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8號
原 告 紀登淵
被 告 臺中市龍井區公所
代 表 人 林裕議
訴訟代理人 何立凡
陳偉昇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吳寶華
參 加 人 紀信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償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96,355元,系爭金額係在40萬元以下,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裁判。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 ,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 具體情事加以衡量。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建 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及救濟金,由於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 費部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 規定,應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轉發之。是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乃當庭追加臺 中市政府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更正為:「⒈請求被告臺 中市政府給付原告有關前臺中縣龍井鄉○○村○○路○段 95巷89號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70,735元。⒉請求被告臺 中市龍井區公所給付原告有關前臺中縣龍井鄉○○村○○ 路○段○○巷89號建築改良物救濟金25,620元。⒊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6頁),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且其追加可共用本件相關之訴訟資料,符合 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認其訴之追加為適當,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被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為辦理前臺中縣龍井鄉12-61-1計畫 道路興建工程,需用前龍井鄉○○段第128-2地號等70筆土 地,乃經由前臺中縣政府(已因臺中縣、市合併變更為臺中 市政府)報奉內政部以民國(下同)99年11月11日臺內地字 第0990223553號函核准徵收,該府另以99年11月15日府地權 字第09903614861號、99年12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904054751 號公告徵收上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等在案,並由前臺中縣政 府辦理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發放事宜,及被告臺 中市龍井區公所辦理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救濟金發放事宜。 嗣被告等○○○區○○段第363-4地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 即參加人、賴培爐(各有該地號所有權利2分之1)等2人, 因其上建築物即門牌號○○○區○○路○段○○巷89號(下稱 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經參加人提出系爭建物之門牌 證明書及用電證明等文件予被告後,被告遂發放土地徵收補 償費予上開2人,並由參加人領取其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及 救濟金。惟原告認被告不當發放已侵害其權益,乃於100年8 月23日向被告臺中市政府陳情,主張其與張紀梅、紀淑華等 人具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未經被告通知領取補償金 等語,經該府以100年8月29日中市建土字第1000076129號函 轉請被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酌處。被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乃 以100年10月20日龍區建字第1000020188號函復稱:「…… 二、關於臺端等3人持坐○○○區○○路○段○○巷89號房屋稅 籍證明書主張其所有權部分,要求補償乙節,經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0年9月19日來函說明『依房屋稅條例 第4條規定,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不以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限 ,房屋之管理人或現住人亦可為納稅義務人,故房屋設籍課 稅,其設籍名義人僅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證明其為房 屋所有人,有關房屋產權之歸屬,應由主管登記機關或由司 法機關認定,故審查房屋稅申報設籍資料,僅為形式審查, 並無確認私權之效力(參照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9 號判決)』另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0年10月13日函復查房屋 稅設籍證明書應不得作為建物產權依據,本件爭議屬私權行 為,宜由當事人自行協調。」等語,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給付原告有關前臺中縣龍井鄉○○村 ○○路○段○○巷89號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70,735元。 ⒉請求被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給付原告有關前臺中縣龍井鄉 龍津村中央路一段95巷89號建築改良物救濟金25,62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及參加人均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系爭建物為紀育水約於51年間出資興建,而於51年1月至 稅務機關登記課稅,納稅人為原告、紀信吉、紀華輝、紀 華煌及家母紀蔡月理共5人,一直到100年7月27日止皆未 曾變更。後因考慮家母年邁及前未分任何財產給女兒,故 於100年7月27日將應有部分5分之1贈與大女張紀梅及三女 紀淑華各10分之1,有申請書及贈與稅繳納證明。系爭建 物為紀家祖厝,家父興建後並未作保存登記,只有登記納 稅義務人,而此房屋坐落之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家父向其 承租並興建房屋,後於71年9月5日出資購買,71年9月24 日登記完成。74年4月14日將土地出售於紀銀長,78年6月 26日登記完成。78年6月28日原告及紀信吉共同出資向紀 銀長購回,並於78年8月2日登記完成,共同應有部分各2 分之1,而後於93年9月23日申請共有物分割完成,除路地 外,共分割地號為龍津段363-1、363-3、364-4、364-5共 4筆,其中363-1、364-5為紀信吉所有,363-3、364-4為 原告所有,99年4月26日363-1因設定權利人改為中華民國 。
⒉系爭建物坐落於龍津段363-1土地上,現今所有納稅義務 人均結婚並另購屋而未居住並設籍,僅家母及外勞居住, 現因12-61-1道路(中央路1段95巷道路)拓寬損及廚房約 五分之三,西北側房屋一角約3至4公尺,在道路拓寬範圍 內須拆除,因而有臨房損壞補償金,但原告及其他兄弟姊 妹均未受被告所通知或領取任何補償金,被告將補償金全 數發放給紀信吉領取,原因何在不得而知。原告及其他兄 弟姊妹多次利用各種管道及方式向被告詢問及申訴,皆無 正確答案,含糊帶過,不面對正題,而認為是私權問題應 自行解決。
⒊被告未曾有任何公文或信件通知,也未曾出示及解釋臨房 損壞補償辦法及依據標準,同時當初草率於現場勘驗測量 後造所有人清冊前未曾行文到地政事務所及稅務局查證房 屋所有權人為何,經原告與承辦人電話聯絡詢問,當時如 何認定所有權人,承辦人回答紀信吉出示363-1土地所有 權狀及電費單並立切結書,即論是其房屋所有權人,而將 補償金全數由紀信吉領取。被告行事毫無法源依據,經原
