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本
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七月三日經由上訴人之職員郭振榮對 保簽立「約定書」及「活期存款印鑑卡」(帳號:九三七五),其所示「印 鑑」及簽名,均是被上訴人親自為之。被上訴人否認該印鑑非其所有,簽名 亦非其所為云云,實因本件系爭本票借款新台幣(下同)捌佰伍拾萬元,係 轉入該帳戶內,而圖卸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上訴人初借捌佰伍拾萬元,於八十一 年八月二十九日又新借同額款項,用以清償上開借款,即俗稱「借新還舊」 。而上開二筆借款均由上訴人之職員郭振榮辦理對保,可證明其借貸申請書 及本票均由被上訴人自己簽名或蓋章,款項亦轉存入其上開活期存款第九三 七五號帳戶。而上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借款,被上訴人即一直未清償 ,一再申請展期換單,每次之展期換單,均須另行簽發本票交予上訴人為憑 ,本件系爭本票即是最後一次展期換單時所簽交。 (三)本件「本票」或「展期申請書」雖均非被上訴人所親簽,但其印文與前開( 七十六年七月三日)所親簽之「約定書」及「活期存款印鑑卡」及初次借貸 時所蓋用之印文完全符合。況且,被上訴人所親簽之「約定書」第十三條已 明定「各種票據、借據及其他證書等之印鑑,貴社(即上訴人)認為與立約 人留存之印鑑相符而成立交易時即使立約人印鑑係被盜用或其他任何情形致 發生損失立約人自願負一切責任。」另「放款印鑑卡」上亦附註:「請憑印 鑑或簽名支付」之約定,是故兩造既已約定無論申請借貸或展期換單之申請 資料或簽交之票據,均可僅憑核對印鑑相符即可辦理,無庸被上訴人親自前 來辦理手續及簽交票據,足認系爭本票雖非被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但其印 文既與所留印鑑相符,則依上述約定,被上訴人亦須負連帶清償票款之責。 (四)本件上訴人既將其所留存於被上訴人處之印鑑交由訴外人郭阿松持向上訴人 辦理本件借款申請、展期及簽發本票,乃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郭阿松,或知郭阿松表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表見代理之情形,即 應對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何況被上訴人親自留存於上訴人之印鑑,業於 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二次向上訴人申請借取 捌佰伍拾萬元,又一再展期換簽本票,均使用相同之印鑑,被上訴人焉有不 知情之理?被上訴人既未曾對上訴人表示要註銷印鑑,郭阿松持其印鑑向上 訴人申請展期並換簽本票,顯係概括授權予訴外人郭阿松,被上訴人遽予否 認,豈符事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外,並補提約定書一件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所提出之七十六年七月三日以被上訴人名義簽具之「約定書」及「活 期存款印鑑卡」,均非被上訴人所簽,其印章亦非被上訴人所有。 (二)其次,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及借款展延申請書均非被上訴人所簽,而係訴外 人郭阿松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則本件系爭本票之真偽已無庸置辯。上訴人 雖主張郭阿松係依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而為,此點被上訴人予以否認。 (三)本件系爭借款金額捌佰伍拾萬元,且為「無擔保之信用貸款」,以被上訴人 每月僅壹萬餘元之微薄收入,焉有可能自上訴人處貸得鉅款?實際上乃郭阿 松以其擔任上訴人理事身分,利用被上訴人曾受僱於其之機會取得被上訴人 之身分證後,冒用被上訴人名義申貸而得。該借款既非被上訴人親自辦理, 亦非被上訴人親自簽發,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上權利,即非有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
㈠函請上訴人提供上訴人自七十四年至七十七年間之理監事資料。 ㈡函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提供被上訴人自七十六年起至八十六年 之所得稅資料。
㈢命上訴人提供系爭被上訴人之⑴七十六年七月三日約定書、活期存款印鑑卡正本 ;⑵八十一年一月九日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正本;⑶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 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借款申請書、本票正本,連同所命被上訴人提供之被上 訴人平日書寫之文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為筆跡鑑定。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 如經訴訟之他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起訴,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上訴人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 及資產負債,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概括承受,有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㈢字第○九○三○○○一四九號 函及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乃合作金庫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代上訴人台中市第五信用 合作社承當訴訟,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合於前述規定,核先敘明。二、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伍拾萬元數
十倍以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法院固得依當事人之 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以: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雖無不合。惟系爭本票金額高達捌佰伍拾萬元,為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訴訟標的金額伍拾萬元之十三倍,且案情確屬繁雜等情,聲請本院 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云云。惟查:
