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2691號
TCDV,88,訴,2691,2001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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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玄○○
         甲○○
         辛 ○
         己○○
         C○○
         丙○○
         戊○○
         子○○
         丁○○
  兼右九人共同 癸○○
  複代理人   何含
  被   告  壬 ○
  訴訟代理人  陳敏三
         癸○○
  被   告  A○○
         戌○○
         巳○○
         卯○○
         亥○○
         辰○○
         黃○○
         寅○○
  兼右一人   丑○○
  被   告  地○○
         酉○○
         宙○○
         庚○○
         宇○○
         未○○
  右六人共同  天○○
  被   告  午○○
  訴訟代理人  天○○
  訴訟代理人  B○○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玄○○就其被繼承人蘇成祿所有台中縣龍井茄投段六三二地號、同段六三二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六00分之一六,應辦理繼承登記。被告A○○戌○○巳○○卯○○亥○○辰○○黃○○就其被繼承人蘇溪



所有台中縣龍井鄉○○段六三二地號、同段六三二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六00分之二0,應辦理繼承登記。
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六三二地號土地,地目養,面積0點一八二0公頃,同段六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地目養,面積0點0七六五公頃,應為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甲○○玄○○就其被繼承人蘇成祿所有台中縣龍井茄投段六三二地號、同 段六三二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六00分之一六,應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A○○戌○○巳○○卯○○亥○○辰○○黃○○就其被繼承人 蘇溪所有台中縣龍井鄉○○段六三二地號、同段六三二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一六00分之二0,應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附圖所示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六三二地號土地,面積0點一八二0公頃, 分割方法:A部分面積0點一五七四公頃分歸原告、被告丁○○、辛○、壬○、 己○○C○○丙○○子○○、申○○、玄○○甲○○取得,並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玄○○甲○○部分按被繼承人蘇成祿之應有部分保持公同 共有);B部分面積0點00二三公頃分歸被告A○○、蘇貳俊、巳○○、卯○ ○、亥○○辰○○黃○○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C部分面積0點00三六 公頃分歸寅○○所有;D部分0點00三七公頃分歸被告丑○○取得;E部分0 點00一八公頃分歸被告B○○午○○宙○○未○○取得,並按原應有部 分保持共有;F部分面積0點00六0公頃分歸被告庚○○取得;G部分面積0 點00六0公頃分歸被告宇○○取得;H部分面積0點00一二公頃分歸被告酉 ○○、地○○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四、如附圖所示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六三二之二地號土地,0點0七六五公頃, 分割方法:I部分面積0點0六六二公頃分歸原告、被告丁○○、辛○、壬○、 己○○C○○丙○○子○○、申○○、玄○○甲○○取得,並按原應有 部分保持共有(玄○○甲○○部分按被繼承人蘇成祿之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J部分面積0點00一0公頃分歸被告A○○戌○○巳○○卯○○亥○○辰○○黃○○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K部分面積0點00一五公頃分 歸寅○○所有;L部分0點00一五公頃分歸被告丑○○取得;M部分0點00 0八公頃分歸被告B○○午○○宙○○未○○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保持 共有;N部分面積0點00二五公頃分歸被告庚○○取得;O部分面積0點00 二五公頃分歸被告宇○○取得;P部分面積0點000五公頃分歸被告酉○○地○○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貳、陳述:
一、緣系爭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六三二地號土地,地目養,面積0點一八二0公 頃,同段六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地目養,面積0點0七六五公頃,為兩造所共有 ,共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被告甲○○玄○○就其被繼承人蘇成祿所有台



中縣龍井茄投段六三二地號、同段六三二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六00分 之一六,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A○○戌○○巳○○卯○○亥○○辰○○黃○○就其被繼承人蘇溪所有台中縣龍井鄉○○段六三二地號、同段六 三二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六00分之二0,亦未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 土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爰依法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二、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原告洽請被告等人分 割,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分割。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地價證明一份、 地籍圖一份為證。
乙、被告酉○○宙○○地○○午○○未○○庚○○宇○○B○○部分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反對原告分割方案,因被告取得之土地太小,沒有辦法使用,被告願以一 坪新台幣(下同)參萬元代價出售原告,如不得已予以分割,應將被告等應有部 分土地,分割在靠近同段六三一地號土地旁。
丙、被告寅○○丑○○部分: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
丁、被告丁○○、壬○、戊○○子○○癸○○甲○○、辛○、己○○C○○丙○○玄○○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並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法。
戊、被告卯○○巳○○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並陳稱: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法。
己、被告A○○戌○○亥○○辰○○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 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丁○○、壬○、戊○○子○○癸○○甲○○、辛○、己○○、C ○○、丙○○玄○○卯○○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A○ ○、戌○○亥○○辰○○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訴後,被告申○○於八十八年十 月十七日,將其於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一六00分之一六,出售予被告戊 ○○及壬○,並將上開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一六00分之八予被告戊○○及壬 ○有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在卷可參,而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業已死亡, 有戶籍謄本一份可證,經本院命其繼承人蘇節珍蘇洋助蘇洋機蘇時金、蘇 濟紳、蘇鈴涓承受訴訟,於承受訴訟後,因申○○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訴 訟繫屬中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壬○,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被告戊○ ○、壬○,經戊○○、壬○聲請承當訴訟(按聲請狀誤載為承受訴訟,惟其本意 實為承當訴訟),並經原告及被告蘇節珍蘇洋助蘇洋機蘇時金蘇濟紳蘇鈴涓同意由戊○○、壬○代被告蘇節珍蘇洋助蘇洋機蘇時金蘇濟紳



