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246號
原 告 城莊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楷融
訴訟代理人 鄭弘珮
被 告 李安淳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800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3,000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76,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0年5月11日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於台中市西屯區○○○ 段0780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30巷9號5 樓之16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委由原告銷售。 系爭契約所定之委託銷售價格為788萬元;委託銷售期間 自100年5月1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 ,被告竟於100年8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楊涵 ,並於l00年8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既於兩造 所訂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內,自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楊 涵,依系爭契約第11條,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委託銷售價格 百分之4之服務報酬即315,200元(7,880,000×0.04=315, 200)。經原告催告,被告未依約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1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原告之業務員鄭弘珮於100年5月11日就一般委託銷售契約 與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異同加以說明後,經被告表示因不 願其房屋經太多複雜人員出入帶看,決定約定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鄭弘珮乃逐條解釋並徵得被告確認後填寫,經確 認完成,由被告於系爭契約上親自簽名,並由雙方各自收 執一份。系爭契約簽訂後,鄭弘珮即於報紙及網路刊登廣
告並帶客看屋。是被告所稱原告不實記載委託期間及違反 誠信等情,均非事實。
2.系爭契約為「委託銷售契約」,性質非屬消費行為,非消 費者保護法所規範,原告確曾交付被告系爭契約給予三日 審閱期,並經被告簽名確認,縱被告否認有三日審閱期之 事實,然簽約時既經逐條說明,已足使被告知悉契約內容 。縱令系爭契約屬消費者保護法規範,惟系爭契約於被告 逐條審閱後始行簽署,且簽約後復執有契約一份可隨時查 閱,自難認被告有未充分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 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之情。況 被告為經營金融投資事業之人,顯具備相當學識及社會經 驗,難認其對於委託銷售契約之條款文義缺乏認知之能力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經友人介紹認識原告之業務員鄭弘珮,鄭弘珮於100 年5月間得知被告急需出售自有系爭不動產,即自薦可委 託原告公司仲介,並快速以好價格出售,惟需簽定委託銷 售契約;當時被告向鄭弘珮告知如需簽約,只要簽一般委 售合約,而保留被告亦可有自售之機會,以解決資金週轉 之需求,而鄭弘珮於100年5月11日只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在鄭弘珮一再鼓吹說契約書只是形式,賣得出去比 較重要,且念及友人介紹鄭弘珮之情誼,遂與鄭弘珮約定 委售三個月期間,並於系爭契約之委託人簽章處及可實拿 650萬元處簽名,鄭弘珮當時迅速補填契約書上空白處, 撕下一張契約書交給被告。詎料,被告事後發現委託銷售 期間,鄭弘珮竟填至100年8月31日止,而非100年8月11日 ;另系爭契約內容及條款均未經被告審閱,經被告向鄭弘 珮反應,鄭弘珮則叫被告放心,會照被告之意思委託出售 。但被告見委託期間將滿三個月,鄭弘珮尚未能出售系爭 房地;且委託期間一再要求被告降價,即低於650萬元出 售,遭被告拒絕。至此,被告始知鄭弘珮當初告知可快速 以好價格出售,為不實在。被告並經鄰居介紹出售予楊涵 。
(二)原告未給予被告審閱定期化契約條款內容期間;違約金之 報酬為委託銷售價格4%,竟高於買賣或成交之報酬;且違 約罰金不視原告究有無損害?損害多寡?服務程度如何? 竟向被告要求委託售價4%之超高報酬,顯無理由;又原告 公司業務員為取得專任委託,竟不實記載委託期間至100 年8月31日;尤其,未能依承諾快速賣出系爭不動產,違 返誠信,對被告顯失公平,則系爭契約第11條應為無效。
(三)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訂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及被告於 委託期日即100年8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於第三人楊涵 並於100年8月24日辦理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影本及系爭不動產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二)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 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 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動產委託銷售,如受 託人係非從事營利,而以消費為目的,其委託不動產仲介 公司銷售房地,自屬消費關係。況內政部於86年6月14日 公告、92年6月26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2743號公告 修正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該公告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99次委員會議通過, 自公告6個月後生效;故不論在行政實務及司法實務上, 對於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不動產委託銷售應有消費者保護法 之適用,為一般公認之法律見解。
(三)違反審閱期間並不影響契約之效力: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規定予以3日之審閱期云云,此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說。即使原告未予被告 3日契約審閱期,但原告已交付契約書1份予被告,被告有 充分之時間研究契約條款,如對契約條款有疑義,仍得於 審閱期間內主張契約無效,而非於審閱期經過後,回溯主 張契約無效。
(四)被告另抗辯不清楚係簽訂專任委託銷售云云。但查,被告 於100年9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時,已自承:「寄件 人(指被告)念及情誼才簽訂專簽(指專任委託銷售)。 」,有原告提出、被告所寄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顯見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與事實不符。
(五)被告又抗辯委託期間僅3個月,應至100年8月11日時屆滿 ,是原告受僱人鄭弘珮自行書寫至100年8月31日止云云; 但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況被告於100 年8月5日已與第三人楊涵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有 系爭不動產之謄本附卷可證;縱認被告之真意僅委託3個 月即至100年8月11日止,然被告於100年8月5日就自行出 售系爭不動產,亦構成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之
規定,被告仍應支付服務報酬。
(六)兩造之違約罰則雖約定以「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四之服 務報酬做為違約金;但查: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 ,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 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 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內政部公告之不動產銷售契 約書範本第11條第1項第1款,委託人於委託期間自行將不 動產出售,應支付的服務報酬係「實際成交價」之一定百 分比(但最高不得超過內政部公告規定之百分之六);故 原告請求以「委託銷售價格」即788萬元故為給付百分比 之基準,與上開範本規定不符,應屬無效;故應以「實際 成交價格」做為百分比之基準。
(七)本件實際成交價應認定為692萬元;被告拒不提供其與第 三人楊涵之實際交易價格,而系爭不動產交易時,亦無實 價登錄制度之適用,其成交價不明。惟系爭不動產委託銷 售價格雖記載為788萬元,但委託銷售價格常有議價空間 ,且房屋成交價格通常會低於委託銷售價格,此為一般社 會常情;參以原告刊登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廣告,已自行下 修定價至698萬元,又自行陳報合理成交價為692萬元,故 本院認定應以692萬元做為「實際成交價」。(八)告雖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但違約 金之數額應兼由相對比例與絕對數字予以衡量。依內政部 所公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違約罰則係以實際 成交價百分比予以計算,最高不得逾百分之六;故原告請 求以百分之四計算違約金,應非過高。而被告與原告本來 約定「實拿」650萬元,因被告拒不提供與楊涵交易的價 格,故被告實際取得的金額究竟高出650萬元有多少數額 ,本院無從判斷;故考量原告利用多項廣告途徑代銷系爭 不動產,已盡相當努力,無法排除經由原告仲介成交之可 能性,並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認原告請求276,800元( 計算式:692 萬×0.04)之違約金應屬適當。(九)從而,原告主張依被告違反委託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27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以276,8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由被告負擔3,0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