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0號
101年8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喜道
訴訟代理人 黃春生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曾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4月13日台財訴字第10100034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未依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被告查得其當年度從 出售有價證券獲取所得新臺幣(下同)33,109,816元,於併 計當年度核定之綜合所得淨額7,228,224元後,核算基本所 得額40,338,040元及基本稅額6,867,608元,已高於一般所 得稅額2,235,989元,乃就其差額核定補徵應納稅額4,631,6 19元,並按所漏稅額4,631,619元處1倍之罰鍰計4,631,619 元。原告不服,就罰鍰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現行所得稅課徵制度,係依據兩項法律規定,其一為所得稅 法;另一是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通稱最低稅負制)。為便利 納稅義務人於每年綜合所得稅法定結算申報期間查詢其課稅 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並統一稽徵機關提供所得及扣除額 資料之作業,財政部特訂定「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辦理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作業 要點」,依此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 得及扣除額資料範圍:㈠所得資料範圍:⒈扣繳義務人、營 利事業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規定於同年法定申報期限前彙 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緩課 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及信託財產 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執行業務所得僅提供稿費及業 別屬一般經紀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⒉個人經營 計程車客運業未辦理營業登記,由稽徵機關依規定核算之營 利所得。」納稅義務人依據稽徵機關提供查詢「所得稅資料
範圍」,依所得稅法申報綜合所得稅時,相當便利,也無漏 報所得之虞。然「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課稅項目:海外來源 所得、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之受益人、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 得、非現金捐贈金額、員工認購股票超過面額之差額、新增 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等,均未列入可供查詢「所得稅資料範 圍內」。
㈡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第1項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 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 輕或免予處罰。前項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財政部據此以100年11 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4535200號令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 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綜 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規定應處罰 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納稅義務人依規 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 除額資料,並憑以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透過網際網路辦理 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財政部財稅 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 納稅義務人採用稽徵機關提供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 試算作業,並依規定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完成結算申報, 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 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原告於96年12月25日出售未上市 上櫃股票,繳交證券交易稅127,188元,財政部財稅資料中 心或稽徵機關均有此項交易資料。原告於辦理96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時,因對稅法規定不熟悉亦不識字,乃由被告 專人輔導申報,此有收執聯明確記載「本申報書係依據現有 資料輔導代填」等語可稽,此為被告查明屬實。原告既經由 被告指派之專人輔導並查詢課稅年度綜合所得及扣除額資料 ,並憑以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 ,此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 提供之所得資料,因被告未提供,導致原告無法申報,不應 將此歸責於原告,屬上揭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 之1第2項第1款「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財政 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 資料」,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規定應處罰案件免予處 罰。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略以「惟 本件係因原告公司其會計人員疏忽於電腦登錄時將進項金額 誤鍵為該公司統一編號致進項稅額有誤。再者,原告非如稅 捐機關可透過電腦稽核交易雙方之憑證資料,而能輕易即能 查對出錯誤之所在,另參酌稅捐機關以電腦來稽核納稅義務
人以媒體申報稅款者,因資料齊全,倘報稅者誤報,即能輕 易勾稽出錯誤,從而本件原告應無漏報稅之動機。...惟 揆諸上開原告錯誤情節,尚屬甚為輕微,處以1倍罰鍰亦屬 過重,自應由被告參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之規定予以減 輕。」參照。
㈢原告不具有故意、過失責任: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至於何種情形可認為故意過失,應參照刑法第13條、第 14條之規定。又行為人之故意過失,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 此由行政罰法立法說明即可知。原告於辦理96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時,因對稅法規定不熟悉亦不識字,乃由被告專 人輔導申報,此有收執聯明確記載「本申報書係依據現有資 料輔導代填」等語可稽,此為被告查明屬實。至於被告抗辯 「原告對所得基本稅額申報程序、內容等存有疑義時,自應 向稽徵機關詢問」乙節,事實上,原告只知道在法定期間申 報綜合所得稅,至於除所得稅法外,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並非 一般納稅義務人所能清楚分辨,原告既已向稽徵機關詢問, 被告自應協助辦理申報,這是負責國家所得稅稽徵機關無可 推卸的責任,此觀之美國內地稅局(IRS)對親自前往稽徵 機關辦公室,請求提供必要的協助資訊,以完成稅捐申報者 ,即可認具有合理的正當理由,即已盡其注意義務,免依內 地稅法第6651條規定處罰(見陳清秀著稅法總論,2010年9 月六版第643頁)。而自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於95年1月1日實 施後,所得稅稽徵即陷入所得稅法規與上揭條例交互作業, 既複雜又混亂,即令被告也難免於答辯狀引用錯誤法條(被 告錯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況且原告於申報所得稅 時,已告知輔導人員有此筆交易,並提示證券交易稅繳款書 ,惟輔導人員告知在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期間,不必將此筆 交易所得列入9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然被告復以此筆交易 屬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而應計 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然被告專人輔導人員都弄不清楚,又怎 能歸責於不諳稅法之原告。故嗣後雖經被告查核有漏報有價 證券交易所得33,109,816元,原告應無故意或過失責任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 罰鍰部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 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 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 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