蘇鈴涓等人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六三二地號土地,地目養,面積0 點一八二0公頃,同段六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地目養,面積0點0七六五公頃, 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被告甲○○玄○○就其被繼承人 蘇成祿所有台中縣龍井茄投段六三二地號、同段六三二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一六00分之一六,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A○○戌○○巳○○、卯○ ○、亥○○辰○○黃○○就其被繼承人蘇溪所有台中縣龍井鄉○○段六三二 地號、同段六三二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六00分之二0,亦未辦理繼承 登記,因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爰依法請求其等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又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原告洽請被告等人分割, 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分割等語。被告酉○○宙○○地○○午○○未○○庚○○宇○○B○○寅○○丑○○蘇文山、蘇生子等人則以 :反對原告分割方案,因被告等取得之土地太小,沒有辦法有效使用等語置辯。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六三二地號、同段六三二之二地號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被告甲○○玄○○就其被繼承人 蘇成祿所有上開六三二地號、六三二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六00分之一 六,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A○○戌○○巳○○卯○○亥○○、辰○ ○、黃○○就其被繼承人蘇溪所有上開六三二地號、六三二之二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一六00分之二0,亦未辦理繼承登記,二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二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 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方法,均以共 有人有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 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 土地之原共有人蘇成祿、蘇溪死亡後,其等之繼承人甲○○玄○○A○○戌○○巳○○卯○○亥○○辰○○黃○○,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 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是原告於訴請被告等人分割共 有物之同時,訴請被告甲○○玄○○就其被繼承人蘇成祿所有上開六三二、六 三二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六00分之一六,辦理繼承登記;被告A○○戌○○巳○○卯○○亥○○辰○○黃○○就其被繼承人蘇溪於上開 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一六00分之二0,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三、本件系爭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六三二地號土地,其地上有圍牆,圍牆內野草 叢生,並未與同段六三二之二地號土地連接;而該六三二之二地號土地上有鴨寮 及雞舍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 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且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經上開地政人員製有如附圖所示鑑 定圖一份在卷可參。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惟依其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坐落台中縣龍井 鄉○○段六三二地號土地,A部分面積0點一五七四公頃分歸原告、被告丁○○ 、辛○、壬○、己○○C○○丙○○子○○、申○○、玄○○甲○○取 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玄○○甲○○部分按被繼承人蘇成祿之應有部 分保持公同共有);B部分面積0點00二三公頃分歸被告A○○、蘇貳俊、巳 ○○、卯○○亥○○辰○○黃○○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C部分面積0 點00三六公頃分歸寅○○所有;D部分0點00三七公頃分歸被告丑○○取得 ;E部分0點00一八公頃分歸被告B○○午○○宙○○未○○取得,並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F部分面積0點00六0公頃分歸被告庚○ ○取得;G部分面積0點00六0公頃分歸被告宇○○取得;H部分面積0點0 0一二公頃分歸被告酉○○地○○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如 附圖所示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六三二之二地號土地,I部分面積0點0六六 二公頃分歸原告、被告丁○○、辛○、壬○、己○○C○○丙○○子○○ 、申○○、玄○○甲○○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玄○○、甲○ ○部分按被繼承人蘇成祿之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J部分面積0點00一0 公頃分歸被告A○○戌○○巳○○、蘇文、亥○○辰○○黃○○取得並 保持公同共有;K部分面積0點00一五公頃分歸寅○○所有;L部分0點00 一五公頃分歸被告丑○○取得;M部分0點000八公頃分歸被告B○○、午○ ○、宙○○未○○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取得;N部分面積0點00二五公頃 分歸被告庚○○取得;O部分面積0點00二五公頃分歸被告宇○○取得;P部 分面積0點000五公頃分歸被告酉○○地○○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下列因素,認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並以價金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與兩造較符合公平妥適原則: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 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 係外,應將土地分配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 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其中六三二地號部分A、B、E、H四塊土地 與六三二之二地號I、J、M、P四塊土地仍為共有狀態;且就E、H、M、 P四塊土地,原告未得被告B○○午○○宙○○未○○酉○○、地○ ○之同意,即擅就其等應有部分應分得之土地,於分割後讓其繼續保持共有, 原告之分割方案,未將上開被告其等應得之應有部分土地獨立分割出,使之共 有關係消滅,顯不符分割共有物旨在消滅共有,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之本 旨,實不可採行。
(二)又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除原告及同意與其一同保持共有之被告丁○○等人 ,所分得之A、I部分土地面積較大外,其他各筆土地面積狹小,且過於狹長 ,依測量機關管有之地籍圖比例一千二百分之一,限於技術上之限制,依此方 案分割恐將造成圖籍釐正及複丈作業困難,有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業於其所 製鑑定圖說明欄第五項說明可參,是依原告所提之實物分割方案,於分割後更



