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233號
TCBA,100,訴,233,201208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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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3號
101年8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縣私立青年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蔡侑敬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啟明
訴訟代理人 楊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5月11日府授法訴字第10000857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蔡少明原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16 5、166及167地號等3筆土地,供原告作為校地使用,因蔡少 明於民國87年2月7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財管字第71號民事裁定,指定林益輝 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林益輝於98年6月29日向被告申請由占 有使用人即原告負責代繳該3筆土地之地價稅,被告所屬大 屯分局乃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指定原告代繳 99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2,503,402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意旨 ,因地價稅為財產稅,本當以財產所生之利益為其稅捐客體 ;土地若被他人占有,土地所有權人徒擁有土地所有權之虛 名,而無實質上之收益者,為期負擔公平,自應依其指定土 地使用人代繳之必要。次按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所謂「得指 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係同法第3條第1項之補充規定, 主管稽徵機關僅能基於便利地價稅之徵收,於實質上不致使 納稅義務人主體變更之情形下,為適法之裁量。又依同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土地使用人於代繳稅款後,不能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向納稅義務人求償。準此,主管稽徵機關依土地所 有權人申請指定由占有人代繳時,如占有人就系爭土地涉及 民事權屬之糾葛而反對代繳稅款者,自不得逕行指定代繳。 否則,無異僅因土地所有權人與占有人間私法上之占有關係 ,使土地所有權人之單方面意思,致占有人負有公法上須代 繳地價稅之義務,且占有人代繳稅款後無法依土地稅法第4條 第3項規定向土地所有權人求償,實質上已發生變更納稅義務 人主體之效果,不僅與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亦 非同法第4條第1項之立法旨意所在等語,有最高行政法院94 年度判字8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按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占有人,其立法原意係 專指「違章建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而言,此有立法院公 報第66卷第26期委員會紀錄載稱:「...陳委員桂清:. ..㈡本草案第四條在稅捐稽徵法草案中原有規定,該草案 討論時,曾發生爭議,最後決定,在稅捐稽徵法中不予規定 ,而在土地稅法中加以規定。茲就第4條之內容而言,第一、 三兩款並無問題,但第二、四兩款則有問題,希望各位首長 對這個問題加以澄清,...主席:請劉次長兆田答復。劉 次長兆田:㈠第二款權屬不明是指未依辦理土地總登記者, 如果土地已辦理總登記者,自不發生權屬不明的問題,第四 款情形事實是指違章建築而言。...范次長魁書:... 第四款所指違章建築占用他人土地,如果對土地所有權人課 征,似不公平,故向使用人課征。」準此,土地稅法第4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之占有人,本專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占有人 而言,並未擴及有權占有他人土地占有人,此亦有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15號判決參照,乃訴願決定竟謂財政部 83年6月29日台財稅第831599502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3年6月 29日函)未逾越立法意旨,顯置前揭條文之立法理由於不論 ,自不足採。對此,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03號判決 固略認「...惟渠等所謂之『第4款』,係指行政院草案條 文『使用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者』,而非現行條文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且院會討論中,有 多位立法委員質疑使用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他人土 地,既然違法,何以其代繳地價稅或田賦後,得抵付使用期 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立法委員吳延環等11人 乃提出修正動議,擬將第4條第1項第4款修正為『土地所有權 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並於同條第3項之首增列『第1項 第1款至第3款』10字(立法院公報第66卷第52期第7頁),無 異議修正通過後,經三讀通過,迄今未曾修正;由此可知, 該條款現行條文所謂之『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