告多次行文或申訴後,才重頭開始行文地政單位及稅務局 ,而行文內容始終圍繞在解釋稅籍證明書之效用,而不向 地政及稅務單位調閱房屋從原始登記至今之一切資料,否 則即得輕易瞭解房屋所有權人究竟為何。
(二)被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訴訟所提被徵收之建物門牌查估時為臺中縣龍井鄉○ ○村○○路○段○○巷89號,因縣市合併後門牌更正為臺中 市○○區○○里○○路1段95巷89號,該建物經查坐落於 龍津段363-1及363-4土地上,且並無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所因公務所需委由亞興測量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亞興公司)依土地徵收條例及臺中縣辦理 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12 -61-1計畫道路徵收查估作業時,清查中央路1段95巷89號 部分建物坐落於土地徵收範圍龍津段363-4地號上,亞興 公司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紀信吉及賴培爐 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並於通知函註明土地所有權人務必告 知相關使用人及權利人,故被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並無原 告所述未通知相關權利人情事。
⒉原告所述於93年9月23日完成共有物分割,363-1、364-5 登記為紀信吉所有,而363-3、364-4登記為原告所有,惟 查原告於99年4月12日與買受人訴外人賴培爐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將龍津段363-3(全部)、364-4(全部)、36 3(應有部分2分之1)、363-2(應有部分2分之1)、364 (應有部分2分之1)、364-1(應有部分2分之1)、364-3 (應有部分2分之1)等7筆土地出售於訴外人賴培爐,契 約書亦詳載地上物自本契約訂立之日起,屬買方所有,得 自由運用,故可證明原告於99年4月12日起已喪失土地所 有權及地上物所有資格,而本所係分別於99年11月15日公 告徵收土地補償及99年12月21日公告工程用地上物補償在 案,故本所並無不當發放補償費之事宜。
⒊關於原告多次提具稅捐機關之稅籍證明書欲證明對其建物 有其所有權部分,因該建物並無保存登記,為確實查證稅 籍證明書是否可代表其建物所有權及領取補償費之依據, 被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於100年9月15日龍區建字第100001 6873號函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及100年9月22 日龍區建字第1000018513號函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等單位 請示,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0年9月19日中 市稅沙分字第1005574547號回函說明「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規定,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不以所有人或典權人為限,房
屋之管理人或現住人亦可為納稅義務人,故房屋設籍課稅 ,其設籍名義人僅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證明其為房 屋所有人,有關房屋產權之歸屬,應由主管登記機關或由 司法機關認定,故審查房屋稅申報設籍資料,僅為形式審 查,並無確認私權之效力(參照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 第629號判決)」;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亦於100年10月13 日中市建土字第1000085804號函復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得作 為建物產權依據,本案陳述案情爭議屬私權行為,宜由當 事人自行協調,由此可證,稅捐機關之稅籍證明書並無法 證明對其建物有所有權。
⒋原告曾因不服本所辦理徵收補償事件,於100年10月27日 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100年10月20日龍區建 字第1000020188號函處分書,經本所於100年11月11日提 出訴願答辯狀。
⒌有關101年7月4日開庭時審判長請被告臺中市○○區○○ ○○○○○○路1段95巷89號建築物相關補償費及救濟金 費用部分,經查中央路1段95巷89號建築物有補償費1筆, 金額為353,675元,救濟金有2筆為60,423元(建築物)及 67,680元(水井),合計為128,103元。本案徵收係委由 專業廠商亞興公司依土地徵收條例、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 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徵收查估作 業,關於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發放係依據「土地法第241條 」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8條」等規定由委託臺中縣政府發 放;另查內政部88年12月22日臺(八八)內地字第888656 5號解釋函及內政部77年2月11日臺(七七)內地字第5728 40號解釋函等內容有詳載:「查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平 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已有明文規定,地上改良物之查估補償 ,依土地法第241條規定,係屬縣市政府職權,……至有 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並非法定補償範圍 ,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 令並不禁止。」有關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等非屬法定 補償範圍,係屬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應由各需地機關 視個別財力狀況為之,故建築改良物救濟金係由被告臺中 市龍井區公所依規定發放。
(三)被告臺中市政府主張之理由:
⒈土地徵收案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即通知該土地所在 地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土地徵收公告 通知及補償費等之估定與發放作業,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徵收土地補償金之計算及發 給,由土地所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徵收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金額,由需地土地人負擔 ,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 。 ⒉查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建築改良物及農作物 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 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定之。另依內政部89年12 月30日臺(89)內地字第8971250號函訂頒「建築改良物 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2點、第3點規定:「本基準所稱 之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係指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 前興建完成之建物。」