易生地籍糾紛,顯不符全體各共有人之利益。
(三)另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除如附圖A、G、I、H部分土地分割寬度未予 註 記外,其他如附圖B部分土地分割寬度僅一點一五公尺;C部分土地分割寬度 僅一點八公尺;D部分土地分割寬度僅為一點八五公尺;E部分土地分割寬度 僅0點九公尺;F部分土地分割寬度僅二點九五公尺;J部分土地分割寬度僅 0點五三公尺;K部分土地分割寬度0點八一公尺;L部分土地分割寬度0點 八二公尺;M部分土地分割寬度僅0點四四公尺,N部分土地分割寬度僅一點 四六公尺;O部分土地分割寬度僅一點五公尺;P部分土地分割寬度0點二九 公尺,顯見上開B、C、D、E、F、J、K、L、M、N、O、P等部分土 地,於分割後將因分割寬度過於狹小,將成為畸零土地,無法單獨利用而荒置 ,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並減損其經濟價值,是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就 該等土地之經濟效用,顯屬有害,對取得該等狹小土地共有人之利益,顯有損 害,是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實無可採行,故應以系爭土地整體規劃對共有人 全體較為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於法無法採行,且對於他造並非公平, ,復審酌本件如採原物分割,除原告及同意與其共有之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可得利 用外,其他被告所分得之土地狹小,將成為畸零地而無法單獨使用,就系爭土地 之經濟效益顯有不利,故本院認本件不適宜原物分割,應將系爭土地變賣,整體 規劃使用,將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始能將本件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 上利用價值及維持兩造利益之衡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本院自毋 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勝訴當事人之訴訟行為,自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者,訴訟費用 宜由各當事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金 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附表:
土地地號:台中縣龍井鄉○○段六三二地號
編 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一   乙○○   五00分之四三
二 辛 ○   二五0分之一九
己○○   二五0分之一九




C○○   二五0分之一九
丙○○   二000分之一七七
戊○○   二000分之一八七
子○○   二000分之一七七
丁○○   二五0分之一九
九   癸○○ 六000分之六三一
十   壬 ○   六000分之五一一
十一 寅○○   一五0分之三
十二  丑○○   一五0分之三
十三   地○○   三00分之一
十四 酉○○   三00分之一
十五 宙○○   四00分之一
十六 未○○   四00分之一
十七 庚○○   一六00之五0
十八 宇○○   一六00之五0
十九   午○○   四00分之一
二十  B○○ 四00分之一
二十一  玄○○   一六00分之一六   玄○○甲○○二人繼承蘇成祿 甲○○              之應有部分,而為公同共有二十二 A○○   一六00之二0    A○○戌○○巳○○、蘇文 戌○○              子、亥○○辰○○黃○○巳○○              人繼承蘇溪之應有部分,而為公 卯○○              同共有
亥○○
辰○○
黃○○
土地地號:台中縣龍井鄉○○段六三二之二地號編 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一   乙○○   五00分之四三
二 辛 ○   二五0分之一九
己○○   二五0分之一九
C○○   二五0分之一九
丙○○   二000分之一七七
戊○○   三000分之二九一
子○○   二000分之一七七
丁○○   二五0分之一九
九   癸○○ 六000分之六三一
十   壬 ○   六000分之五一一
十一 寅○○   一五0分之三
十二  丑○○   一五0分之三




十三   地○○   三00分之一
十四 酉○○   三00分之一
十五 宙○○   四00分之一
十六 未○○   四00分之一
十七 庚○○   四八00之一五八
十八 宇○○   四八00之一五八
十九   午○○   四00分之一
二十  B○○ 四00分之一
二十一  玄○○   一六00分之一六   玄○○甲○○二人繼承蘇成祿 甲○○              之應有部分,而為公同部有二十二 A○○   一六00之二0    A○○戌○○巳○○、蘇文 戌○○              子、亥○○辰○○黃○○巳○○              人繼承蘇溪之應有部分,而為公 卯○○              同共有
亥○○
辰○○
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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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