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1年度,1394號
TCEV,101,中補,1394,201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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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1394號
原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春生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14,145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原告並應提出被告林春生曾任華太廣告(獨資)負責人之證
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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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