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二八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海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息。
(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承包嘉義縣政府環保局「嘉義縣朴子溪竹崎
段綠美化工程」,並將該工程交由訴外人芳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芳祺公司)施作
,工程總價為一千三百四十六萬八千八百元整。上開工程芳祺公司已施作完成,被
告亦順利與嘉義縣政府環保局驗收請款,今仍有工程款三百三十萬元藉故未付。
(二)原告為芳祺公司之債權人,因芳祺公司無力償債,故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依法轉讓
予原告,並已踐行民法所規定之通知。故原告依其受讓之債權,請求被告清償,依
法有據。
(三)訴外人芳祺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此有下列事証可稽:
1、被告於訴訟中所一直答稱,訴外人芳祺公司未完工即不見蹤影,惟查,被告並未列
出芳祺公司有任何項目未施作,而遺留由被告完成,且代修護費用部分預支款明細
,應係原已完工項目,事後遭破壞之修繕費用,且其所主張之金額及項目,原告均
否認之。又根據被告所發予芳祺公司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存証信函,回應芳祺公司
主張完工請款之催告,其中從未提及芳祺公司有何未施作部分,並聲明有一百四十
餘萬工程款未付,此函係在完工驗收後所發,可証明芳祺公司並無中途放棄之情。
2、本件芳祺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並不以完工為必要。蓋依被告所提工程執行摘要起
始即表明,被告與業主之付款辦法為每三十日估驗乙次,而被告與芳祺公司之付款
辦法則係被告領款後五日給付芳祺公司,是故,只要芳祺公司有施作進度,每三十
日被告即應付款,與工程是否完工無關;又芳祺公司已完成工作,被告自承:「.
..,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初驗後,初驗缺失需改善項目甚多,芳祺公司自此即避
不處理。...。」,故芳祺公司確已施作完成無誤,不容被告再次翻異。
3、被告稱芳祺公司未施作完畢,然觀被告並無列出任何項目為代替芳祺公司完成系爭
工程之費用支出,更甚者,詳列支出費用時,其說明為:「被告為完成系爭工程之
驗收,自初驗、覆驗至完工驗收期間所支出之費用如附表:」,並無任何代芳祺公
司施作之項目,可見芳祺公司確已完成全部工程之施作;被告在前揭書狀所列出之
費用中,在初驗及覆驗代墊款支出中,完全沒有人工費用,何以被告無庸支出?自
係芳祺公司及其下包均在場配合改善,否則被告焉會不列此部分之人工費用?被告
主張所謂完工,包括驗收通過,方得謂完工乙節,誠違工程慣例。蓋一般工程之完
工,均以工作之完成為基準,完成後之驗收過程,包含瑕疵改善,均不計入工期。
此觀被告與業主所訂立之契約第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工程全部完竣,經監工
人員查驗後,再提完工報告表通知甲方派員驗收。、、、」,可得工程全部完竣,
即為完工,與初驗、覆驗無關。
(四)芳祺公司與被告之契約,有關付款辦法,即第七條規定:「1、乙方應依上述之承
包方式,將應付之估驗請款憑證送交甲方,甲方於收到乙方交付之憑證後即進行計
價之核對作業,經計價作業完成後,並於領取業主所核發之工程款日(即入銀行帳
日)起第五天,即支付乙方該到期工程款。2、甲方計價作業時間為七天(不含星
期例日),乙方應自行估計送交請款憑證之時間,乙方若遲延交付應付之憑證,甲
方得依乙方遲延天數,順延支付乙方工程款之日期。3、甲方以即期支票支付乙方
工程款(含材料、各類費用及分包工程款),所有付款支票均以具開立發票廠商之
抬頭並禁止背書轉讓。4、工程計價以現場數量,但施工未依甲方施工規定或甲方
工程師認定施工有瑕疵,甲方得不付款待改善完成經確定無誤後才補計價。」,再
配合被告與定作人之契約第二十條約定,可知芳祺公司係每三十日呈送估驗資料予
被告,由被告再向定作人申請估驗計價,於領款後五日內再轉付芳祺公司。因此,
縱芳祺公司未能配合瑕疵改善,其已施作部分,亦有權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何況
本件系爭工程已驗收結束,被告已向定作人領取全部款項,更應與芳祺公司結算給
付之款項。至於估驗單据之提出,並非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條件,應謹係証明施
作情形,故在被告自己業已結算出尚欠芳祺公司一百二十餘萬元之前提下,芳祺公
司已無需再提出估驗單据。
(五)有關芳祺公司可請領之款項及被告所主張之工程瑕疵修繕與代墊款費用支出,原告
之意見如下:
1、依被告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之存証信函結算,計已支付芳祺公司九百九十萬八千零
六十元,且系爭工程根据嘉義縣政府環保局函,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驗收,決
算之總工程費為一千五百三十五萬六千九百三十元,除扣款外,並無其他瑕疵存在
之記載,故被告所提支款明細表中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以後工程支出,如四月三十
