬上揭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 之1第2項第1款「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財政 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 資料」,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規定應處罰案件免予處 罰。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略以「惟 本件係因原告公司其會計人員疏忽於電腦登錄時將進項金額 誤鍵為該公司統一編號致進項稅額有誤。再者,原告非如稅 捐機關可透過電腦稽核交易雙方之憑證資料,而能輕易即能 查對出錯誤之所在,另參酌稅捐機關以電腦來稽核納稅義務



人以媒體申報稅款者,因資料齊全,倘報稅者誤報,即能輕 易勾稽出錯誤,從而本件原告應無漏報稅之動機。...惟 揆諸上開原告錯誤情節,尚屬甚為輕微,處以1倍罰鍰亦屬 過重,自應由被告參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之規定予以減 輕。」參照。
㈢原告不具有故意、過失責任: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至於何種情形可認為故意過失,應參照刑法第13條、第 14條之規定。又行為人之故意過失,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 此由行政罰法立法說明即可知。原告於辦理96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時,因對稅法規定不熟悉亦不識字,乃由被告專 人輔導申報,此有收執聯明確記載「本申報書係依據現有資 料輔導代填」等語可稽,此為被告查明屬實。至於被告抗辯 「原告對所得基本稅額申報程序、內容等存有疑義時,自應 向稽徵機關詢問」乙節,事實上,原告只知道在法定期間申 報綜合所得稅,至於除所得稅法外,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並非 一般納稅義務人所能清楚分辨,原告既已向稽徵機關詢問, 被告自應協助辦理申報,這是負責國家所得稅稽徵機關無可 推卸的責任,此觀之美國內地稅局(IRS)對親自前往稽徵 機關辦公室,請求提供必要的協助資訊,以完成稅捐申報者 ,即可認具有合理的正當理由,即已盡其注意義務,免依內 地稅法第6651條規定處罰(見陳清秀著稅法總論,2010年9 月六版第643頁)。而自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於95年1月1日實 施後,所得稅稽徵即陷入所得稅法規與上揭條例交互作業, 既複雜又混亂,即令被告也難免於答辯狀引用錯誤法條(被 告錯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況且原告於申報所得稅 時,已告知輔導人員有此筆交易,並提示證券交易稅繳款書 ,惟輔導人員告知在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期間,不必將此筆 交易所得列入9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然被告復以此筆交易 屬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而應計 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然被告專人輔導人員都弄不清楚,又怎 能歸責於不諳稅法之原告。故嗣後雖經被告查核有漏報有價 證券交易所得33,109,816元,原告應無故意或過失責任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 罰鍰部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 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 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 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



