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753號
原 告 李婷玉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許昭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係男女朋友,同居於臺中市西屯區○ ○○○街110號l1樓之10,於民國100年6月12日,因雙方發 生爭執,被告竟基於重傷害之故意,徒手以拳頭多次重擊原 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兩側耳後方、兩側眼部、手骨、 拳及手掌等多處腫脹、瘀血等傷害,其中雙眼經斷層攝影, 有蜘蛛網膜出血,現仍無法恢復視力,有失明之虞,被告前 開犯行業經鈞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 訴訟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被告願意支付2萬元,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否認;且被告所為前述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中簡 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故可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毆傷原告,係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本為男女朋 友關係,被告於兩人發生爭執後,未能理性處理感情問題, 竟對原告為傷害行為,足令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及原告係 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卷附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被告為國中畢業,每 月收入約3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等情事,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0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計5,4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 被告負擔1,080元(計算式:5,400×100000/500000=1,080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係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