日「永泰告示牌」、六月十九日「陳鐵仁工程修繕磨石子重新修護」、六月二十五
日「代調工修護被破壞及坡坎下陷工程」、「翔運玻璃馬賽克」、九月十八日「家
基修補預支工程費」、十一月三十日「家基修補工程」及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家基
營造─保固維修修繕」等是為保固支出或原即未完工?如既未完工,如何能完成驗
收?如係保固支出,則因被告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已列「保固金」十五萬三千五
百六十九元,自芳祺公司得請領款項中扣除,則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後保固
支出為十七萬七千零四十九元,減去事先扣除之保固金十五萬餘元,實際上被告保
固支出為二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又被告所列「開幕費用」,顯非芳祺公司之契約義
務,應予扣除(二萬三千七百元),即一千二百九十一萬三千零六十元減去二萬三
千七百元,再加上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後保固支出二萬三千四百八十元,計為一
千二百九十一萬二千八百四十元。
2、又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前,被告主張為芳祺公司支出之項目,依芳祺公司與被告工
程合約附件「工程部分估驗明細表」,其中並無花岡石石碑之施作項目,惟被告於
証物三明細表中卻列出此工作項目,金額為三十九萬一千零二十元,此部分原告茲
否認為芳祺公應施作之項目。又被告本既承包系爭工程,為管理系爭工程所支出之
管理費,本應由其自行承擔,不應再由芳祺公司應領款項中扣除。
3、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石碑運費刻字等費用為被告過去所未提出之項目,亦為估驗明
細表所未列者,原告茲否認之。又被告發包時所列之預算項目為「花崗石雕」,而
非石碑,且二者金額相差八倍,顯非同一項目,被告所列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福春花
崗石碑,顯非芳祺公司之施作範圍;又就此部分倘真屬同一項目,被告發包之估價
顯然偏低甚多,此部分亦不應由下包商全數承擔;此外初驗後之瑕疵如被告所呈九
大項二十五小項,惟被告所列之代墊項目在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初驗之後發生者,
僅四項(三項與石頭有關),均屬材料費,何以如此?實乃芳祺公司及其小包仍在
配合辦理修繕,故實際上被告在此階段只付材料費而無工資。依嘉義縣政府環保局
函,系爭工程在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已驗收完畢,故嘉義縣政府環保局去函被告辦
理結算,然被告所列覆驗代墊修繕費,全部係在驗收通過後發生,顯屬虛偽;八十
七年九月一日家基修繕款為被告過去所未列,亦未見提出付款憑証及修繕理由之說
明,原告否認之;工地監工人員加班費支出部分,實非芳祺公司所應負擔。蓋監工
人員本即因有此工程而存在,並非因芳祺公司有如何之狀況而新增之人員。又主任
技師為營造公司依法應具備之專業人員,更與本工程有無瑕疵無關,被告將自己本
應支出之薪資列為損失,要求芳祺公司負擔,顯不合理;再者,監工人員沈俊璜之
薪資,被告所提憑証為私文書,原告否認之;被告所列管理費用,本屬伊承包本件
工程即會發生之費用,焉能轉嫁他人,況伊所提之憑証為自行製作之內部文件,無
任何憑証及明細,原告亦否認之;再者,依估驗明細表被告編列予芳祺公司全部系
爭工程之利潤及管理費僅六十餘萬元(即工程款百分之五),現伊竟要求三十萬元
之管理費,僅為就已完成之工作進行小部分修補,灌水之情甚明;開幕費用由承包
商負擔之慣例,原告否認之。
4、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嘉義縣政府環保局扣款部分為被告捏造,蓋此部分為減帳,而
非扣款,且被告多次均未將之列入扣款項目,現竟篡改名目列入,殊不可取。此部
分即為減帳,誠與芳祺公司無涉;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逾期罰款部分,依民法第五
0四條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
結果,不負責任。」,本件在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初驗,同年四月十三日驗收完畢
交嘉義縣環保局使用,伊在受領系爭工程時,從未對芳祺公司主張保留逾期罰款之
權利,依前揭民法規定,此部分芳祺公司應無庸負擔;有關被告與芳祺公司下包商
之訴訟,並非芳祺公司控告,亦非芳祺公司教唆對被告訴訟,非惡意之侵權行為。
(六)被告所呈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証明書,系爭工程在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驗收通過,扣
款僅為階梯減造一階,並無其他瑕疵;惟被告卻提出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之驗收瑕
疵意見,上載八大瑕疵,然上開瑕疵說明書並無定作人正式發文,証人戴台川庭呈
之原本並非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發文;另該紙公文書與意見書間未蓋用騎縫章,亦
