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戊○○
被上訴人 甲○○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本院豐原簡易庭八
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一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第二七六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台中縣大
雅鄉○○段第二八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示N─R
─S─T─U─V各點之連接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據內政部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五一八五九函示:「台灣地區之 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測繪者,當時之原圖已於二次世界大戰期間被炸毀,現今 使用之地籍圖,係由原圖描繪而裱裝而成,迄今已達七十餘年,摺損破舊使用困難 ,甚至不堪使用者。:::按土地之面積,係根據土地界址實測結果計算而得,此 乃地籍圖重測時,須先地籍調查,通知業主到場指界之原因所在。況且,現有舊地 籍圖,多已摺損破舊,使用困難,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實不得已之措施,由此 測算所得之面積,在技術上實難與原登記面積一致。」,又關於地籍圖與土地登記 簿謄本之創作,觀諸土地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地籍圖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 量及土地登記」,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第五 十條:「土地總登記前,應將該登記區地籍圖公布之」,第六十三條一項:「依前 條確定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內,依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 之」等規定,係先由地政機關將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四至界址測量製作地籍圖後, 再依據地籍圖製作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謄本上之面積不過自地籍圖上謄寫出來而 已,故兩者記載不符時,應以地籍圖之記載為準。準此,本件系爭上訴人二七六號 土地之面積較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八百八十平方公尺之面積增加一百四十一.一七 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系爭二八二、二八二之一、二八0、二八0之一號土地之面 積較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合計四百零九平方公尺之面積增加十五.三平方公尺,兩 者之面積雖均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記載之面積不同,惟此應為土地登記簿謄本記 載是否有誤之問題,與地籍圖無關。再者,如上述,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乃因測量 時所用之測量儀器是否精密不同所導致,與界址有無錯誤無涉。是被上訴人僅以在 原審經土地測量局測量後,其系爭二八二、二八二之一、二八0、二八0之一號土 地之面積增加較少為由(上訴人增加比率為百分之十五.八九,被上訴人等增加比
率為百分之三.七四),即主張土地測量局依地籍圖所為之精密測量有誤,洵屬無 據。
(二)系爭兩造土地之界址業經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複丈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實施測量 鑑定,鑑定結果均認如鑑定圖所示N─R─S─T─U─V各點之連接線與地籍圖 之經界線相符,而依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第二點說明:「為求測量精確,首 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系爭土地周圍之圖根點,並施測測量補助點,經檢核 合格後,作為界址測量之基準。以同儀器置於圖根點、測量補助點、施測系爭界址 、現場建物及附近各界址點,經輸入電腦,計算其坐標值,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 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 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系爭 界址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由上開說明,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並非以地籍圖 為唯一根據而為測量,其係先以科學方法測量後,再與地籍圖作比較,而得出鑑定 結果。故本件訴訟系爭土地實際上已經過二次測量,其結果並無不同,且在原地籍 圖無誤之情況下,雅潭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應可作為本件確 定界址之依據。
(三)況且,如前述,原審該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之鑑定方法,並非徒以系爭兩造之土地 範圍為限,其並有參酌系爭土地「附近各界址點」、「土地周圍之圖根點」、「測 量補助點」,作為認定界址所在之方式,是縱使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增加未如上訴人 之比例,惟並不足以說明上訴人所有土地增加之面積是否必定在與被上訴人等所有 土地處,並非與四周其餘土地相鄰處,是更不足徒憑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較登記簿 所載增加較多一節,即得推認與被上訴人間之界址應往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側推移, 而為如附圖所示KLMPFV各點之連線者甚明。 三、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查依地政機關所保管之原始地籍圖而觀,系爭土地之地籍線(界址)係呈「S」型 彎曲形狀,而依被上訴人之指界所測繪之界址線卻呈平滑之直線,是依此足見被上 訴人等之指界應未符合實際界址應無疑義,蓋地政機關所保管之原始地籍圖係依當 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實際指界且經鄰地所有權人均確認無誤後始繪製完成,是其 形狀應係符合當時之土地現況甚明,則於繪製時容或因儀器不夠精密而有些許誤差 ,但應不致有地籍圖形狀與土地實際使用不同之情形。 (二)本件兩造之經界業經原審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鑑定並製有鑑定圖,則由鑑定書 及鑑定圖,足見被上訴人丙○○確有佔用二七六號土地,其逾越之部分(建物及水 溝)有六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乙○○佔用二七六號土地,其逾越之部分(建物及水 溝)有五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乙○○、甲○○佔用二七六號土地,其逾越之部分( 空地)有七平方公尺,經與實際現場照片比對,被上訴人丙○○所佔用二七六號土 地之處為其蓋建屋齡約十餘年之二層建物(側面窗戶下),被上訴人乙○○所佔用 二七六號土地之處約為其在老屋之外不同時期所加蓋之石綿瓦屋,被上訴人乙○○ 、甲○○佔用二七六號土地之處則為空地(照片已經兩造於原審確認無誤),上開 之建物其年代均非久遠,且由其老屋之滴水簷而觀,該建物亦在其老屋原建基地之 外,是被上訴人所指稱之界址顯非實際之界址甚明。 (三)被上訴人丙○○所提之電力公司函欲證明其屋係在五十八年四月即裝設電錶,惟依