領之力者,已非行政院草案條文或審查會通過條文所稱之使 用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者。...」。惟前揭立法 委員吳延環等11人所提出修正動議,乃係針對使用人無法律 上原因,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既然違法,何以其代繳地價 稅或田賦後,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 償部分,提出修正動議,依該次院會紀錄並未討論,該條文 是否包括有權抑無權占有情形,此有立法院公報第66卷第52 期院會紀錄可參。從而,始將土地稅法第4條第3項將「土地 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之規定排除第3項之外,亦即 占有人代繳稅款後,不能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向納稅義務人 求償,以示公平。是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占有人 ,其立法意旨確係專指無權占有人,否則應無前揭修正動議 之情,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尚有違誤,不能率予採用。 ㈢本件系爭坐落臺中市○里區○○段165、166及167地號等3筆 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均係由原告作為學校用地,依土地 法第192條「供左列各款使用之私有土地,得由財政部會同中 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免稅或減稅。一、學校及其他 學術機關用地。...」之規定,該等土地本得免稅或減稅 ;而參照同條第7款「其他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事業用地」 之規定,可知該條立法意旨在於不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土地 既未獲有利益,自得依法申請免稅或減稅。乃系爭3筆土地均 由原告作為學校使用,本無獲得利益可言,詎訴願決定竟以 「訴願人顯然已獲取占有使用之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當應支付使用土地之對價」等語,自屬無據。 ㈣綜上,系爭3筆土地係由蔡譜陸蔡侑展蔡侑敬蔡芬芳等 人前於80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向蔡少明價購而來,且買賣價 金均已支付完畢,再由蔡譜陸等4人無償提供土地予原告作為 學校用地,此亦為蔡少明所明知,並由該等土地買賣契約書 附表所示土地標明「學校」堪明。嗣因蔡少明未及將系爭3筆 土地移轉登記予蔡譜陸等4人抑其指定第三人名下即不幸逝世 ,且渠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直至法院選任林益輝律師擔任 遺產管理人,惟該3筆土地仍遭第三人查封在案,迄無法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準此,蔡少明之遺產管理人本負有排除查 封併將該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土地買受人抑渠所指定之第三人 之義務,竟捨此不為,而指定原告代繳使用部分之地價稅, 已屬無據。況設若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占有人, 不論其占有基地有無法律上原因,均得任由土地所有權人申 請該有權或無權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此本非立法者之原意, 則原告占有系爭3筆土地既係基於與蔡譜陸等4人同意無償使 用,而蔡譜陸等4人更係基於與土地所有權人間買賣關係始得



同意原告無償使用,基於公平正義原則,殊無任由該3筆土地 所有權人指定原告代繳地價稅之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3筆土地原經被告依遺產管理人林益輝律師之申請,核認 原告屬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占有人,乃以98年7 月6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86011166號函(下稱被告98年7月6 日函)指定原告代繳地價稅,原告對該處分不服,循序提起 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15號判決,原判決 廢棄,發回鈞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03號 審理中;另原告就98年地價稅部分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 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原告就94年至 97年地價稅部分提起行政救濟,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09號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現由原告提起上訴中,合先陳明。 ㈡按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稱「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 繳」係同法第3條第1項之補充規定,亦即於土地納稅義務人 行蹤不明、權屬不明、無人管理或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 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 用部分之地價稅,旨在便利地價稅之稽徵,故是以「得」字 之裁量,應指稽徵機關倘查明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 繳合乎要件,即應裁量命占有人代繳,始合乎課徵土地地價 稅之目的、手段及方法。次按財政部83年6月29日函已揭明, 該法所稱「占有人」依民法第940條規定,應指對土地有事實 上管領力之人,且不因占用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影響。本件 系爭3筆土地前經遺產管理人林益輝律師之申請,被告以98年 7月6日函指定原告代繳系爭3筆土地地價稅,並據以課徵本件 99年度地價稅,原非無據,縱前揭指定原告代繳地價稅之行 政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15號判決「原判 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惟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 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 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 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 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 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 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他行 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 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 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 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是被告98



