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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1644號
TCEV,101,中簡,1644,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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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644號
原   告 温燿嘉
被   告 楊勻嘉即楊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清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清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86年4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01 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其聲明變更為: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清吉之遺產範圍內(按其他同案被告 業與原告成立調解)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1年5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楊清吉原係好友,楊清吉於85年1 月31日曾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於同日將30萬元匯予楊清 吉,嗣楊清吉無法返款,為清償借款,遂於86年3月24日簽 發到期日86年4月13日、票號:246366號、金額30萬元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詎系爭本票於到期 日經提示竟未獲付款,楊清吉業於91年5月2日死亡,被告為 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系爭本票



、本院家事法庭函文、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本院依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亦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 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未拋棄繼承,則原 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清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9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清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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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