難使人相信二者間之關聯性。既然結算驗收証明書為公文書,推定為真正,被告參
與結算驗收,亦從未表明異議,則明顯在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之後,不應出現修繕
瑕疵之支出,被告所稱委由陳鐵仁修繕乙節,無可採信。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協議書、嘉義縣政府環保局八七嘉環三字第○七六○七號函、原
告存證信函、被告存證信函、債權轉讓書、工程部分估驗明細表各乙件(均為影本)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一百
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原告受讓
芳祺公司之債權,惟芳祺公司之請求權時效於原告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前,即
已完成,故原告以已時效完成之受讓債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得拒絕給付。芳祺
公司若有可資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可請求之日即八十
七年六月三十日起算,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時效完成,易言之,被告自八十九
年七月一日起,即可拒絕支付芳祺公司系爭工程款。此乃係依被告與芳祺公司工程
承攬協議書第七條付款辦法第一項約定:「甲方(被告)‧‧於領取業主所核發之
工程款日(即銀行入帳日)起第五天,即支付乙方(芳祺公司)該期工程款。」,
故芳祺公司若有得領取工程款之時期,應係自被告領取業主工程尾款時間,即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算第五日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可請領工程款,時效亦自
彼時起算,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故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被告即得拒絕給付
系爭工程款。芳祺公司雖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發存證信函請款,但被告已於八十七
年七月十六日覆函表示芳祺公司若不解決下包商及材料款糾紛前,被告拒絕給付剩
餘工程款,而芳祺公司並未依要求解決下包廠商欠款問題,損失不貲,故前開八十
七年七月十六日台中何厝郵局第一○七六號存證信函顯係被告對芳祺公司拒絕支付
之表示。芳祺公司嗣後未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或起訴,時效不中斷,仍應自最
後得為請求之日,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開始起算時效期間,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
日止時效完成,芳祺公司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即不得再請求,而原告受讓芳祺公
司此一時效完成之債權,被告自得以之為抗辯事由拒絕給付。
(二)芳祺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未完成,即因公司財務狀況不良而撤離工地,由被告自
行僱工完成,直至驗收完畢,依法芳祺公司自無請求報酬之權利。被告於八十七年
一月五日申請辦理第一期工程估驗,業主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進行初驗,同年二
月二十四日以八七嘉環二字第○二四二○函說明初驗缺失須改良部分,初驗中有九
大項不合格部份,包括殘障坡道未施作、石碑及告示牌未施作等。依約初驗未完工
及缺失應由芳祺公司改善,再送覆驗,但芳祺公司僅施工至八十七年一月初,初驗
不合格後,被告催告芳祺公司修繕均不置理,乃由被告自行僱工修繕,故芳祺公司
並未盡就未完工部分完工及就瑕疵部分修繕,自無權請求給付工程款。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
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芳祺公司與所有下包商一直配合施工進度直至驗收通過,芳
棋公司已經完工,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蓋所謂承攬者,謂當事人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明示斯旨,再觀業主與被告工程合約,以及被告與芳祺公
司工程協議書,均明載完工驗收後始能請款,被告所附之工程摘要付款辦法固載三
十天估驗一次,然並未明載估驗後即應付款,且依工程協議書第七條付款辦法第一
、四點亦明確表示,須將估驗請款憑證交付被告並經工程師認可後始計價付款。是
原告謂「只要芳祺公司有施作進度每三十日即應付款,與工程是否完工無關」之說
法,為不足採。
(四)下列款項或係已由芳祺公司領取,或係應由芳祺公司負擔:
1、芳祺公司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簽約,工程總價款為一千四百十二萬八千三百七
