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還稅款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125號
TCBA,101,訴,125,201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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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5號
101年7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景松
 劉芳宇
 丁育軒
 藍振芳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洪貴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還稅款(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台財訴字第10000496610號訴願決定(案號
:第1000272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俊奕汽車配件有限公司(下稱俊奕公司)滯欠 營業稅罰鍰新臺幣(下同)12,796,400元,業經被告所屬大 智稽徵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 行政執行處,於101年1月1日起因行政院組織改造作業,原 臺中行政執行處更名為臺中分署)強制執行,嗣臺中行政執 行處發現俊奕公司清算人劉議駿有規避執行而隱匿、處分應 供執行財產之情事,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聲請管收,惟因劉議駿及原告等4人表示願意提供擔保, 臺中地院乃裁定聲請駁回。俊奕公司雖於民國(下同)100 年9月13日、19日及26日分別以現金繳納所欠稅款計50萬元 ,惟並未依擔保書所載於100年9月16日前繳足131萬元欠稅 款,臺中行政執行處乃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就擔保人 即原告等4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計286,910元。俊奕公司不 服,於100年10月26日具文代原告劉景松向被告所屬大智稽 徵所申請退還已納稅款50萬元;同日原告藍振芳亦具文向被 告所屬大智稽徵所申請退還其遭強制執行之款項,案經被告 所屬大智稽徵所於100年11月22日以中區國稅大智四字第100 0022708號及1000022709號函(下稱原處分等)復,分別否 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4人於管轄法院具名擔保當時,乃因俊奕公司清算人 劉議駿存有爭議資金161萬元流向不明,且臺中行政執行處



亦以此作為聲請法院管收劉議駿理由,而原告等4人行為當 時亦是具名擔保清算人劉議駿存有爭議資金161萬元案,並 非具名擔保俊奕公司的稅捐債務金額,被告顯有藉擔保書名 義,不當收取擔保金轉為稅款的違法行政處分存在。又縱有 清算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項,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 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於移送行政 執行處就清算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時,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 有法務部函轉司法院祕書長86年2月22日祕台廳民二字第261 6號函及財政部86年3月26日台財稅第861889645號函釋在案 。且依財政部87年7月15日台財稅第871954429號函釋,稽徵 機關應就清算人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清繳之稅 捐,以清算人名義,另行發單,而被告既非以公司清算人名 義發單課稅,且已逾5年核課期間,被告逕將擔保金轉為欠 稅之繳納,原告實有不服。
㈡本件爭點有下列幾項:臺中行政執行處並未就資金流轉情況 事先諭知俊奕公司清算人劉議駿提出說明,臺中行政執行處 旋於當日(100年9月9日)在義務人劉議駿至臺中行政執行 處備詢時,該處始提示相關查得文件,要清算人為報告資金 用途,因行為當時至該日已逾11年餘,任何人均無法即時回 答行為當時之資金用途情況,臺中行政執行處逕依行政執行 法第17條第5項第3款規定,聲請管收義務人劉議駿,該處顯 有違行政執行法第3條之規定。本事件既已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相關規定,對被告聲明異議在案,則臺中行政執行處及被 告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又同時日該管轄法院 開庭審理執行處聲請管收之訊問當時,原告等4人在提供擔 保後,當庭釋放義務人劉議駿,有臺中地院民事裁定100年 聲管字第5號可稽。俊奕公司清算人劉議駿對上項強制執行 事件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並於100年9月13日依行 政程序法第36條(爭點6)、第37條、第44條、第102條等規 定,聲明異議在案。惟迄今均不見被告及臺中行政執行處有 任何行政上查證之積極作為,被告顯有違法徵納稅捐,將擔 保金視為稅款,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被告 行政不作為之處分,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文及700 號解釋不同意見書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查俊奕公司滯欠89年度營業稅罰鍰12,796,400元,案經被告 所屬大智稽徵所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及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 項規定,移送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該處認該公司清 算人有規避執行而隱匿、處分應供執行財產之情事,而向臺



中地院聲請管收其清算人,經清算人劉議駿及原告表示願意 提供擔保,並於當場簽具擔保書略以:「具擔保書人因臺中 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46540號移送機關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與義務人俊奕汽車配件有限公 司之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尚有新臺幣(下同)1,276萬5,3 87元未繳清,茲擔保義務人應向移送機關依下列方式繳清所 欠款項...其他:本日繳納現金30萬元,100年9月16日前 繳納131萬元,由擔保人共同擔保繳納義務,逾期未繳清, 即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臺 中地院乃裁定聲請駁回。渠等並於100年9月13日、19日及26 日繳納俊奕公司營業稅罰鍰分別為30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 。惟因俊奕公司未於100年9月16日前繳納131萬元,臺中行 政執行處乃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就擔保人即原告所有 之財產強制執行計286,910元,合計繳納786,910元,此有被 告徵銷檔明細、擔保書及臺中地院民事裁定等文件影本附卷 可稽。次查系爭擔保書雖係於俊奕公司清算人因公司資金流 向問題遭臺中行政執行處向臺中地院聲請管收時,由原告等 出具予臺中行政執行處,臺中地院亦因該項承諾而駁回該管 收聲請,惟該擔保書既已載明:「由擔保人共同擔保繳納義 務,逾期未繳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逕就擔保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足證該擔保書係擔保俊奕公司欠稅款之繳納 ,原告主張該擔保書係擔保俊奕公司之資金流向而非擔保稅 款之繳納乙節,不足採據。
㈡本件原告財產遭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係該處依行政執 行法第18條規定向擔保人所為之行為,並非被告依稅捐稽徵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就未清繳之稅捐以清算人繳納義務人 所為之強制執行事件,自無需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原告所訴 容有誤解,併予敘明。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等語,資 為抗辯。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退還已納稅款,是否適法? 經查:
㈠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 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3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 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擔保人於擔 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 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一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 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復為行政執行法第4條及第18條所