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為所得稅法第 7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 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十、依 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600萬元以下之 個人。」、「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 納所得稅。」、「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 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三、下 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㈠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 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 、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個人之基本稅 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600萬元後 ,按20%計算之金額。」及「營利事業或個人未依本條例規 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條 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規定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 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13 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已依所得稅 法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但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短漏報 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綜合所得淨 額及各款規定之所得額或金額,致短漏基本稅額者,應依同 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處罰。」為財政部100年1月10日台財 稅字第09904154480號令釋在案。
㈡本件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就其當年度出售未 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之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進公司)股票,依規定計算處分損益及列報基本所得額 ,經被告查獲,核算該等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為33,109,816 元,於併計當年度核定之綜合所得淨額7,228,224元後,核 算基本所得額40,338,040元及基本稅額6,867,608元,已高 於一般所得稅額2,235,989元,乃就其差額核定補徵應納稅 額4,631,619元,並按所漏稅額4,631,619元處1倍之罰鍰4,6 31,619元。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主張⒈其當年度綜合所得 稅係由被告機關專人輔導申報,由收執聯明確記載「本申報 書係依據現有資料輔導代填」等等,可證其並無故意漏報所 得之動機,否則豈有獨漏申報基本稅額之理;⒉百姓非專業 稅務人員,豈知基本稅額及其要件為何,既經「輔導代填」 豈能以「有應課稅之所得額而未依法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 」論處1倍罰鍰,請撤銷罰鍰處分等,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 以: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 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至於「過失」,則是指行為 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 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二者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其判斷標準,而非主觀對於法律的認 識,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自明。現行綜合所得稅制係採自行申報制,亦 即有所得者即應主動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乃所得稅制之基 本原則,是取有應課稅之所得即應誠實申報,且納稅事實之 發生皆與納稅義務人之生活息息相關,是納稅義務人亦有能 力加以注意,其有應注意而不注意情事時,即屬有過失。查 原告96年間出售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之永進公司股票,經原查核定獲有有價證券交易所得33 ,109,816元,有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之股票交易 所得查詢清單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上揭所得屬應計入基 本所得額之所得,依首揭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 即應於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該條例規定計 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惟其未依規定辦理,已違反法律強 制規定。若原告對所得基本稅額申報程序、內容等存有疑義 時,自應向稽徵機關詢問,尚不能以其非專業稅務人員,不 知基本稅額及其要件為何,或經稽徵機關派員於申報現場輔 導等由免除申報義務。況稽徵機關派員輔導,係就申報程序 義務輔導,輔導人員並不瞭解納稅義務人有無應申報而未申 報之所得或確實有多少所得,不能將漏報責任歸屬於輔導人 員,是原告漏報系爭所得,縱非故意,亦難卸其應注意、能 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綜上,原核定依首揭規定按補徵 之應納基本稅額4,631,619元處1倍罰鍰4,631,619元並無違 誤,復查後乃予維持。原告猶表不服,續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持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㈢原告除復執前詞並主張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 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 所得資料,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 可免予處罰。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係由被告機關指派專人 輔導向被告查詢課稅年度所得資料等,並透過網路辦理結算 申報,嗣有漏報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為33,109,816元,並無 故意或過失,請准予免罰云云。
㈣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 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首
揭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1項既已明定個人之基本所得額 申報義務,納稅義務人即應主動誠實申報並繳納稅款。本件 原告於96年間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之永進公司股 票,獲取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33,109,816元,有未上市、未 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之股票交易所得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核 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被告誤載為第7條)規定應列 入計算基本所得額,惟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 未依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原告雖主張該年度申報書 係委由被告專人輔導代填,惟查稽徵機關派員輔導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係依據現有資料輔導申報,並不瞭解納稅義務 人於扣繳資料外有無其他所得,且輔導人員代填之申報書, 最後仍應由納稅義務人查對確認,尚不能將漏報責任歸於輔 導人員,此觀諸原告申報收執聯之輔導註記已清楚載明。然 原告對申報內容未盡審查核對之責,致生漏報情事,核有過 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自不能免罰。是被告參 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4,631, 619元處1倍之罰鍰4,631,619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違誤 。
㈤至原告援引主張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之1第2項 第1款規定,訴請免罰乙節,經查前開規定所稱「納稅義務 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課稅年度所 得及扣除額資料」,依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綜合所 得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作業要點第 4點規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之 資料範圍限於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 規定於同年1月底前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股利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信託財產各 類所得憑單及信託財產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等,因原 告漏報之所得並非屬前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依 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資料範圍,原告主張免罰應屬誤解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於96年間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及非 屬興櫃之永進公司股票,獲取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33,109,8 16元,卻未依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乃補徵稅額,並 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之罰鍰,原告就此漏報行為是否具故意 過失?本件有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之1第2項 第1款規定免罰之適用?