十五元(已含追加工程款在內),芳祺公司施工至八十七年一月間,施工進度落後
,施工品質不佳致無法依工期估驗請款,且芳祺公司財務狀況不良,因工程估驗未
過無法請款,先向被告預支工程款四百六十一萬元,連同已領取之工程款,截至八
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止,芳祺公司已領九百九十萬八千零六十元。
2、依協議書第五條第五款約定,被告代芳祺公司支出合約印花稅一萬六千元。依協議
書第十條約定:被告代芳祺公司代支出保險費三萬八千八百零九元。依協議書第十
二條約定被告代芳祺公司支付予其廠商之材料款,計有:鍾衛透水管五十一萬四千
四百五十八元、永泰告示牌九千零三十元、堆高機三千五百元、翔達玻璃馬賽克一
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十萬一千元。
3、因芳祺公司施工進度落後,一直未能完工,而被告與環保局之完工期限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七日已屆至,為避免逾期受罰,不得已乃先行向嘉義縣政府環保局報請其擇
日辦理工程驗收,再於此期間內,不斷催促芳祺公司趕工,惟芳祺公司仍有諸多項
目未完成,致環保局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初驗時,有九大缺失,有嘉義縣政府環
保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八七嘉環二字第二四二0號函可憑,其中「壹、殘障坡
道:一、東西兩區○○○道外側下方之洗石子未施作。二、西區○○○道:缺伸縮
縫。不銹鋼條(直)缺一支。參、垃圾筒:一、外框上方未作勾縫。二、垃圾筒尚
未送抵現場。捌、石碑及告示牌應於交付碑文及告示牌內容後,驗前完成。」均未
完成,且此初驗後芳祺公司人員即不知去向,被告為使工程完工,乃自行改由被告
公司之主任技師戴台川接手負責施作,將第八項未施作之工程完成,故有支出:福
春花崗石碑三十九萬一千零二十元、石碑運費刻字五萬四千、什支三萬七千一百二
十三、謝再升取現金一萬零一百元、鑫達澳洲石六十四萬三千五百元、永泰告示牌
一十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被告與芳祺公司協議書估驗明細表中之「花崗石雕」,
即為該花崗石石碑之施作項目,而業主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指定要用「原石」
,即所謂花崗石雕,當時估價金額為五萬五千二百元,但經實際採購時發現價格差
距甚大,故該部份金額增加支出為三十九萬一千零二十元,此乃被告與芳祺公司協
議書之一部分,芳祺公司自應負擔)。
4、系爭工程初驗未通過後,被告公司委請戴台川技師加緊趕工後,報請覆驗,原定八
十七年四月二日辦理,有環保局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七嘉環三字第三六五六號
函為憑,當日下雨未正式驗收,延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然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初
步覆驗時,除被告委請戴台川技師完成的第八項缺失外,餘八項缺失幾全部存在,
有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八七嘉環三字第0四三七六號函可證,此些缺失亦由被告公司
戴台川主任委請陳鐵仁(即正章工程行),支出二萬四千六百元。系爭工程嘉義環
保局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八七嘉環三字第七六0七號函,經決算,應減帳二萬三
千八百二十四元,另未施作罰款五十六萬四千一百三十八元。嘉義環保局八十七年
八月十日八七嘉環三字第一0五九五號函保固期間要求修復,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八
月二十八日函復,嘉義環保局乃又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七嘉環三字第二六六八
號函復,認為非颱風造成,且於颱風前即存在,故被告因而支出保固期間之修繕款
七萬元及四十萬九千零六十五元,而被告公司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函以海達字第
一00一號函復嘉義縣政府環保局已修復完成。
5、其他支出損失:①開幕費用(依慣例由承包商負擔)二萬三千七百元:開幕費用』
非一般字面上所稱之開幕費用,而係依營造業與土木包工之交易慣例,在施工期間
若業主有邀集機關單位或貴賓剪綵,所須花費均由承包商負擔,係包括在承攬工程
款內之費用,此可詢問土木業界之包商證明。②工地監工人員加班薪資及管理費六
十五萬元:工地監工人員加班薪資及管理費:就未施工及施工品質不良,加派主任
技師戴台川及工地主任沈俊璜指揮雇工續作及修繕,戴台川加班薪資十二萬五千元
(以每月二萬五千元計算,自八十七年二月至六月共五個月),工地主任加班薪資
二十二萬五千元(以每月四萬五千元計算,自八十七年二月至六月,共五個月)。
工程管理費係指工地所支出之水費、電費、電話費、文具、衛生用品、辦公用品及
其他維護費用,工地監工人員餐費、交通費等,因屬零星小額支出,通常併算入管
理費內列帳,本案修繕工程管理費自八十七年二月至六月為三十萬元。③對芳祺下
包商豐威公司訴訟律師費五萬元、大林公司訴訟律師費五萬元、大林公司異議律師
費一千二百元。
(五)芳祺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未完成,及未就瑕疵部分修繕,自無權請求給付工程款