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為所得稅法第 7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 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十、依 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600萬元以下之 個人。」、「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 納所得稅。」、「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 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三、下 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㈠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 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 、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個人之基本稅 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600萬元後 ,按20%計算之金額。」及「營利事業或個人未依本條例規 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條 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規定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 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13 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已依所得稅 法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但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短漏報 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綜合所得淨 額及各款規定之所得額或金額,致短漏基本稅額者,應依同 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處罰。」為財政部100年1月10日台財 稅字第09904154480號令釋在案。
㈡本件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就其當年度出售未 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之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進公司)股票,依規定計算處分損益及列報基本所得額 ,經被告查獲,核算該等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為33,109,816 元,於併計當年度核定之綜合所得淨額7,228,224元後,核 算基本所得額40,338,040元及基本稅額6,867,608元,已高 於一般所得稅額2,235,989元,乃就其差額核定補徵應納稅 額4,631,619元,並按所漏稅額4,631,619元處1倍之罰鍰4,6 31,619元。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主張⒈其當年度綜合所得 稅係由被告機關專人輔導申報,由收執聯明確記載「本申報 書係依據現有資料輔導代填」等等,可證其並無故意漏報所 得之動機,否則豈有獨漏申報基本稅額之理;⒉百姓非專業 稅務人員,豈知基本稅額及其要件為何,既經「輔導代填」 豈能以「有應課稅之所得額而未依法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 」論處1倍罰鍰,請撤銷罰鍰處分等,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 以: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 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至於「過失」,則是指行為 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 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二者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其判斷標準,而非主觀對於法律的認 識,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自明。現行綜合所得稅制係採自行申報制,亦 即有所得者即應主動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乃所得稅制之基 本原則,是取有應課稅之所得即應誠實申報,且納稅事實之 發生皆與納稅義務人之生活息息相關,是納稅義務人亦有能 力加以注意,其有應注意而不注意情事時,即屬有過失。查 原告96年間出售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之永進公司股票,經原查核定獲有有價證券交易所得33 ,109,816元,有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之股票交易 所得查詢清單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上揭所得屬應計入基 本所得額之所得,依首揭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 即應於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該條例規定計 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惟其未依規定辦理,已違反法律強 制規定。若原告對所得基本稅額申報程序、內容等存有疑義 時,自應向稽徵機關詢問,尚不能以其非專業稅務人員,不 知基本稅額及其要件為何,或經稽徵機關派員於申報現場輔 導等由免除申報義務。況稽徵機關派員輔導,係就申報程序 義務輔導,輔導人員並不瞭解納稅義務人有無應申報而未申 報之所得或確實有多少所得,不能將漏報責任歸屬於輔導人 員,是原告漏報系爭所得,縱非故意,亦難卸其應注意、能 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綜上,原核定依首揭規定按補徵 之應納基本稅額4,631,619元處1倍罰鍰4,631,619元並無違 誤,復查後乃予維持。原告猶表不服,續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持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㈢原告除復執前詞並主張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 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 所得資料,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 可免予處罰。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係由被告機關指派專人 輔導向被告查詢課稅年度所得資料等,並透過網路辦理結算 申報,嗣有漏報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為33,109,816元,並無 故意或過失,請准予免罰云云。
㈣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 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首



揭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1項既已明定個人之基本所得額 申報義務,納稅義務人即應主動誠實申報並繳納稅款。本件 原告於96年間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之永進公司股 票,獲取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33,109,816元,有未上市、未 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之股票交易所得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核 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被告誤載為第7條)規定應列 入計算基本所得額,惟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 未依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原告雖主張該年度申報書 係委由被告專人輔導代填,惟查稽徵機關派員輔導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係依據現有資料輔導申報,並不瞭解納稅義務 人於扣繳資料外有無其他所得,且輔導人員代填之申報書, 最後仍應由納稅義務人查對確認,尚不能將漏報責任歸於輔 導人員,此觀諸原告申報收執聯之輔導註記已清楚載明。然 原告對申報內容未盡審查核對之責,致生漏報情事,核有過 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自不能免罰。是被告參 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4,631, 619元處1倍之罰鍰4,631,619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違誤 。
㈤至原告援引主張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之1第2項 第1款規定,訴請免罰乙節,經查前開規定所稱「納稅義務 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課稅年度所 得及扣除額資料」,依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綜合所 得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作業要點第 4點規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之 資料範圍限於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 規定於同年1月底前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股利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信託財產各 類所得憑單及信託財產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等,因原 告漏報之所得並非屬前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依 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資料範圍,原告主張免罰應屬誤解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於96年間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及非 屬興櫃之永進公司股票,獲取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33,109,8 16元,卻未依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乃補徵稅額,並 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之罰鍰,原告就此漏報行為是否具故意 過失?本件有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之1第2項 第1款規定免罰之適用?
五、經查:
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



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 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 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 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為所得 稅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 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 十、依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600萬元 以下之個人。」、「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 報及繳納所得稅。」、「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 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㈠未在證券交易所上 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 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個人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 幣600萬元後,按20%計算之金額。...」、「營利事業 或個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 調查,發現有依本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規定核 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第3款第1目、第13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規定應處 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納稅義務人依 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 扣除額資料,並憑以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透過網際網路辦 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財政部財 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 。納稅義務人採用稽徵機關提供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 額試算作業,並依規定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完成結算申報 ,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 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第3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已依 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但未依所得基本稅 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 短漏報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綜合 所得淨額及各款規定之所得額或金額,致短漏基本稅額者, 應依同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處罰。」復經財政部100年1月1 0日台財稅字第09904154480號函釋在案。 ㈡本件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就其當年度出售未 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之永進公司股票,依規定計算處分