規定。
㈡俊奕公司欠繳89年營業稅罰鍰12,796,400元,經被告所屬大 智稽徵所於90年7月27日移送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 臺中行政執行處發現俊奕公司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南銀行)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分 別於90年1月8日、同年1月16日各轉帳600,000元、1,010,00 0元至該公司清算人劉議駿帳戶,臺中行政執行處認其顯有 規避執行而隱匿、處分應供執行財產之情事,乃向臺中地院 聲請管收清算人劉議駿,該院於100年9月9日庭訊審理時, 劉議駿及原告表示願意提供擔保,臺中地院認為既已提供擔 保,即無管收之必要,乃裁定聲請駁回(見原處分卷第27頁 )。渠等並於當場簽具擔保書(見原處分卷第73頁)略以, 具擔保書人因臺中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46540 號移送機關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與義務人俊奕汽車配件有限 公司之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尚有1,276萬5,387元未繳清, 茲擔保義務人應向移送機關依下列方式繳清所欠款項... 其他:本日繳納現金30萬元,100年9月16日前繳納131萬元 ,由擔保人共同擔保繳納義務,逾期未繳清,即依行政執行 法第18條,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嗣於100年9月13 日、19日及26日分別繳納30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惟因俊 奕公司未依擔保書之承諾於100年9月16日前繳納131萬元, 臺中行政執行處乃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就擔保人即原 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計286,910元。俊奕公司不服,於100 年10月26日具狀代原告劉景松向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申請退 還已納稅款50萬元;同日原告藍振芳亦具狀向被告所屬大智 稽徵所申請退還渠等遭強制執行之款項,經被告所屬大智稽 徵所100年11月22日中區國稅大智四字第1000022708號函復 俊奕公司略以「旨揭繳納金額既係擔保人擔保義務人俊奕汽 車配件有限公司營業稅行政執行事件於100年9月16日前願依 限繳納而逾期未繳,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據以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及100年11月22日中區國稅大智四字第 100 0022709號函復原告藍振芳君略以「本案義務人逾期未 履行繳納義務,臺中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以 上開擔保書為執行名義,據以對台端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本案本局並非以劉議駿為納稅義務人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當無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見原處分卷第 94頁至第97頁)等語,分別否准渠等退還已納稅款之申請。 原告不服,就上開處分,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 回。揆諸上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起訴主張原告等4人並非具名擔保俊奕公司的稅捐債



務金額,被告顯有藉擔保書名義,不當收取擔保金轉為稅款 之違法行政處分存在。又縱有清算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3條 第1項,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者,稅捐稽徵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就清算人財產為強制執 行時,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云云。惟查:
⒈納稅義務人俊奕公司滯欠89年度營業稅罰鍰12,796,400元 ,案經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及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 規定,移送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該處認該公司清 算人有規避執行而隱匿、處分應供執行財產之情事,向臺 中地院聲請管收其清算人,經清算人劉議駿及原告表示願 意提供擔保,並當場簽具擔保書,臺中地院乃裁定聲請駁 回。渠等並於100年9月13日、19日及26日繳納俊奕公司營 業稅罰鍰分別為30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惟因俊奕公司 未於100年9月16日前繳納131萬元,臺中行政執行處乃依 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就擔保人即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 執行計286,910元,合計繳納786,910元,此有被告徵銷檔 明細、擔保書及臺中地院民事裁定等文件影本附原處分卷 可稽,已詳如前述。該擔保書亦載明:「由擔保人共同擔 保繳納義務,逾期未繳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逕就 擔保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足證該擔保書係擔保俊奕公司欠 稅款之繳納,原告主張該擔保書係擔保俊奕公司之資金流 向而非擔保稅款之繳納云云,並非可採。
⒉又原告因擔保俊奕公司欠稅款,而自行繳納或遭強制執行 之款項,既係依被告核定稅捐處分而為或依擔保書所載而 繳納,原稅捐處分並未撤銷或失效,被告即無違法徵收之 情事,亦無退還已納稅款情事之可言。
⒊至本件原告財產遭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係該處依行 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向擔保人所為之行為,並非被告依稅 捐稽徵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就未清繳之稅捐以清算人為 繳納義務人所為之強制執行事件,自無需另行取得執行名 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退還已 納稅款(營業稅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 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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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俊奕汽車配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