,建物之勘查,應由需用土地人洽 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會同有關機關查明下列事項,以 作為查估補償之依據…,另引敘93年內政部編印之「土地 徵收作業手冊」第45頁上段「…建築改良物及農作物之補 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 規定意旨,…需用土地人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會同 有關機關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實施土地改良物勘估。」 ⒊依土地法第241條規定,土地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係屬縣市 政府職權,……,復依內政部91年8月5日臺內地字第0910 07 1488號函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訂其辦理建築 改良物徵收補償規定,屬地方自治事項,得就該事項制定 自治法規規範之,至徵收土地時,需用土地人為利工程之 進行,經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於依法補償地價外, 另行發給之救濟金等……,非屬法定補償範圍,地政機關 不應干涉,……由需用土地人斟酌為之,其發給對象,宜 視土地使用之實際狀況,由需用土地人協議定之,故被告 原臺中縣政府並無救濟金清冊及發放救濟金情事。 ⒋被告原臺中縣政府於徵收當時係依據由需地機關(原龍井 鄉公所)所送之建物查估調查表及補償清冊內所列之所有 權人姓名、補償金額於公告徵收15日內辦理發放(土徵第 20條)。通知領取補償費對象乃依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 則第25條以被徵收土地或建物已登記者,依土地登記簿會 建物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 書面通知,經洽查原龍井鄉公所查估時原告並無提交建物 相關證明文件,是並無列入法定補償清冊內。
⒌本案建物補償清冊及金額係需地機關委由亞興測量公司依 據「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辦理查估繕造查估調查表及補償清冊並經查估單位及龍井 鄉公所逐級核章後報送主管機關原臺中縣政府(工務局) 審核,惟上開建物補償,仍以需地機關(原龍井鄉公所) 派員現場實際查估認定為準,有關建物是否合法,應由查 估及需地單位負責確認。
⒍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在公告期 間內檢附有關證件以書面向本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原告未於公告期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向被告提 出異議係於補償費發放完竣之後,且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可資佐證,原告所述爭議應屬私權爭執自不可歸責於被 告
⒎原告申請領取補償,今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該訴之聲明,依 法無據。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被告所為依法並無違誤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與參加人為親兄弟,當初分家時原告與參加人土地彼 此相連,並共有該土地,後因原告欲向銀行借錢,便請參 加人擔任擔保人,惟參加人並未答應,原告遂未經參加人 同意直接就該筆土地進行分割,自行取得較佳之地,並將 所取得之地加以變賣,其間原告均未與參加人商議,參加 人亦未曾知悉。而建物部分係八七水災時家父所蓋,當時 並未辦理建築執照,亦未辦理登記,建物與土地相連,當 初分割時取得土地者亦同時取得該建物,原告取得之土地 為較佳之地,地上並無建物,而原告既未經參加人同意直 接就該筆土地進行分割,若原告欲取得該建物,當初即應 同樣直接將該建物進行分割。
⒉當初係被告龍井區公所通知參加人要徵收,並通知參加人 領取補償費,土地登記名義人及建物所有權人既為參加人 ,建物與土地相連,被告龍井區公所通知參加人領取補償 費,自無違誤,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五、心證要領:
(一)按「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 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 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 關機關估定之。」「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與發給, 由需用土地人委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 」土地法第236條、第241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 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轉發之。」經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規定甚明。(二)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9年11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9036
14861號公告、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904054751號公告、10 0年10月20日龍區建字第1000020188號函、臺中市政府100 年10月31日府授法訴字第1000211938號函、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0年9月19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055745 47號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0年10月13日中市土建字第1 000085804號函、內政部99年11月11日臺內地字第0990223 553號函、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99年8月12日臺中費 核代字第A9901970號書函、原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 鹿分局第67079457000號稅籍證明書、100年契稅繳款書、 系爭建物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告身份證 、臺中市○○區○○段363-3地號地籍圖謄本、臺中縣龍 井鄉○○段363地號土地登記簿、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第Z0000000000000號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99年4月12日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協議書、承諾書、賴培爐所開立臺中商業銀行 西屯分行支票、參加人100年11月23日所立切結書、臺中 縣龍井鄉○○○○○○○○道路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 、補償清冊、救濟金清冊(複估)、地上物查估作業須知 、臺中市○○區○○段363-4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 中市龍井區第100LC021351號地籍圖查詢資料、系爭建物 門牌登記書、門牌證明書、查估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為可確認之事實。
(三)歸納兩造上開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為:原告以被告臺 中市龍井區公所為起訴對象,是否適法?原告是否為系爭 建物之共有人?被告核發系爭補償費及救濟金之對象是否 有誤?茲說明如下:
