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1612號
TCEV,101,中簡,1612,2012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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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612號
原   告 蔡江發
被   告 蔡瑞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9月間陸續向原告採購蘋果 、梨子數批,依約被告應給付全部貨款含運費合計新臺幣( 下同)445,370元,惟被告給付300,000元後,尚餘145,370 元貨款未付。為此,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45,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托運 總單、入庫傳票及貨款明細表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 陳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5,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 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計1,5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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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