損益及列報基本所得額,經被告查獲,核算該等有價證券之 交易所得為33,109,816元,於併計當年度核定之綜合所得淨 額7,228,224元後,核算基本所得額40,338,040元及基本稅 額6,867,608元,已高於一般所得稅額2,235,989元,乃就其 差額核定補徵應納稅額4,631,619元,並按所漏稅額4,631,6 19元處1倍之罰鍰4,631,619元。原告不服,就罰鍰處分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㈢查原告於96年間出售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之永進公司股票,經被告核定獲有有價證券交易所 得33,109,816元,原告亦未依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之 事實有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之股票交易所得查詢 清單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5-1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此 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次查,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取有 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規定之義務 ,首揭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1項既已明定個人之基本所 得額申報義務,納稅義務人即應主動誠實申報並繳納稅款。 本件原告於96年間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之永進公 司股票,獲取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33,109,816元,上揭所得 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應列入計算基本所得額之所 得,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即應於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時,應依規定辦理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惟原 告未依規定辦理,已違反法律規定之義務。原告雖主張該年 度申報書係委由被告專人輔導代填,然稽徵機關派員輔導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依據現有資料輔導申報,並不瞭解納 稅義務人於扣繳資料外有無其他所得,且輔導人員代填之申 報書,最後仍應由納稅義務人查對確認,尚不能將漏報責任 歸於輔導人員,此觀諸原告申報收執聯之輔導註記「本申報 書係依據現有資料輔導代填,請確認各項所得、扣除額無誤 後申報,嗣後如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漏報、短報所得額之 情事者,仍應由納稅義務人完全負責。」(原處分卷第34頁 )即明,原告尚不得以該年度申報書係委由被告專人輔導代 填而主張免罰。又原告對上開出售永進公司股票獲有所得之 事實,知之甚詳,其應注意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規定計算 、申報基本所得額,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申報,且未對其申報 內容未盡查對之責,致生漏報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 之責,自應受罰,亦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原告主張其於辦理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因對稅法 規定不熟悉亦不識字,乃由被告專人輔導申報,其無故意或



過失云云,尚非可採。被告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4,631,619元處1倍之罰鍰4,631,619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㈤至原告主張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之1第2項第1款 規定,訴請免罰乙節,經查前開規定所稱「納稅義務人依規 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 除額資料」,依財政部訂定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綜 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作業要 點第4點規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 供之資料範圍,限於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為之受 託人依規定於同年法定申報期限前(同年1月底前)彙報稽 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緩課股票 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及信託財產緩課 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等。而原告漏報之未上市、未上櫃及 非屬興櫃公司之股票交易所得,並非屬前開財政部財稅資料 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範圍。 原告雖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 依上開說明,原告並不符合得免予處罰之規定。原告主張免 罰,亦無可採。至於原告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 第1454號判決之意旨,認原告錯誤情節,尚屬甚為輕微,處 以1倍罰鍰亦屬過重,自應參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之規定 予以減輕云云。惟本件原告漏報上開股票交易所得,其漏報 情節均不符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得減免之規定,自無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規定之適用,且原告所引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 度判字第1539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另為判決,是原告所引之 該判決,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本件原告96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33 ,109,816元,經被告併計當年度核定之綜合所得淨額7,228, 224元後,核算基本所得額40,338,040元及基本稅額6,867,6 08元,已高於一般所得稅額2,235,989元,乃就其差額核定 補徵應納稅額4,631,619元,並按所漏稅額4,631,619元處1 倍之罰鍰計4,631,619元,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就罰鍰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罰 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 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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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