(一)本件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兩造當事人均未以上開事由,聲請原審 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二)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 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 三及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前一條即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則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故就上開法條先後編制觀之,民事訴訟法已將簡易訴訟程序第一 、二審所準用之程序,分別予以明定。換言之,第四百三十六條條文以前之本 章規定,係屬簡易訴訟第一審程序之規範,至於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除得準 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外,其餘關於簡易程序第 一審之規定自不在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列。而上開當事人聲請法院以裁定改用通 常程序審理之規定,係規定於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依前開說明應屬簡易訴 訟第一審之程序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當事人得否聲請改用通 常程序審理,自非無疑。
(三)且簡易訴訟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簡易 訴訟事件時,於第一審訴訟中,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參照)。惟在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時,則不得為之(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是就該條文與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之相關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 條)比較而言,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致其訴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於簡易訴訟事件時,縱已得他造當事人同意,或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亦不得為之。由此可見,簡易程序 第二審法院與通常程序之第二審法院因適用之審理程序有所不同,自無從由簡 易程序第二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四)此外,就應適用通常程序而誤用簡易程序之訴訟而言,第一審獨任法官已依簡 易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者,當事人對之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 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發回之判決。但以當事人 在第一審程序曾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行使責問權者為限,「民事訴訟 法關於簡易訴訟部分施行後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就應屬 通常程序而誤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倘經第一審獨任法官依簡易訴訟程序判決, 第二審之發回判決,應以當事人曾在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對於適用之程序有所 爭執者為限。倘當事人未予爭執,第二審法院自不得將訴訟發回第一審法院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自明。準此規定之精神,當事人於適用簡易訴訟之第一審訴訟
進行中,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聲請第一審法院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經第一審法院依簡易程序判決者,應認當事人 聲請改用通常程序之權利已生失權之效果,亦不得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聲請 法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五)綜上所述,簡易訴訟之第一審及上訴審,適(準)用之規定,尚有不同,為維 繫「程序恆定」之原則,已經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訴訟進行中,自無從 改用常程序審理,從而,本件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之規 定,聲請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要屬無據,不應准許。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七九七八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 間素無債權債務關係,且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印章及簽名亦 均非真正,顯係他人偽造,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 偽造及上訴人就該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則以:⑴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雖非被上訴人所親簽,然其上之印鑑與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七月三日簽立之 「約定書」及「活期存款印鑑卡」上之印鑑相符。依該約定書第十三條及「放款 印鑑卡」附註之約定,無論申辦借款、辦理展期換單或簽交票據,上訴人均可僅 憑核對印鑑相符即可辦理,無庸被上訴人親自前來辦理手續及簽交票據。