五、經查:
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
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 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 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 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為所得 稅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 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 十、依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600萬元 以下之個人。」、「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 報及繳納所得稅。」、「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 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㈠未在證券交易所上 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 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個人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 幣600萬元後,按20%計算之金額。...」、「營利事業 或個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 調查,發現有依本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規定核 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第3款第1目、第13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規定應處 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納稅義務人依 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 扣除額資料,並憑以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透過網際網路辦 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財政部財 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 。納稅義務人採用稽徵機關提供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 額試算作業,並依規定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完成結算申報 ,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 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第3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已依 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但未依所得基本稅 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 短漏報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綜合 所得淨額及各款規定之所得額或金額,致短漏基本稅額者, 應依同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處罰。」復經財政部100年1月1 0日台財稅字第09904154480號函釋在案。 ㈡本件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就其當年度出售未 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之永進公司股票,依規定計算處分
損益及列報基本所得額,經被告查獲,核算該等有價證券之 交易所得為33,109,816元,於併計當年度核定之綜合所得淨 額7,228,224元後,核算基本所得額40,338,040元及基本稅 額6,867,608元,已高於一般所得稅額2,235,989元,乃就其 差額核定補徵應納稅額4,631,619元,並按所漏稅額4,631,6 19元處1倍之罰鍰4,631,619元。原告不服,就罰鍰處分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㈢查原告於96年間出售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之永進公司股票,經被告核定獲有有價證券交易所 得33,109,816元,原告亦未依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之 事實有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之股票交易所得查詢 清單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5-1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此 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次查,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取有 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規定之義務 ,首揭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1項既已明定個人之基本所 得額申報義務,納稅義務人即應主動誠實申報並繳納稅款。 本件原告於96年間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之永進公 司股票,獲取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33,109,816元,上揭所得 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應列入計算基本所得額之所 得,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即應於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時,應依規定辦理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惟原 告未依規定辦理,已違反法律規定之義務。原告雖主張該年 度申報書係委由被告專人輔導代填,然稽徵機關派員輔導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依據現有資料輔導申報,並不瞭解納 稅義務人於扣繳資料外有無其他所得,且輔導人員代填之申 報書,最後仍應由納稅義務人查對確認,尚不能將漏報責任 歸於輔導人員,此觀諸原告申報收執聯之輔導註記「本申報 書係依據現有資料輔導代填,請確認各項所得、扣除額無誤 後申報,嗣後如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漏報、短報所得額之 情事者,仍應由納稅義務人完全負責。」(原處分卷第34頁 )即明,原告尚不得以該年度申報書係委由被告專人輔導代 填而主張免罰。又原告對上開出售永進公司股票獲有所得之 事實,知之甚詳,其應注意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規定計算 、申報基本所得額,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申報,且未對其申報 內容未盡查對之責,致生漏報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 之責,自應受罰,亦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原告主張其於辦理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因對稅法 規定不熟悉亦不識字,乃由被告專人輔導申報,其無故意或
過失云云,尚非可採。被告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4,631,619元處1倍之罰鍰4,631,619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㈤至原告主張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之1第2項第1款 規定,訴請免罰乙節,經查前開規定所稱「納稅義務人依規 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 除額資料」,依財政部訂定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綜 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作業要 點第4點規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 供之資料範圍,限於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為之受 託人依規定於同年法定申報期限前(同年1月底前)彙報稽 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緩課股票 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及信託財產緩課 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等。而原告漏報之未上市、未上櫃及 非屬興櫃公司之股票交易所得,並非屬前開財政部財稅資料 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範圍。 原告雖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 依上開說明,原告並不符合得免予處罰之規定。原告主張免 罰,亦無可採。至於原告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 第1454號判決之意旨,認原告錯誤情節,尚屬甚為輕微,處 以1倍罰鍰亦屬過重,自應參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之規定 予以減輕云云。惟本件原告漏報上開股票交易所得,其漏報 情節均不符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得減免之規定,自無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規定之適用,且原告所引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 度判字第1539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另為判決,是原告所引之 該判決,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本件原告96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33 ,109,816元,經被告併計當年度核定之綜合所得淨額7,228, 224元後,核算基本所得額40,338,040元及基本稅額6,867,6 08元,已高於一般所得稅額2,235,989元,乃就其差額核定 補徵應納稅額4,631,619元,並按所漏稅額4,631,619元處1 倍之罰鍰計4,631,619元,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就罰鍰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罰 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 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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