該房屋之外觀而言,其為二層鋼筋混凝土造,且由其屋況判斷顯非已使用四、五十 年之久,足見該屋係於後改建而成,則既係老屋改建,其自有可能已改變其前之使 用狀況,被上訴人執此非老屋之建築遽謂該屋係符合以前之使用狀況,顯亦空泛。 (四)被上訴人乙○○在老屋之外不同時期所加蓋之石綿瓦屋,依其石綿瓦屋之位置及建 築材料而觀,其顯非與老屋一同搭蓋,是亦足見以該石綿瓦屋為依據認定以前之使 用狀況,要難妥適。
(五)地籍圖係地政機關所測量繪定,固初無增減人民權利之效力,然其畢竟係經地政機 關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上,乃係信而有徵之公文書,在 無其他特殊情形下,其證明力不容懷疑,經查該原圖係保管在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 所,經證人王添福所庭呈之地籍圖謄本即明,系爭土地之原圖並無毀損或其他不堪 使用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既對該地籍圖經內政部測量局施測後認為該地籍圖之繪製 不符使用現況,依法即應舉證該公文書製作不實而未能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否則僅空言主張,實不可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地籍圖、鑑定圖放大影本各乙件及照二張為證, 並請求訊問證人歐立中。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該相鄰兩筆土地間,其具體之界址何在,實應斟酌與土地界址有關之一切情事加以 判斷之,例如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地籍圖經 界線位置、經界附近占有土地之沿革(即歷來建物外緣、水溝、田梗、道路、其他 使用現況)、土地登記簿所載爭訟土地之面積及依地籍圖經界線實測之面積與依現 狀特定物外緣連接線面積之比較、協議分割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裁判分割之民事 判決、行政處分分割之原因及分割方法、他與界址有關之諸多情事等等,並非僅能 以地政機關所保管之地籍圖資為確定相鄰土地界址之惟一準據。因地政機關就土地 所為之測量,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 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整及測量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複丈成果圖、鑑 定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參照)。況且地政機 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 割線所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聲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 分割線所定;在法院裁判分割時,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所定;就其餘之土 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之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 ,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據時期完成,而當 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之現狀為之(但既使在已製作第籍圖之地區,仍有部 分土地在日據時期未完成登錄,嗣後在測量作業中發現,始補行測繪將之列入地籍 圖內)。因此,地籍圖製作過程產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因地籍圖保 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所在難免,實不得以地籍圖之經界線定相鄰土地 界址之所在,據為惟一準據。至於地籍圖因製作過程之錯誤,係由於地籍圖製作人 員之過失所致,而地籍圖保管過程所產生之損壞原因,係因日據時期所製作之地籍 圖經多年使用後、產生之地籍圖摺線、斷裂、其他破損,以致地籍圖而無法與現地
相符之情形。
(二)按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第二七六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等所共有之同段第二八二號土地雖 均係經實施農地重劃後之土地,但因兩造之系爭土地在該地區進行農地重劃時,並 未參與重劃交煥分合所分配,即在農地重劃前,兩造即已有系爭土地,足見兩造之 權利範圍在重劃後並未變更,此有臺中縣政府馬岡農地重劃區未參加交換分合土地 重劃前後對照清冊影本可憑,是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之系爭土地界址自應與農 地重劃前相同,並不因農地重劃而受影響,並且依兩造之系爭土地有關土地登記簿 所載,兩造之土地並無自他造土地分割而來之情形,若此,兩造之界址,應係依原 占有人之使得現況而來,爾後依序始有地籍圖線、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之產生。此 部分之事實,亦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結果,兩造之土地之各別使用現狀係屬明確可 查,此項占有現狀,參照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占有人,推定為以 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是以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非 和平之方法改變善意占有現狀前,即應堪認兩造歷年來之占有現狀即兩造系爭土地 界址所由生之準據。