。退而言之,被告已支付芳祺公司工程款九百九十萬八千零六十元,再加上被告為
完工本工程,代芳祺公司支出或應由芳祺公司負擔之款項,達已共計一千四百一十
五萬八千七百零五元,芳祺公司應無工程款可茲請領。芳祺公司對被告既無工程款
債權,原告自不得以受讓自芳祺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對原告有所主張。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政府環保局工程合約書、工程承攬協議書、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
字第五四五號民事判決、結算驗收證明書、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台中市稅捐稽徵處
稅額繳款書、統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本院八九年度執酉字第一一八四號執行
命令、聲明異議狀、原告撤回起訴狀、工程執行摘要及說明、芳祺企業有限公司預支款
明細表、被告公司之帳戶明細、工程部分估驗明細表、報價單、報價表、薪資扣繳憑單
、領薪支出憑證、工地管理費支出簽收單、工程工料分析表、環保局收據、匯款回條、
奧托颱風災損說明、中國時報報導各乙份、芳祺公司簽收單八紙、支票十八紙、嘉義縣
環保局函六紙、收據三紙、被告函四紙、帳款簽收單五件、統一發票六紙、照片十二張
為證(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戴台川。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承包嘉義縣政府環保局(下稱嘉義環保局)「嘉義
縣朴子溪竹崎段綠美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該工程交由訴外人芳祺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芳祺公司)施作,工程總價為一千三百四十六萬八千八百元整,上開工程芳
祺公司已施作完成,並經嘉義環保局驗收,惟被告迄今尚有工程款三百三十萬元未付,
芳祺公司已將上開債權依法轉讓予原告,原告依受讓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清償
等情。被告則以芳祺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因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再者,芳祺公司
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在未經初驗及覆驗合格前,即已撤離工地,由被告自行雇工完成
、修繕,報請驗收完畢,芳祺公司對被告自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原告自不得以其受讓芳
祺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等語置辯。
二、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芳祺公司所訂承攬協議書第七條第一項約定:「甲方(被告)‧.‧於領取
業主(即嘉義環保局)所核發之工程款日(即銀行入帳日)起第五天,即支付乙方(芳
祺公司)該期工程款。」故芳祺公司得請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之日期,應自嘉義環保局
核發工程尾款之日起算第五日,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領取工程尾款,有銀行
入帳存帳乙紙為證,芳祺公司依約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得請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其
報酬請求權自斯時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惟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承認乃意思表示,應以相對人了解時或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
力,同時亦為中斷事由之終止(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一號裁判可參)。
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芳祺公司,函稱「本公司僅餘工程款一百二
十一萬四千四百八十元未付,...貴公司(即芳祺公司)就此部分糾紛未妥善處理之
前暫不發放」,有台中何厝郵局第一○七六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被告既向芳祺公司表
示認識其工程款請求權存在,芳祺公司之報酬請求權時效因被告承認而中斷,並自該存
證信函最快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到達芳祺公司時發生效力,亦為中斷事由之終止,消
滅時效自該時起應重新起算,至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芳祺公司
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向嘉義環保局承攬系爭工程及其追加工程,總工程款為一千