年7月6日函指定原告為系爭3筆土地地價稅之代繳人,此指定 代繳處分為本件課稅處分之前行政處分,並非本件之訴訟對 象,原告不得以指定代繳處分違法指摘原處分。另原告主張 系爭3筆土地作為學校使用,並未獲得利益,得依土地法第19 2條規定免稅或減稅部分,惟按土地稅法第6條明定,供教育 所使用之土地,其土地稅之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其中土地法第192條規定之情形,亦經臚列為參考法條之一 ,而依行政院發布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規定,財團法 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經登記為財 團法人所有者,始得免徵地價稅,系爭3筆土地既非登記為原 告所有,自無適用該規定免稅之餘地,綜上,被告依前所為 指定由原告代繳系爭3筆土地地價稅之行政處分,據以課徵本 件99年度地價稅,並無不合。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依98年7月6日函指定原告為系爭3 筆土地地價稅之代繳義務人,命原告代繳該等土地99年度地 價稅,是否適法?
六、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第1項)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 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 :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 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第3項)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 ,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為土 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條所明定。
七、次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 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 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 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 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 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 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 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 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 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 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被告(所屬大屯分局)於98年7月6日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 86011166號函前指定原告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代繳人(下稱 指定代繳處分),此指定代繳處分為本件課稅處分之前行政 處分,並非本件之訴訟對象,行政法院不得在本件訴訟審查



該指定代繳處分之合法性,原告不得以指定代繳處分違法而 指摘原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原告對上開指定代繳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駁回原告訴訟後,原告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15號判決廢棄發 回更審,本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判決亦駁回原告之 訴,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03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本院卷73-79頁判決書) ,是本件代繳處分亦經行政爭訟確定,原告應受該判決之效 力拘束,自不得再行主張指定代繳處分為違法。八、再按土地法就土地稅之減免,除有應免稅之規定外,尚有得 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免稅或減稅 之規定,例如第192條、第193條及第195條。此項核准,法 律既未規定應以個案核准或通案之核准方式為之,自應解為 得以個案或通案方式為核准。土地法施行法第46條並規定, 土地稅減免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地政機關與中央財政機關 以規則定之,行政院據以公布之土地賦稅減免規則,性質上 即屬於通案核准之規定。66年7月14日訂定之土地稅法第6條 :「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 、政府機關、公共設施、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 水、礦業、鹽業、墾荒、宗教、醫療、公私墓、慈善事業等 所用之土地及農地改良提高等則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 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66年2月2日修正之平均地 權條例第25條:「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 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應減徵地價稅;減徵 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為履行上開土地稅法第6條 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之法律要求,將「土地賦稅減免規則 」於69年5月5日修正,名稱變更為「土地稅減免規則」。是 以土地法關於土地稅得予減免之規定,與土地稅法相同,其 減免之具體內容,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土地法第192條第1 款規定:「供左列各款使用之私有土地,得由財政部會同中 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免稅或減稅:...」,係屬 得予減免之規定,其第1款規定之「學校及其他學術機關用 地」,與土地稅法第6條得予減免土地稅中所稱之「研究機 構、教育所使用之土地」相似,其減免之具體內容,均應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其中第1 款:「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一、財團法 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為學生實習 農、林、漁、牧、工、礦等所用之生產用地及員生宿舍用地 ,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全免。但私立補習班或函授學



校用地,均不予減免。」(就私立學校部分,土地稅減免規 則更名前之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同 此意旨)。系爭土地非屬原告所有,與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不合,原告自不得依該款規定予 以減免地價稅(原告對於被告指定其代繳系爭土地98年度地 價稅之行政爭訟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 判字第1118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亦告確定,即持此見解,見 原處分卷該判決書)。原告另稱系爭土地亦符合土地法第192 條第7款「其他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事業用地」規定,而 有免稅或減稅之適用,惟系爭土地係原告作為私立學校用地 使用,並非公益事業用地,亦與該款規定之要件有間,亦無 經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再呈經行政院核准免稅或減 稅之餘地。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系爭土地之上開指定代繳處分為違 法,及依土地法第192條第1款及第7款之規定,有免稅或減 稅之適用等節,均無可採,被告所屬大屯分局乃依土地稅法 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指定原告代繳99年地價稅計2,503,4 02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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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