(三)本件經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會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指明並鑑測之結 果,兩造所指界之界址即係各自聲明之界址,其中以被上訴人聲明之界址係其占有 使用現狀之外緣,至於系爭上訴人土地與系爭被上訴人土地之地籍圖線,係如內政 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示N─R─S─T─U─V各點之連接線,而如按兩造各自 指界及地籍圖線分別作為系爭上訴人土地與系爭被上訴人土地界址之結果,上開各 筆土地之登記簿面積及實算面積,各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面積分析表所載,此 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及圖可稽。因兩造系爭之土地,其界址之產生係依據占 有之現狀而來,是以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圖所測出兩造就系爭土地占有之 外緣連接線,較符合兩造界址產生之原因。顯見本件確係兩造先有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經地政機關人員人為測量後,始繪製成地籍圖。況且地政機關所保管地籍圖 之最主要用意及目的,乃在於反應使用土地之現況,如果所保管使用之地籍圖不能 反應土地之使用現況,似應調整地籍圖以反應使用現況,始為妥當,焉有調整土地 使用多年之現狀予以配合地籍圖之理?如何確立目前使用現狀係屬可信者,係以本 件被上訴人在以往數十年間,在系爭該筆第二八二號土地使用現況之兩側,皆有建 物完成,在該建物完成之過程中,兩造對於目前使用之現況,皆無異議,就本件之 事實狀況而言,足可確立目前使用之現況,信而有徵,並非無鵠放矢。依目前使用 現況之指界應合乎自然現狀,因為現有指界皆有自然物為依據,如前呈之航照圖所 示,況且使用現況已存在多年,先前皆無異議,而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始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故如以地籍圖為準據以確立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非 但不能反應使用多年之現況,且亦不符實情。(四)又查本件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所載,如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則系爭上訴 人土地較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八百八十八平方公尺之面積增加一百四十一點一七平 方公尺,至於被上訴人方面之臺中縣大雅鄉○○段第二八二、二八二之一、二八0 、二八0之一等地號土地僅較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四百零九平方公尺面積增加十 五點三平方公尺,系爭上訴人土地增加之比例達百分之十五點八九,而系爭被上訴 人之土地僅增加百分三點七四,故即使由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之結果追溯原先
占有位置之原因方式求取答案(此項推論雖有倒果為因之虞,僅能供以輔助確定原 占有之位置),地籍圖經界線亦未能使兩造之系爭土地之系爭土地面積增加比例相 當,以合乎衡平原則,若以被上訴人指界線之占有現狀為準,系爭上訴人土地較土 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增加一百二十四點六六平方公尺,至被上訴人方面之上開第二八 二、二八二之一、二八0、二八0之一等地號土地較土地登記簿增加三十一點八一 平方公尺,系爭上上訴人土地、被上訴人上開第二八二、二八二之一、二八0、二 八0之一等土地面積增加比例依序為百分之十四點三、百分之七點七七,是以兩造 之土地面積增加比例較為接近,應較合乎真實。應以兩造占有土之現況作為系爭上 訴人土地與系爭被上訴人土地之經界線所在,較為正確妥適,其理至明,況且普天 之下焉有土地經地政機關施以重測後,面積竟然已增加至百分之十四點三之鉅,確 竟仍不自知足,而再為無理要求一昧增加之道理乎?足見本件原審法院顯已詳予審 酌本件上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各個情節,為妥適合法適當之判決,並無任何不當 或有所違誤,上訴人飾詞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航照圖、影印照片各乙件、日據時代戶謄本、 自來水裝置、供電證明單影本各乙件為證,並請求向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函調系 爭土地重劃前之地籍圖。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王添福。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第二七六號土地(重劃前為馬岡厝段九 八之一十地號)與被上訴人等三人共有坐落同段第二八二號(重劃前為馬岡厝段九八之 六地號)土地相毗鄰,兩造間之界址應於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製作之鑑定圖所示N─R ─S─T─U─V各點連接線作為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因兩造指界位置不一,自有提 起確認兩造界址之訴必要。上訴人則以兩造之土地均未納入農地重劃參加交換分合之土 地,兩造間土地界址自應與農地重劃前相同,並不因農地重劃而受影響,因此兩造土地 之界址應係依原占有人之使用現況而來,爾後依序始有地籍圖線,是兩造間土地界址應 以被上訴人占有現況之外緣即鑑定圖所示之K─L─M─P─F─V各點連接線作為兩 造之界址等語置辯。
二、查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第二七六號土地(重劃前為馬岡厝段九八之一十 地號)與被上訴人等三人共有坐落同段第二八二號(重劃前為馬岡厝段九八之六地號) 土地相毗鄰,兩造之土地均未納入農地重劃參加交換分合之土地,兩造間土地界址自應 與農地重劃前相同,不因農地重劃而受影響,再以農地重劃前及重劃後之地籍圖相比對 ,雖上訴人所有二七六號土地與其他土地相鄰之界址於重劃後有所不同(現經台中縣政 府研議中),但兩造間之系爭界址並無不同,被上訴人共有之二八二號土地與四鄰之界 址包括系爭界址,於重劃前後均為相同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台中縣政 府檢送之土地重劃前後對照清冊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對重測前、後之地籍圖謄本屬實 ,復經證人即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王添福到庭證述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三、按地政機關就土地所為之測量,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 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 複丈成果圖、鑑定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參照)。
