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本院台中簡易
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因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訴外人府大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府大公司)興建房屋時,造成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即坐落彰化市安溪 莊七之十九、七之二十號房屋損壞,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府大公司乃於同日簽訂和 解書,約定被上訴人房屋之損壞由訴外人府大公司負責修繕,並應於同年二月十 五日前完成,且由訴外人府大公司簽發本件系爭本票,並由上訴人背書後交付被 上訴人供完工保證之用;上訴人確有在本票上背書,然係因上訴人為訴外人府大 公司委任之工程修繕承攬廠商,故為背書保證;而上訴人與訴外人府大公司已依 約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完成修繕之工作,詎料完成修繕後,欲向被上訴人取回系 爭本票竟遭被上訴人拒絕;實則被上訴人拒絕返還本票係因其與訴外人府大公司 較早達成和解,而其他被上訴人之鄰居與訴外人府大公司之和解條件則較被上訴 人優渥,被上訴人和悉後要求訴外人府大公司比照辦理遭拒,被上訴人始持系爭 本票藉此要挾想與其鄰居取得一樣之賠償金,實係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坐落彰化縣八卦山斷層帶之上,且為二十餘年之老舊建築物 ,該房屋之損壞龜裂等,已經訴外人府大公司委託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 繕完成,並點交被上訴人且交還鎖匙;其後再有損壞係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九二一大地震所致,並非上訴人未將之修繕完畢。而訴外人府大公司委託上訴人 進行修繕完成後,雖未依一般交易習慣要求被上訴人簽具完工證明或同意書,但 因此為鄰房損壞之修繕,非工程承攬,故僅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府大公司職員即證 人楊見都會同被上訴人當面口頭點交房屋及鑰匙;且被上訴人於修繕完成近一年 ,又經過地震之後始提出本票起訴,亦有違常理;原審不查,遽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實難令人信服。
㈢訴外人府大公司所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保證本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 元是雙方依當時損壞之程度估價之金額;而其損害經上訴人修繕完成後,被上訴 人理當將本票返還或向訴外人府大公司要求未完成部分之修繕改進;縱未完全修 理完畢,亦不應以二十萬元之本票全額要求上訴人給付,因被上訴人房屋之損壞
並非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者。
㈣另被上訴人之房屋已經訴外人府大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繕完成,此可由另 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九十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府大公司間給付票 款事件,經該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前往現場履勘,可證訴外人府大公司確有為 被上訴人施作磁磚及玄關通道等;且兩造約定修繕之內容僅為室內的地板磁磚、 外面的地板灌漿、地板的水溝、修改水管,全部都只是地面的,並不包括天花板 還有牆壁。另於該日履勘房屋可明顯看出玄關通道之地板及牆壁內外之裂縫係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大地震所致者,並非訴外人府大公司未替被上訴人完 成修繕,被上訴人將地震損壞之損失歸究於上訴人及訴外人府大公司承擔,自無 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提出之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火彥、劉進興、楊見都、邱春 福及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票據為無因證券,被上訴人既持有系爭本票,且上訴人確有在本票上背書,即應 負背書人責任。至於系爭本票之簽發既係因訴外人府大公司損壞被上訴人之房屋 所為,為上訴人所自認,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訴外人府大公司已依約於八十八年 二月十五日前完成修繕,且是否已經完成修繕應以現場為據,上訴人請求訊問證 人仍不足證明修繕完成之事實,自應負票據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房屋係因九二一大地震造成損害之事實,並不實在,且上 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訴外人陳泓霖所有坐落於彰化市安溪莊七之二一號房 屋亦因訴外人府大公司造成損害,因訴外人府大公司未為修繕致遭訴外人陳泓霖 求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憑證可證;而被上訴人之房屋即位於訴外人陳泓霖 之隔壁,訴外人府大公司不可能單獨修繕被上訴人房屋,而未修繕訴外人陳泓霖 之房屋,足見上訴人所主張不實。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修繕一年後始提出起訴,實為倒果為因;實則被上訴人早 對訴外人府大公司求償,因訴外人府大公司已經遷移而無法送達,致被上訴人對 其求償無門,亦無從請求訴外人府大公司修繕,且因訴外人府大公司一直未完成 修繕,故系爭本票仍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抗辯應不足採信。