⒈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徵收土地 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申請徵收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 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 ,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 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轉發之。」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14條、第13 條第1項及第19條所明定。準此,有關土地徵收應發給之 補償費,其核定及發給之主管機關在縣(市)自係縣(市 )政府。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所示土地徵收係 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 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意旨,可知土地徵收之核准權限係
專屬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土地徵收行政處分乃內政部 所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乃補償機關,至需用土地人則為土地徵收之申請人。是 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屬國家與需 用土地人間之申請土地徵收關係,以及國家與原土地所有 權人(即被徵收人)間徵收私有土地之二面關係,需用土 地人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無徵收法律關係存在之可言(最高 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時 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 規定:「臺中縣為辦理各項公共設施工程,拆遷建築改良 物之補償標準,特制定本自治條例。」該自治條例係就前 臺中縣辦理各項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而制定, 在該條例中臺中縣政府既未將有關拆遷補償之核定或發放 授權鄉鎮(市)公所為之,則本件拆遷救濟金之核定及發 放,揆之首揭規定,自應由前臺中縣政府為之(最高行政 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78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 明,本件需用土地人即被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與被徵收人 間並無徵收法律關係存在,縱然本件建築改良物之徵收補 償及救濟金係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由前臺中縣政府(現 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代為轉發。但被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 與被徵收人間就本件既不存在徵收法律關係,則本件縱有 原告所稱被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有核發救濟金錯誤之情事 ,原告仍不得基於徵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中市龍井 區公所給付該救濟金。是原告以被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為 起訴對象,提起本件給付建築改良物救濟金之訴,即非適 法。
⒉退萬步而言,縱認被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有核發系爭建築 改良物救濟金之權利。惟查,本件被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 為辦理前臺中縣龍井鄉12-61-1計畫道路興建工程,需用 包括系爭建物所坐○○○區○○段第363-4地號土地在內 之70筆土地,經由前臺中縣政府報奉內政部核准徵收後, 由該府公告徵收上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等在案,及系爭建 物係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即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 築物等情,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雖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8頁),以證明其為系爭 建物之共有人之事實。但查,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之規定 意旨,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不以所有人或典權人為限,房 屋之管理人或現住人亦可為納稅義務人,故房屋設籍課稅 ,其設籍名義人僅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證明其為房 屋所有人,是本件能否以該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逕行認
定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實不無疑問。況且,系爭 建物坐落○○○區○○段第363-4地號土地,係自原龍津 段第363地號分割而出;原363地號之所有權人為紀信吉及 原告等2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惟原告於99年4月12 日將分割後之龍津段363-3(全部)、364-4(全部)、36 3(應有部分2分之1)、363-2(應有部分2分之1)、364 (應有部分2分之1)、364-1(應有部分2分之1)、364-3 (應有部分2分之1)等7筆土地出售於訴外人賴培爐,並 約定地上物自買賣契約書訂立之日起,即歸買方賴培爐所 有,得自由運用,嗣後並由賴培爐領取徵收地價補償費等 情,分別有99年4月1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99 年5月5日承諾書、支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 資料、徵收地價補償費清冊、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等件附 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92頁、第94頁、 第141頁、第169頁至第177頁)。是縱認原告為系爭建物 之共有人,然依上開事實認定,被告臺中市政府在為系爭 徵收公告時,原告應已喪失地上建物之所有權,則其本於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被告等未通知原告領取任 何補償金,卻將補償費及救濟金全數發放給參加人領取, 實屬有誤云云,並請求被告等應分別給付系爭建物之建築 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及救濟金,均屬無據。
⒊再按,「需用土地人經依前條規定協議不成時,為申請徵 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需,得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會同有關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內實施 調查或勘測,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 拒絕或阻撓。但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 ,應於七日前通知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物於工程計畫決定後,由需地 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依法辦理調查、拆遷補償及協調事項。 」「建築物之調查,依本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派員查明下 列事項:一、建築物所有權人姓名及住址。二、建築物構 造、面積、用途(營業或居住,自用或出租)。三、建築 年月或建照文號。四、附屬設施。五、自用或租賃,現住 人口及遷入日期。六、建築基地地址、地號、所有權人及 土地使用權利人。七、建築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分別 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前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 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5條所明定。經查, 被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為查估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委由 亞興公司依土地徵收條例及前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 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12-61-1計畫道路