惟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 之分割線所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聲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 分割線所定;在法院裁判分割時,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所定;就其餘之土地, 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之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 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據時代完成,而當時多係依直接 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但即使在已製作地籍圖之地區,仍有部分土地在日據時代未 完成登錄,嗣後在測量作業中發現,始補行測繪將之列入地籍圖內)。因此,除地籍圖 製作過程產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 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因此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 有上述之錯誤情事時,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界址所在,應無不合。換言之,除非有地 籍圖製作過程產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 之情形外,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定相鄰土地之界址所在。四、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界址之產生係依據占有之現況而來,爾後始經地政機關人員為測量 繪成地籍圖,如地籍圖不能配合土地之使用現況,應調整地籍圖以反應使用現況,是兩 造之界址應以被上訴人占有現狀之外緣為界址云云,並提出日據時代戶籍謄本、電力供 電證明單及航照圖等為證。惟查,被上訴人占有之現況建物其中一棟為二層混凝土造樓 房,另一棟為老舊平房外側加蓋石棉瓦屋頂、混凝土造平房,有照片附卷可稽,由建造 之材料及屋況以觀,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二層樓房及加蓋之石棉瓦建物,顯非日據時代 留存之建物,係嗣後改建之房屋,被上訴人雖提出日據時代戶籍謄本、用電證明、航照 圖,均不足以證明目前房屋占用現況為自日據時代歷來之占用狀況,即尚難以被上訴人 占有現狀遽而推斷為繪製地籍圖前之占有狀況,再推測地籍圖製作發生錯誤應予調整, 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至於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僅推定占有是 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並未推定被上訴人自始以來之占有使用情況即係現今之占有使 用現況,自亦難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五、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產生與上開所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 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參酌前開說明,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定相鄰土 地之界址所在。本件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測量人員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 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現有圖根點,並施測測量輔助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界址 測量之基準,以同儀器置於圖根點、測量補助點,施測系爭界址、現場建物及附近各界 址點,經輸入電腦,計算其坐標值,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相同比 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 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對應檢核後測定系爭界址於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 圖,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則鑑定書所認如鑑定圖所示之實線(即N ─R─S─T─U─V各點連接線)為地籍圖經界線,並為兩造間土地之經界線,堪為 可採。
六、至於被上訴人另稱即以其占有現況外緣為界,兩造土地面積增加比例較接近(與土地登 記簿比較),如以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兩造土地面積增加比例亦未相當(與土地登記簿 比較),是以使用現況為經界線較為正確,又重劃後上訴人之土地面積變大影響被上訴 人權利云云。惟查,兩造之土地界址,於重劃前、後並無變動,但上訴人所有二七六土 地與其他相鄰土地之界址,於重劃前、後則有不同,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之二七六號土
地於重劃後面積增加應與被上訴人無關,乃係因與其他相鄰土地之界址有所變動以致。 又因上訴人所有二七六號土地與其他相鄰土地之地界於重劃後有所變動,以致面積亦有 變動,登記簿面積顯非正確,被上訴人以二者土地面積較登記簿面積增加比例相近與否 ,作為決定界址之參考依據,即無可採。
七、綜上所陳,本件確定兩造所有土地界址事件,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基準,即如鑑定圖所 示N─R─S─T─U─V各點連接線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原審判決以被上 訴人之使用現況推定該占有現況係被上訴人歷來占有之現況,亦係繪製地籍圖前之狀況 ,而認兩造之經界線應在被上訴人占有現況之外緣線即如鑑定圖所示之K─L─M─P ─F─V各點之連接線,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八、至於證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張進添證稱:「測量精確而繪製之地籍圖不會產生形 狀曲線,前後測量不符」等語,乃係就一般通案之情形為答覆,其並未調取系爭土地重 劃前、後之地籍圖為比對,亦即並非就本件個案之情形為答覆,與證人王添福係就調取 系爭土地重劃前、後之地籍圖為比對所為證詞,自當不同,並無矛盾,附此敘明。九、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上訴人提起本訴於法固屬有據,然 被上訴人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必然,核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命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王重吉
~B法 官 巫淑芳
~B法 官 吳蕙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