⑵且附 表所示之本票,乃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授權訴外人郭阿松代理, 向上訴人借款捌佰伍拾萬元,歷經「借新還舊」及多次展期換單後,最後一次展 期換單所簽交,各次借款、展期換單及簽發本票均使用相同之印鑑,被上訴人係 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郭阿松,或知郭阿松表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等表見代理之情形,即應對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 係屬偽造,及上訴人就該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四、按待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 負舉證責任,即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參見司法院第二二六九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七○號判例);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 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 證明之責(參見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本件原告即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求為判決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屬偽造,及 上訴人就該本票對被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或授權他人(即訴外人郭阿 松)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本院綜合兩造爭執,命上訴人提出涉及本件被上訴人之各項開戶、借款資料, 計有:
⑴七十六年七月三日約定書、活期存款(帳號九三七五之六)印鑑卡。 ⑵八十一年一月九日活期儲蓄存款(帳號一○一五六四之一)印鑑卡。 ⑶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借款申請書。
⑷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之本票(即附表所示)。
其中⑵八十一年一月九日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經被上訴人自陳為真正外,其 餘約定書、活期存款印鑑卡、借款申請書及本票,被上訴人均否認其上之簽名 、印文為真實。
(二)上開⑷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其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經與其餘之約定書、活期存 款印鑑卡、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等比對後,筆跡顯然不符,甚或該本票之發票 人(甲○○)與共同發票人(郭芳彥、廖本源),以及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之借款申請書上之借款人(甲○○)、連帶保證人(郭芳彥、廖本源)之簽名 ,有同一人書寫之可能。且上訴人自陳系爭本票之簽發,乃被上訴人交付印鑑 ,「概括授權」訴外人郭阿松辦理借款、展延換單、換發本票,則系爭本票確 非被上訴人親自簽名等情,即堪是認。
(三)其次,本院再命被上訴人提供其平日書寫之文書資料,連同前述約定書、活期 存款印鑑卡、借款申請書及本票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同 為被上訴人所書寫,經認定「待鑑資料上『甲○○』簽名筆跡有多種書寫方式 ,特徵不一,歉難認定」,有該局(九○)刑鑑字一○七三六一號函附卷可憑 ,是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本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借款申請書及七十六 年七月三日約定書、活期存款印鑑卡均為被上訴人所親簽一節,即難證實。(四)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七月三日經由上 訴人之職員郭振榮對保簽立「約定書」及「活期存款印鑑卡」所蓋用之印文相 符云云,惟該印文之真正,已經被上訴人否認,是上訴人就該印鑑之真實,亦 應負舉證之責。
(五)又本件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簽發之原由,乃被上訴人交付前述印鑑,「概括授權 」訴外人郭阿松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辦理借款捌佰伍拾萬元,復於八十 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借取同額款項清償上開借款,並經多次展延換單,於最後一 次展延換單時簽交系爭本票。並稱該捌佰伍拾萬元,係轉存入被上訴人前述活 期存款第九三七五號帳戶內。惟查:上開活期存款第九三七五號帳戶之真實及 「約定書」、「活期存款印鑑卡」簽名之真正,均經被上訴人否認。況且,所 謂被上訴人概括授權訴外人郭阿松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辦理借款捌佰伍 拾萬元部分,被上訴人陳稱該次之「借款資料」既因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借新還舊」,已無留存等語(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陳報狀),已難證實外, 又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借款申請書上並無「借新還舊」 之記載,且附表所示本票記載「初放日期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均與上 訴人陳述之「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辦理借款捌佰伍拾萬元」之事實不符 ,要難輕信。
(六)再者,依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之八十一年一月九日活期儲蓄存款(帳號一○一五 六四之一)印鑑卡觀之,其上載明被上訴人之住址為「台中市○區○○路二段 一五七巷十七號四樓之二」,然六個月後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借款申請書 上被上訴人住址竟仍記載與七十六年七月三日約定書、活期存款印鑑卡相同之 「台中市○區○○○路一段四百三十巷四十七號」,若謂該借款申請書為被上 訴人親自辦理,未免與常情有違。
(七)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稱:「原告(即被上訴人)七十九年借款後,