五百三十五萬六千九百三十元,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前開工程交予芳祺公司承作,
以被告承包之總工程款百分之九十二計付芳祺公司,故芳祺公司之承攬工程款為一千四
百一十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系爭工程業經嘉義環保局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驗收,
芳祺公司已領款九百九十萬八千零六十元,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將尚未領取之系爭工
程款三百三十萬元轉讓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承攬協議書、轉讓書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則以芳祺公司施工至八十七年一月,八十七年二月以後,芳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
再升即未再到工地,乃由被告派人指揮雇工施作、修繕,並送嘉義環保局初驗,初驗不
合格須改善部分,亦由原告雇工修繕及續作後,送請嘉義環保局覆驗,系爭工程雖經驗
收,但並非芳祺公司完成等語置辯。經查,證人戴台川到庭證稱:「八十七年一月十三
日環保局來驗收,環保局驗收時發現有些缺點還沒作,環保局有提出初驗意見,其中石
碑沒有作、垃圾桶沒有、殘障坡道洗石子沒有作,此些契約均有約定,一月十三日初驗
芳祺公司有參與,初驗後找不到芳祺公司負責人謝再升,芳祺公司下包雖有在現場,但
沒有施工,告示牌、華岡石雕都是我們去找人來處理,...所以複驗時瑕疪都還在,
初驗缺失限期要在三月二十日前改善,所以我們在三月十九日雖缺失沒改善,我們還是
報請複驗,其餘缺點和初驗一樣,五月二十六日要啟用,嘉義環保局限期五月十六日缺
失要改善,我是技師負有責任,否則會被吊銷執照,所以我請正章工程行來改善,五月
十二日進場改善,五月二十六日完工啟用都在施工。...」等語,參以嘉義環保局於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七嘉環二字第二四二0號函檢送初驗意見表,該初驗意見表
列有:「壹、殘障坡道:一、東西兩區○○○道外側下方之洗石子未施作。二、西區○
○○道1、...2、不銹鋼條(直)缺一支...參、垃圾筒...二、垃圾筒尚未
送抵現場。...捌、石碑及告示牌應於交付碑文及告示牌內容後,複驗前完成...
」,均係芳祺公司未完成之工作項目,嘉義環保局復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以八七嘉環三
字第0四三七六號函檢送複驗意見,有上開函文暨初驗意見、複驗意見在卷可稽,再者
,嘉義環保局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八七嘉環三字第0七六0七號函稱:「一、依據八
十七年四月十三日驗收結果辦理。二、經決算應減帳款...,另處未施作部分罰款五
十六萬四千一百三十八元」,亦有該函附卷可稽。由此足見芳祺公司並未完成全部工程
,嘉義環保局雖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驗收,惟系爭工程因有未施作部分,以致被告遭
嘉義環保局處以罰款,原告以系爭工程既經嘉義環保局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驗收,主
張芳祺公司確已完成全部工程之施作,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以後所為工程支出非
因芳祺公司未完工而支出云云,洵無可採。
五、按承攬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
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本件承攬人芳祺公司既未能完工,則其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權
即屬不發生。況且,依芳祺公司與被告所訂承攬協議書第七條付款辦法約定「一、乙方
(即芳祺公司)應依上述承包方式,將應付之估驗請款憑證送交甲方(即被告公司),
甲方於收到乙方交付之憑證後即進行計價之核對作業,經計價作業完成後,並於領取業
主(即嘉義環保局)所核發之工程款日(即入銀行帳日)起第五天,即支付乙方該期工
程款」,故芳祺公司如已完成全部工作,自應依上開約定,將應付之估驗請款憑證送交
被告公司請款,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芳祺公司送交估驗請款憑證向被告請款,僅以系爭
工程業經嘉義環保局驗收結算,及被告已向嘉義環保局領款,主張芳祺公司完成工作云
云,洵無可採。
六、又按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芳祺公司既未完成工作,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原告
自不得以其受讓芳祺公司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蕙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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