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138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胡挺英發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582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1,553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4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五日內補繳4,4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