規定每半年要換單一次,本票到期後,我們會通知,不一定要本人辦,我們只 核對放款印鑑卡的印章相同即可換單‧‧‧原告(即被上訴人)可能提供名字 給他的雇主使用,原告就要負責」等語。然依系爭本票所載,迄該本票發票日 止,該筆借款業已展延換單九次,倘上訴人每次換單均有通知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焉有至上訴人聲請本件本票強制執行始為爭執之理?且被上訴人自陳為人 幫傭或擔任大廈管理員,而其自七十六年起至八十六年止並無以納稅義務人名 義申報所得之納稅資料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函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 智稽徵所查明屬實,然本件借款係屬「一般信用貸款」,非謂被上訴人以其微 薄之收入,以其「信用」作為擔保,向上訴人借得捌佰伍拾萬元之鉅款,已屬 難事,況且以其信用狀況自本件借款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止,竟得以辦 理九次「展期換單」,就一般銀行放款實務而言,實殊難想像。(八)上訴人辯稱上述借款乃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郭阿松以被上訴人名義借貸一節,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檢送該社自七十四年至七十七年間之 理、監事名單,該訴外人郭阿松恰為上訴人之理事,是果上訴人所辯真實,前 項疑問稍可釋疑。惟上訴人所辯授權一節,亦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訴人 所提出之各該證據資料,均無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郭阿松以被上訴人名義借貸 、辦理展延換單、簽發本票之記載。
(九)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將印鑑交予訴外人郭阿松,或明知郭阿松表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表見代理」之規定,亦應對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云云。然查:系爭蓋用於附表所示本票上之印鑑,迭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 已如前述。縱認被上訴人有交付該印鑑予訴外人郭阿松之事實,惟其交付之目 的究竟為何?既屬不明,本件徒憑被上訴人有交付印鑑予郭阿松之事實,遽認 被上訴人對於郭阿松以其名義借款,而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自有未合( 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所 規定:「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亦應以本人實際知 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 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參照)。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各該證據資料,均無訴外 人郭阿松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記載,被上訴人究竟有無知悉郭阿松表示其為代 理人之事實,亦非無疑。
五、綜上分析,本件上訴人所辯諸節,顯乏其他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其泛言訴外人郭 阿松持被上訴人印鑑向上訴人申請展期並換簽附表所示之本票,顯係被上訴人概 括授權予訴外人郭阿松,殊難採信。且上訴人所辯「約定書」第十三條已明定「 各種票據、借據及其他證書等之印鑑,貴社(即上訴人)認為與立約人留存之印 鑑相符而成立交易時即使立約人印鑑係被盜用或其他任何情形致發生損失立約人 自願負一切責任。」另「放款印鑑卡」上亦附註:「請憑印鑑或簽名支付」等語 ,雖屬真實,姑不論此定型化條款預先免除上訴人應確實核對印鑑真實,以及成 立各項交易時,持有印鑑之人是否確實得有合法授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僅 單方面要求消費者負擔印鑑盜用或其他任何情形所受之損失,是否合於消費者保 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已非無疑。然上開條款約定可否拘 束被上訴人之前提要件,乃該「約定書」及「放款印鑑卡」確為被上訴人作成,
而就此事實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上其名義之發票並非真正,堪以信實,其請求確認該本票為偽造及上訴人就該本 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六、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職員郭振榮,以證明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七月三 日簽具之「約定書」及「活期存款印鑑卡」、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一 年八月二十九日等二次之借貸申請書及本票,均由被上訴人親自簽發等事實。惟 查:本件上訴人之抗辯重點乃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郭阿松辦理上開借款及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簽名及蓋印)乙節,上訴人若能提出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等二次之借貸申請書及本票供本院核對被上訴人筆跡, 再配合證人郭振榮之證詞,自可究明事實真相。惟⑴上訴人陳明已無法提出可供 查核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等二次之借貸申請書及 本票,而其所提出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借貸申請書所示被上訴人及其他連 帶保證人郭芳彥、廖本源之簽名,應屬同一人筆跡等情,前已述明。⑵本件借款 關係人郭阿松原係台中第五信用合作社之理事。⑶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於原審 陳稱:「原告(即被上訴人)可能提供名字給他的雇主使用」等語,故上訴人僅 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之職員(亦為本件借款之承辦人)郭振榮,欲以其無法命 之具結之證言,擔負本件訴訟勝敗之關鍵因素,是本院認為無訊問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
~B法 官 劉兆菊
~B法 官 王邁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附表
┌─────┬───────┬─────────────┬───────┐
│ 發票日 │ 到期日 │ 金額 │ 票號 │
├─────┼───────┼─────────────┼───────┤
│ 86.9.12 │ 87.9.12 │ 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 │ 314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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