徵收查估作業,調查建築物所有權人姓名及住址等事項, 並認定參加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有臺中縣龍井鄉○○ ○○○○○○道路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門牌證明 書、用電證明、切結書及現場查估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參 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6頁)。另由於系爭建物係未經辦 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並無所有權之登記資料,是被告臺 中市龍井區公所委由亞興公司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紀信吉及 賴培爐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並於通知函註明土地所有權 人應告知相關使用人及權利人,有通知函所隨附之查估作 業須知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開規定, 尚無不合。
⒋復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 辦法第7條第1款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 徵收補償費由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領取。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未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 ,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 承登記,亦同。繼承人間如有涉及私權爭執時,應由繼承 人訴請法院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第13條第1 項規定:「領取徵收補償費,應依附表規定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其中附表有關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應備文件:「… …⒉權利書狀、權狀遺失切結書或其他證明該建築改良物 為其所有之證明文件:……未經登記之合法建物應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及土地登記規 則第79條第3項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 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 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 一: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二、門牌編釘證明 。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四、繳納水費憑證。 五、繳納電費憑證。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 明書。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 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又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7條規定:「應受 補償人請求領取未受領補償費時,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無誤後填具領款單交應 受補償人向保管處所具領,保管處所核對印鑑及保管清冊 無誤後准予領取。」足見,應受補償人請求領取未受領補 償費時,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交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審查。惟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審查係屬形式 審查,未經登記之合法建物權利人申領補償費時,如涉及 私權爭執,依照上開規定意旨,即應由各利害關係人訴請
民事法院判決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再依確定判 決辦理(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系爭建物係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並 無所有權之登記資料,被告乃依據前揭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規 定,就參加人提出門牌證明書、用電證明等文件為形式審 查,並經亞興公司依土地徵收條例及前臺中縣辦理公共工 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查估作業 後,核發系爭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及救濟金予參加人, 經核即無違誤。另房屋設籍課稅之資料,並不能證明房屋 所有人為何,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行事毫無法源 依據,經原告多次行文或申訴後,才重頭開始行文地政單 位及稅務局……而不向地政及稅務單位調閱房屋從原始登 記至今之一切資料,否則即得輕易瞭解房屋所有權人究竟 為何。」云云,即有誤解,委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其為 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因而與參加人間就系爭補償費分配所 涉之爭執,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解決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為起訴對象,針 對該被告提起本件給付建築改良物救濟金之訴,並非適法 ;況且,縱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然其已將其所有 權讓與訴外人賴培爐,原告再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又 被告基於形式審查原則,依據前揭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 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 核發系爭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及救濟金予參加人,經核 尚無違誤,是被告發放系爭補償費及救濟金之公法上債務 ,自已發生合法清償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 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 應給付原告有關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70,735元,及被告臺 中市龍井區公所應給付原告有關系爭建物救濟金25,620元 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賴培爐到庭,經核 尚無必要,爰不予傳訊;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亦無庸逐一論述,均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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