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提出之證據,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通知書各一 件及民事判決二件、本票影本二件、起訴狀影本一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十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全卷(含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六七二號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府大公司所簽發,並由上訴人背書,發票日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到期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票號五四三八六一號, 面額二十萬元、並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 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背書人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系 爭本票之簽發係因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訴外人府大公司興建房屋時,造成被上 訴人所有房屋損壞,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府大公司乃於同日簽訂和解書,約定被上 訴人房屋之損壞由訴外人府大公司負責修繕,並應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前完成,而 由訴外人府大公司簽發本件系爭本票,並由上訴人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供作訴 外人府大公司修繕完工保證之用;上訴人之背書係因上訴人為訴外人府大公司委 任之工程修繕承攬廠商,故為背書保證。而上訴人與訴外人府大公司已依約於八 十八年二月五日完成被上訴人房屋修繕之工作,詎料完成修繕後,欲向被上訴人 取回系爭本票竟遭被上訴人拒絕;而本票是為擔保訴外人府大公司應修繕被上訴 人房屋,訴外人府大公司既已依約修繕完畢,被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訴外人府大公司所簽發,並由上訴人背書,發票日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六日、到期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票號五四三八六一號,面額二 十萬元、並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且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事 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票一紙為證,且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復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抗辯本件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訴外 人府大公司興建房屋時,造成被上訴人所有房屋損壞,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 日達成和解,由訴外人府大公司負責修繕被上訴人房屋之損壞,並應於同年二月 十五日前完成,而由訴外人府大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並由上訴人背書後交付被上 訴人,作為擔保修繕完工等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者,並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和解書一件在卷可證;且該和解書第一條確約定:「前開房屋損害之修復工程 由乙方(府大公司)負責修護,並訂於二月十五日完成(保證票據號碼:五四三 八六一面額:貳拾萬元整乙張,同時交付甲方(被上訴人),不另立據)。」、 另於附註約定:「乙方未能在二月十五日前施工完成,則保證本票將由甲方無條 件使用。」足認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尚非不可採信。惟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府 大公司於與被上訴人和解後,已經依約將被上訴人受損害之房屋,在約定期限內 修繕完畢,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訴外人府大公司及上訴人並未全部修繕 完成,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之前揭房屋,是否已經上訴人及訴外人 府大公司依約修繕完成,及上訴人其餘抗辯是否可採。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基於前揭事實之認定可知,被上訴人持有系系本票 係其與訴外人府大公司因房屋損壞事件和解,由訴外人府大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並 由上訴人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擔保訴外人府大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修繕義務之履 行者;而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後,已經依約完成房屋之修繕工作,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關於是否已經依約完成修繕之有利於上訴人事實,自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雖舉證人楊見都為證,且證人楊見都於原審證稱其為訴外人府大公司之營 業部經理,於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房屋修繕完畢後,其有前往驗收等情;然查證 人楊見都既為訴外人府大公司之營業部經理,而訴外人府大公司又為本件系爭本 票之發票人,與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一致,難期為公平之陳述而無偏頗之虞;是其
供證是否可採,自應參酌其他事實以資認定。且依一般交易習慣,關於工程是否 已經依約完成,通常由施作之人會同業主驗收,並於驗收完畢後,由業主簽具驗 收之書據以為憑證;查上訴人及證人雖均陳述已修復被上訴人之房屋,並經被上 訴人驗收完畢,然均未提出任何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前簽具完成證 明之憑證,而證人楊見都復自陳未有書面之驗收憑證,是上訴人與證人楊見都所 陳均與交易之習慣有悖,已難認為可採。另參以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府大公司 為和解時,有簽訂書面和解契約,同時並由訴外人府大公司簽發而由上訴人背書 之本件系爭本票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訴外人府大公司履 行對被上訴人房屋修繕義務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者;依其和解之內容,訴外人 府大公司如已依約履行完畢,自應於被上訴人驗收完成時,取回供擔保之本票, 而被上訴人迄今仍持有系爭本票,益見訴外人府大公司並未依約完成被上訴人房 屋之修繕;此外,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迄今尚未修繕完畢,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照片十五幀為證,是尚難憑訴外人府大公司之受僱人即證人楊見都所證,即認被 上訴人之上開房屋之損壞已經全部修繕完畢,上訴人所為抗辯尚不可採。 ㈡證人陳火彥雖於本院證述其曾經受上訴人之請求前往被上訴人之房屋施工,施工 範圍為水電及地板打毛部分,其完成後有請上訴人驗收等語;然依證人陳火彥所 證,其施工之範圍僅為修繕之部分工程,並非全部工程,且其施工完畢後係請上 訴人驗收,並非由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驗收;證人陳火彥固證明有為部分修繕之 事實,然並未為已全部修繕完畢之證明,是證人陳火彥所證,亦不得為有利於上 訴人事實之認定。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照片所示房屋龜裂之損害情形,係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一日大地震所致者;然查上訴人所抗辯此部分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事實以證其說, 尚難以憶測方式推論被上訴人之房屋龜裂係因地震所致。且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十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府大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經該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前往現場履勘,被上訴人所有前揭房屋尚有多 處龜裂之損害未修復,並被上訴人之隔鄰即彰化市安溪莊七之二十三、七之二十 四號二處房屋,自外目視,並無任何龜裂情形,有該院勘驗及訊問筆錄可查,並 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全卷核閱屬實;足認被上訴人所有房屋現存之龜裂等損壞係因 訴外人府大公司未為完全之修繕所遺存者,且非九二一地震所致,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房屋損壞係九二一地震所致者,應不可採信。 ㈣上訴人復抗辯其於修繕後,已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府大公司會同被上訴人當面口頭 點交房屋及鑰匙;而被上訴人於修繕完成近一年,始提出本票款起訴,有違常理 等語。被上訴人固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向本院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惟查姑不論上訴 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房屋已經訴外人府大公司依約修繕完畢,並經被上訴人驗收 點交等事實,並不足採,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究於何時始提出本票對上訴人提 起訴訟,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即被上訴人之房屋是否已經依約修繕完畢,其間並無 關聯,上訴人自不得執被上訴人對之起訴之時間,已逾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府大公 司約定應完成修繕之相當時間,即認有完成修繕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 足採。
㈤另訴外人府大公司確未依約於時限內完成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修繕工作,亦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十號確定判決為相同之認定,有被上訴人提 出該院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六七二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十號民事判決二件在 卷可稽。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 ,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執有上訴人所背書之系爭本票,而上訴人所為之抗辯復均無 可採,自應負票據責任。另雖上訴人抗辯本件系爭本票面額二十萬元是被上訴人 與訴外人府大公司依當時損壞之程度估價,而為和解之金額;縱訴外人府大公司 未完全修理完畢,被上訴人不應以二十萬元之本票全額要求上訴人給付等語;查 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府大公司所簽訂和解契約附註之約定為訴外人府大公司未能 在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前施工完成,則保證本票將由被上訴人無條件使用,固可 認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府大公司雙方關於履行和解契約之違約金約定;然和解契 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府大公司,上訴人並非該和解契約之當事人,而 僅為本票之背書人,其所負責任為票據背書人責任,並無違約金約定過高或應予 酌減之問題,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即到期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 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定有明文。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票款及自到期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固聲請訊問證人劉進興、楊見都、邱春福及勘驗現場,以 證明訴外人府大公司已將被上訴人之房屋修繕完畢;惟查證人楊見都已經原審訊 問,另證人劉進興為上訴人所僱之人,其所能證明之事實,與證人陳文彥所證事 實相同;證人邱春福為訴外人府大公司之僱用人,其所能證明之事實,與證人楊 見都所證相同,本院認該證人縱經訊問,亦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爰不予 訊問;又系爭房屋之現場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十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該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前往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及 訊問筆錄,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上訴人聲請勘驗現場,亦核無必 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B法 官 廖慧如
~B法 官 林源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